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2民初7845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市康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雄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雄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武汉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