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2民初921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星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孙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98600元(①2015年1月18日至2024年6月15日期间,计算明细附后;②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6月16日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1498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初,被告孙某某联系原告称“自己现担任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在呼市海西名筑小区项目担任项目经理,项目从2013年开始施工垫付很多资金,目前尖峰房地产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发不下开始闹事,需要借用50万元资金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赵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50万元,借款利息2分/月,借款期限1年,还款日期至2016年1月29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62万元,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孙某某签字捺印及盖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42万元汇至被告孙某某6226××××9730银行账户,合计借款50万元。2016年初借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资金不足,现在正在向工程业主尖峰房地产公司催款,希望能延期一年偿还。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50万元,借款利息1.5分/月,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18日,落款处有被告孙某某签字捺印及盖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时,被告孙某某表示其具备偿还能力,向原告出示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湖北某某字[2013]09号《关于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决定》。2017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孙某某催款,被告孙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称“因项目资金不足,尖峰房地产不能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我在2015年1月28日向赵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我承诺尖峰房地产付款后第一时间偿还借款。”2017年10月2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因尖峰房地产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始终没有偿还借款,现我代表某某公司将尖峰房地产起诉法院,等胜诉执行到位后我就还钱”。2021年10月5日,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在2019年10月代表某某公司向回民法院执行局要胜诉后的执行款,通过多次向上级法院上访,回民法院执行局才将尖峰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给了一部分某某公司账户上,某某公司突然反悔,没有把要到的工程款给我,现在我一直在找某某公司要求,有结果后我立马偿还,你先不要起诉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称在与某某公司协商,一直拖延分文未付。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确实在尖锋房产项目承建过程中因为没有了钱,付不了工人工资时向赵某某借了钱,所呈资料属实。当时离过春节很近了,工人们要工资是堵门堵车堵人闹事,我当时是被某某公司委任的内蒙古分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全责负责人,责任全在我一个人身上,急的不得了,甲方又拖着找理由不付款,我只得到处找人借钱。赵某某只是其中的一个。我是2015年1月28号从赵某某那里借的并签的合同,共计50万元。其中,她从民生银行转给我42万,又给我现金8万元。我很快就把钱全部取了出来,全部用在了发工人工资上了。本来和赵某某说好了只要尖锋房地产的工程款一拨下来就及时还给她的,可是尖锋房地产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使我兑现不了按时还款的承诺,我只能把实情告诉赵某某,再三恳求并保证还款并几次续约。当时是按尖锋房地产提的要求进行的造价决算,决算完后核算下来,尖锋房地产公司还欠我的钱近1,800万元。决算结果尖锋房地产认可,如果工程款全部拨付,偿还所有借款和材料欠款是不存问题的,并且还会有利润。可尖锋房地产总是找各种理由不给我拨款,一拖再拖。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委托律师代表某某公司起诉了尖锋房地产公司并赢了。2019年10月我又代表某某公司向回民区法院执行局要胜诉后的执行款,经过反复上访上级法院,回民区法院执行局才将执行尖锋房地产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1,000万元)拨到了到某某公司的账户上。某某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借口突然反悔,没有把要回来的款给我,所以我也没法还给赵某某。实指望费心劲力要回来的钱用来偿还因工程所借款项的,可某某公司无情地拒绝了我的还款计划,导致所借的款项无法按合同偿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工程,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赵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2016年1月18日签署的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明显注明是赵某某和孙某某,孙某某显然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而不是以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名义借款,某某公司不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没有进入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工程。因此,案涉借款属于孙某某的个人借款,与某某公司及其内蒙古分公司无关,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赵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条、2017年10月20日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孙某某未经某某公司批准授权私自刻制,某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孙某某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立案侦查。某某公司认为,上述5份文件上加盖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孙某某事后补盖。2013年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设立时,孙某某领用了“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按照借款合同及收条注明的时间,如果孙某某以内蒙古分公司名义借款,完全没有必要加盖其私刻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从上述文件形成时间上看,均属于事后变造,其目的在于将孙某某的个人借款推卸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申请对上述5份文件的形成时间特别是“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加盖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三、某某公司承建的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西名筑”施工项目早已于2016年12月全部完工并交付开发商,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经市场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孙某某2017年10月20日向赵某某出具承诺书时,孙某某已不具备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也不具备任何代理人身份。四、被答辩人赵某某从未找过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现起诉某某公司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工程,被答辩人赵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赵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某某为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均盖有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被告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印章真实性存有异议,并且以孙某某私刻某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公章项目部印章,伪造债务凭证,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为由向当地公安局报案。经查,当地公安局已对被告某某公司报称的孙某某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一案已与孙某某涉嫌的另案并案侦查,目前尚在侦办之中。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局办案说明中所述“伪造债务凭证”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孙某某与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确系指向同一个法律事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依上述规定,对原告赵某某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3.7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