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7386号
原告:广州市衍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
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衍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广州公司)、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中山市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广州公司、楚某公司、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衍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某广州公司、楚某公司向原告衍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51614.1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05276.64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246337.49元从2022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益某公司对被告楚某广州公司的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楚某广州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衍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楚某广州公司将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建工程(23-28座)部分土方工程、园林结构及二次结构、砌筑批荡、各类饰面工程、外墙涂料、木料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衍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按图纸及清单计价表,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方式承包(包人工、材料、机械、工期、质量、安全文明、税费等),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2329475.97元,合同并约定了合同工期、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衍某公司与被告楚某广州公司双方签订了以下补充协议:因本工程前期采用模拟清单的形式招标,现按准确工程量清单计算,且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滨某公园园建范围,主体园建补充干挂石材,化粪池,隔油池,西侧增加挡土墙等,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工程价款3017743.84元,合同总价调整为5347219.81元;因增加商铺负一层疏水层工程,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建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补充工程价款220930.67元,合同总价最终调整为5568150.48元。原告衍某公司与被告楚某广州公司签订上某某三期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楚某广州公司又与原告衍某公司协商将上某某项目三期园林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衍某公司施工,2016年7月26日被告楚某广州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中山上某某三期23-28座园林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楚某广州公司将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中山上某某项目三期23-28座园林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衍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给排水系统及电气系统,具体按图纸及清单计价表,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方式承包(包人工、材料、机械、工期、质量、安全文明、税费等),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404810.71元,合同并约定了合同工期、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衍某公司与被告楚某广州公司双方签订了以下补充协议:因本工程前期采用模拟清单的形式招标,现按准确工程量清单计算,并对合同施工范围进行重新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林水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工程价款891263.24元,合同总价调整为1296073.95元;因后期增加施工范围,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林水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室外强弱电预埋管工程,补充工程价款690598.52元,合同总价最终调整为1986672.47元。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衍某公司已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园建工程及水电工程,已交付被告楚某广州公司验收、使用,且涉案上某某项目工程已经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楚某广州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衍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含补充协议、签证)505276.64元未付,尚欠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46337.49元未付,合计欠付工程款751614.13元。被告楚某广州公司系被告楚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楚某公司应对被告楚某广州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益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应对被告楚某广州公司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楚某广州公司、楚某公司、益某公司无答辩。
庭审中,衍某公司保证其所提交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
衍某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甲方发包单位楚某广州公司与乙方承包单位衍某公司签订《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1),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暂定不含税总价2329475.97元,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结算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余款5%作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等内容。2018年3月13日,甲方发包单位楚某广州公司与乙方承包单位衍某公司签订《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Z**********1(01)。约定原合同总价为2329475.97元,增加本次补充协议后,最终暂定总价为5347219.81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
根据《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显示案涉《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1)工程的保修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根据《项目工程验收单》及《项目工程移交单》显示案涉《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1)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及物业公司验收并接收。
根据甲方楚某广州公司与乙方衍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显示,双方一致确认案涉《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1)工程已完工,结算不含税工程款为6184574.64元,截止2023年2月26日甲方已支付5679298元,应付196047.91元(不含工程质保金)等。尾部甲方处为“***”签名,时间为2023年3月1日;乙方处加盖衍某公司印章,并由“***”签名。
2016年7月26日,甲方发包单位楚某广州公司与乙方承包单位衍某公司签订《中山上某某三期23-28座园林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2),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暂定不含税总价404810.71元,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作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次月8日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80%;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包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等。2017年12月28日,甲方发包单位楚某广州公司与乙方承包单位衍某公司签订《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林水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Z**********2(1)。约定原合同总价为404810.71元,增加本次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固定总价为1296073.95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等。2018年1月23日,甲方发包单位楚某广州公司与乙方承包单位衍某公司签订《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林水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Z**********2(2)。约定原合同总价为1296073.95元,增加本次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固定总价为1986672.47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等。
根据《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显示案涉《中山上某某三期23-28座园林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2)工程的保修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根据《项目工程验收单》及《项目工程移交单》显示案涉《中山上某某三期23-28座园林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2)工程已于2018年5月经建设单位及物业公司验收并接收。
根据甲方楚某广州公司与乙方衍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显示,双方一致确认案涉《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23-28座园林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2)工程已完工,结算不含税工程款为2125446.49元,截止2020年12月25日甲方已支付1778671元,应付240503.17元(不含工程质保金)等。尾部甲方处为“***”签名,时间为2022年8月9日;乙方处加盖衍某公司印章,并由“***”签名,时间为2020年2月2日。
衍某公司主张以上某某楼盘抵扣《中山东凤上某某项目三期23-28座园林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56438元,三乡楼盘抵扣《中山东凤上某某项目三期23-28座园林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44000元,尚欠246337.49元工程款未付。另曾以房抵工程款450000元,但并未实际抵扣成功。根据《中珠江区域衍某建设(广东省)有限公司工程抵房申请清单(X栋*户别墅)》显示案涉《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1)工程合同金额5568150元,累计完成产值6184575元、累计已支付5679298元,本期应付455277元、已批未付现金转抵房金额50000元、追加额度特批抵房450000元,小计450000元,累计付款比例100%,备注1.现场已竣备,结算已审批;2.申请追加产值45万元抵房金额,抵浩和项目X栋*户别墅。下方分别由区域成本招采中心、区域分管领导、区域总裁“李某”签名。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丰某路X号金某某某花园X栋X房的登记权利人为中山浩某置业有限公司,该房产已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多次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衍某公司与楚某广州公司签订的《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1)及补充协议、《中山上某某三期23-28座园林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2)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案涉工程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楚某广州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给衍某公司。
关于工程款金额。中山东凤上某某三期园建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保修期终止,且双方结算不含税工程款为6184574.64元,扣减楚某广州公司已支付5679298元,衍某公司诉求楚某广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5276.64元及自2023年3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山上某某三期23-28座园林水电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保修期终止,且双方结算不含税工程款为2125446.49元,扣减楚某广州公司已支付1778671元及衍某公司自认的抵房款56438元和44000元,衍某公司诉求楚某广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6337.49元及自2022年8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楚某公司的责任承担。因楚某广州公司是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楚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益某公司的责任承担。因无证据证实益某公司存在拖欠工程价款情形以及尚欠工程价款具体数额,衍某公司诉求益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楚某广州公司、楚某公司、益某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工程款505276.64元及逾期利息(以505276.6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衍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工程款246337.49元及逾期利息(以246337.4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衍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衍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6元,减半收取计57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368元,合共10116元(已由原告广州市衍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衍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011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10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