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罗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罗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1栋)2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60号开发区控股中心2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地矿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机施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广州机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被上诉人开发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地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湖北地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广州机施公司应当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一审法院片面误解湖北地矿公司与广州机施公司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在湖北地矿公司与广州机施公司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中,清楚地约定,如开发区投资公司拨款额大于湖北地矿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广州机施公司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款额(在扣除应收的费用及约定的费用后)计算拨付给乙方[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在本案中,由于基坑支护项目是广州机施公司与开发区投资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一个可以单独分立的项目,且根据开发区投资公司提供单项工程汇总表(第39次)可见基坑工程所需支付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已达14891815.66元,远超湖北地矿公司的工程款全额。因而广州机施公司、开发区投资公司也应全额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湖北地矿公司的基坑工程属于临时性工程,并且早在2020年即全部完工,广州机施公司、开发区投资公司也早已使用了该工程,至今已逾三年半之久,因而根本不存在保修期,也即无需保留5%的质保金。3.由于广州机施公司与开发区投资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金额高达十亿以上,而湖北地矿公司与广州机施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仅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临时工程,且可以单列区别。在实践中,这种大型项目的总结算耗时巨大,几年甚至十几年都屡见不鲜,因而将湖北地矿公司与广州机施公司的结算强行与广州机施公司、开发区投资公司的总结算相一致,显然对湖北地矿公司不公平也不合理。二、一审法院按75.46%的标准判决支付工程进度款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湖北地矿公司的工程早己完工,因而所支付的应是工程款而不存在进度款。其次,退一步而言,广州机施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9.39%,且已收齐湖北地矿公司所分包基坑工程的全部款项,按75.46%显然依法无据。三、关于广州机施公司代垫部分的材料款问题。在湖北地矿公司所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都将由广州机施公司垫付的部分材料款列入结算书中,应当在广州机施公司应支付湖北地矿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湖北地矿公司也在诉讼请求中将其扣减。否则,湖北地矿公司根本无需在与广州机施公司的结算中将其列入。四、关于利息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湖北地矿公司早在2020年既已完工,且要求结算,因而一审判决2022年12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显然不合理。另,关于诉讼费用的分配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湖北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州机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湖北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湖北地矿公司上诉主张不同意一审按照75.46%的比例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合同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我方予以认可。我方的上诉状中也就一审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按比例支付工程款提出上诉。第二,关于本案工程量的计算问题,原审事实并没有查清,本案中涉案工程量三个依据。一是原审法院采纳的合同依据,二是我方提供的由湖北地矿**确认下浮20%的结算依据,三是湖北地矿公司单方的依据,该依据没有下浮。我方认为,本案中所有判决的前提是工程量,在原审中我方认为除非认定我方认可的下浮20%的结算依据,在此前提下,本案才能进行判决,所有依据均按照下浮20%的结算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该下浮的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属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其他意见与我方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开发区投资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湖北地矿公司关于开发区投资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法律使用正确。首先,开发区投资公司依据相关财政管理办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知识城南方医院(九龙新城综合医院)建设项目(以下称医院工程项目)依法发包予广州机施公司,即广州机施公司为医院工程项目的合法施工主体以及与开发区投资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开发区投资公司与湖北地矿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而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属于医院工程项目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之一,对于广州机施公司将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分包予湖北地矿公司的事宜,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38.4条“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的约定,该部分工程的结算工作应属于广州机施公司与湖北地矿公司之间需自行解决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争议金额开发区投资公司无法核实,也不属于开发区投资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次,截至2022年11月,医院工程项目累计完成工程进度比例为89.39%,开发区投资公司已累计向广州机施公司支付工程款778174487.25元,即已达到审定月度完成工程量的85%,因此开发区投资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广州机施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已予以确认。由于目前医院工程项目未完工,也未完成结算,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2条的约定,开发区投资公司与广州机施公司之间就医院工程项目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开发区投资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广州机施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形。至于广州机施公司应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涉案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以及所涉及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责任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与开发区投资公司无关联。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仅在于广州机施公司与湖北地矿公司之间就涉案基坑支护分包工程的内部问题,与开发区投资公司无关。首先,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广州机施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即广州机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9223.46元及利息,一方面该判决内容并不涉及开发区投资公司,另一方面广州机施公司并未对一审法院驳回湖北地矿公司要求开发区投资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其次,湖北地矿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虽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包括一审法院驳回开发区投资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但其事实及理由中并未针对开发区投资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或证据予以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基坑支护分包工程合法有效,湖北地矿公司要求开发区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纠纷是由于湖北地矿公司与广州机施公司之间的争议问题所引起的,与开发区投资公司无关联。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开发区投资公司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至于湖北地矿公司、广州机施公司就涉案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支付责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等问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 广州机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驳回湖北地矿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判决由湖北地矿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2019年6月,广州机施公司就知识城南方医院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与湖北地矿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工程分包给湖北地矿公司。事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北地矿公司并非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相关的工作也是由广州机施公司管理人员以及下属员工协助完成,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归档、材料送检、三通一平、设施的投入、泥浆外运。2020年5月26日,因湖北地矿公司一直无法提供其具体工程量的相关凭证,双方就湖北地矿公司独立完成的工程量无法核算。为此,广州机施公司与湖北地矿公司就工程量结算事宜达成下浮20%的约定,湖北地矿公司出具了《结算书》。二、基于上述事实,广州机施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广州机施公司付款义务尚未成就,广州机施公司无需付款。根据广州机施公司与湖北地矿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工程结算方式”第二款:“甲方在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且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项后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以及第三条“工程款支付办法”第一款“甲方每次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为收到建设单位相应的工程款项,同时相应扣除交政府及相关部门费用、甲方应收费用及约定的其他费用”的相关约定,在广州机施公司尚未与建设单位签订最终结算而且尚未收到建设单位款项之前,广州机施公司无需与湖北地矿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二)原审法院判决“进度款”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参照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比例和合同暂定价格确认广州机施公司应付的“进度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1.广州机施公司与湖北地矿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无约定参照与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比例进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无权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判决广州机施公司需要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进度款”。2.工程款纠纷判决的前提,应该是首先认定最终工程量(工程款),原审法院在广州机施公司提供了最终《结算书》(下浮20%)的前提下,刻意回避对最终工程结算认定,而通过所谓的“进度款比例”判决“进度款”,明显违背了双方已经合法有效结算的客观事实,而且也违背了工程款纠纷关于工程量(工程款)认定的前提,没有工程量(工程款)的认定,何来支付“进度款”。3.退一步而言,广州机施公司与湖北地矿公司已经达成20%下浮的《结算书》约定。即便需要支付进度款,也应依据下浮20%的《结算书》按比例支付。湖北地矿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广州机施公司出具下浮20%的《结算书》,该《结算书》合法有效。事实上,该《结算书》是建立在涉案工程并非湖北地矿公司独立完成以及湖北地矿公司并未向广州机施公司提供实际工程量文件的客观基础上进行的最终结算。该结算最真实的体现了湖北地矿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为此.即便广州机施公司需要按照比例支付工程款,也应按照上述下浮20%的《结算书》为依据按比例支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回避了双方实际已经达成结算的基础上,参考所谓的进度款比例要求广州机施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湖北地矿公司答辩称:第一,广州机施公司上诉主张的基本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涉案基坑工程是我方独立完成的,并非还有其他人员完成。广州机施公司上诉主张其也有投入和进行部分的施工,但其至今为止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关于下浮20%的结算书是无效的。因为该结算书其形成的时间是处于一个非常特殊的时间,在于整个疫情刚刚爆发,武汉解封之后,当时我方因为拖欠大量的工人工资,所以当时才愿意在作出亏本的状态下,希望尽早拿到这笔款项,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却遭到拒绝,因而我方也承认下浮的20%的结算的真实性,但现在不同意下浮20%,因为利润都不够。另外我方与开发区投资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见,关于基坑部分开发区投资公司所支付的款已经远远大于应当向我方支付的款项,因而广州机施公司应当按合同在收到款项后向我方支付款项。第三,广州机施公司拒不付款,拒不结算,其本身就是利用了自己的强势地位,滥用总包地位而签订的格式合同,并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有悖于相应的公平。而且从本案的事实中也可以看到,至完工至今三年有余,广州机施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或者类似的关于结算方面的任何行动,造成了我方大量的损失。第四,涉案合同的约定为收到了开发区投资公司给的款项后应该扣取其管理费之后,再向我方支付。从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的情况来看,其支付的款项是远大于我方应收的款项的,因而其应该在我方工程完工并且竣工验收之后就支付款项,而不应该以自己收款的收款比例来和我方进行结算,因为在涉案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按照广州机施公司的收款比例来给我方款项,而是广州机施公司收到了上游的款项之后扣除了管理费就要给我方款项,而广州机施公司目前为止收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我方应当收取的款项。 开发区投资公司述称:我方意见与我方针对湖北地矿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意见如下:广州机施公司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仅仅是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请求驳回湖北地矿公司诉讼请求,并未对一审法院驳回湖北地矿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请提出异议。 湖北地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州机施公司立即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3676319.69元及逾期未付款的利息(自2020年6月1日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7日,暂计为322147.73元);二、判令开发区投资公司在广州机施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广州机施公司和开发区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暂共计为:3998467.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8日,广州机施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湖北地矿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jjs(十一分)-2019-专业-contract-03),约定工程名称为知识城南方医院(九龙新城综合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知识城中部九龙新城,北临四横路,东临四纵路,南临五横,西临三纵路,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工期、包税金、包验收等的形式承包施工。工程合同造价(含税)暂定为(人民币)10626720.72元,其中不含税暂定为9749285.06元,税金暂定为877435.66元,安全生产费用暂定为641708.53元,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有关部门、甲方审核的为准。三、工程结算方式(一)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因变更、签证等导致价款调整的,乙方应在变更、签证等确定后7天内向甲方提出价款调整申请,最终的调整价款以甲方审核确认为准。(二)甲方在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且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项后才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四、工程款支付办法(一)甲方每次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为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项,同时相应扣除应上交政府及有关部门费用、甲方应收费用及约定的其他费用。……(五)工程保修金甲方留5%,待保修期满视保修情况多退少补。……乙方每次向甲方收取工程款,须提交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办理请款手续。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合同编号:sjjs(十一分)-2019-专业-contract-03补一),约定原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原约定“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因变更、签证等导致价款调整的,乙方应在变更、签证等确定后7天内向甲方提出价款调整申请,最终的调整价款以甲方审核确认为准”。现修订为“工程结算方式:工程价款及调整按主合同约定执行。乙方按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审定的乙方施工部分工程结算总价(含税、含甲料)再下浮2.5%向甲方结算。若项目获得质量省优奖则甲方返还最终结算造价的0.25%;若项目获得质量国优鲁班奖则甲方再返还最终结算造价的0.25%、” 湖北地矿公司提交一份《九龙新城综合医院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各项总额为10455903.04元,安全生产费用641708.53元,规费10455.90元,税金999726.07元,工程总造价12107793.55元,已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甲供材料款总额4431473.86元,已支付甲供材料款2000000元,最终结算工程款3676319.69元。上面未有广州机施公司**。广州机施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确认,主张该结算书与其提供的结算书内容基本一致,但湖北地矿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是在向广州机施公司提供的结算书的基础上擅自修改了,结算书中的甲供材金额4431473.86元不能在本案中予以直接扣除,该款项属于案外人的材料款项,与广州机施公司无关。为此,广州机施公司也提交了一份2020年5月26日有湖北地矿公司**的《九龙新城综合医院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各项总额为10455903.04元,下浮20%为8364722.44元,安全生产费用320854.27元,规费8364.72元,税金782454.73元,总造价9476396.15元,已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甲供材料款4431473.86元,已支付甲供材料款2000000元,最终结算工程款1044922.29元。同时下方手写注明:9476396.15-6000000=3476396.152021年11月已开伟孚的发票100万给机施,对方现给我们100万,然后再……欠伟孚2431473.86+82261.02税2513734.88合计2021.9.24早上。并附有工程量计算表。湖北地矿公司对广州机施工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予确认,主张该结算书没有经过双方最后的确认,该结算书是在当时特殊情况下制定的,当时制定的时间是在2020年5月26日,该日期正是武汉封城刚刚解封的时间,武汉封城造成了湖北地矿公司经营困难,所以在当时是在愿意做出一定让利的条件下尽快获得工程款的,但是湖北地矿公司递交结算书后从未得到过广州机施公司的任何回应和确认,湖北地矿公司整体利润还没有20%,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大幅度下浮是基本不可能的。 广州机施公司主张已支付了700万元款项,并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显示广州机施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分两笔共转账6000000元、2022年1月6日转账1000000元,均备注为工程款。 广州机施公司主张湖北地矿公司使用了其指定的供应商供材,甲供材料不能直接抵扣。为此提交基坑支护工程汇总表和汇款单等证据,其中《基坑支护工程汇总表(2019年7月12日至2020年6月23日)》显示摘要有砖渣、混凝土、混凝土泵车、基坑支护借用项目部钢筋及水泥、基坑支护退回南方医院项目部钢筋及方木、河沙、石粉、0.5石、水泥标(配)砖、挖机台班、水电费等,应付账款总计金额为4431473.86元,并附有相关明细表。汇款单显示2020年1月17日,湖北地矿公司分两次向广州伟孚建材有限公司共转账2000000元,附言为南方医院材料款。 开发区投资公司为知识城南方医院(九龙新城综合医院)的发包方,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广州机施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知识城南方医院(九龙新城综合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发区投资公司主张该项目目前尚未完工,已经按照整体工程进度以及整体完工计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到已完工程进度的85%。并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请款表、工程项目资金收支台账、工程汇总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情况。其中《广州黄埔区、开发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证书第三十九次支付》载明累计完成工程量911851325.81元,工程进度89.39%,累计支付工程款769738653.71元,累计付款进度75.46%,2022年11月份完成进度单项工程汇总表(第39次)载明基坑工程合同金额17213087.89元,累计安全文明施工费580174.72元,至上期累计申报额14891815.66元,累计申报额14891815.66元。开发区投资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支付该次进度款。湖北地矿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左右完工,但是因为完工放假后赶上武汉封城,相关资料无法提供,直到2020年3月份才经过努力整理出一份。同时还主张基坑工程是临时工程,不存在质量保证的问题,正常来说施工后如果没有及时进行后续工程的继续施工,那么单单基坑支护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一年后就必须重新做,如果有质量问题的话,是不可能进行进一步施工的。 一审庭后,湖北地矿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在施工过程中,广州机施公司帮助湖北地矿公司向广州伟孚建材有限公司采购了价值4431473.86元的货物及垫付的费用,并由湖北地矿公司与伟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确认,因此将上述费用列为广州机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如广州机施公司不予确认,湖北地矿公司同意广州机施公司所述的支付了700万元工程款。并提交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 一审另查明,湖北地矿公司在施工期间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结算书、汇款单、基坑支护工程汇总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代建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请款表、工程项目资金收支台账、工程汇总表、情况说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及当事人**等证实,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工程款问题。双方确认湖北地矿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未完成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广州机施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且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项后才与湖北地矿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广州机施公司与开发区投资公司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即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湖北地矿公司以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主张结算剩余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同时合同也约定广州机施公司每次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为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项,同时相应扣除应上交政府及有关部门费用、广州机施公司应收费用及约定的其他费用。根据开发区投资公司提交的2022年11月份完成进度单项工程汇总表(第39次)中可以看出,广州机施公司向开发区投资公司申请的款项中基坑工程的款项申请额度已经确定为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后的14891815.66元,但因整个工程是整体结算,工程未竣工结算前按进度比例支付,故一审法院参照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比例和合同暂定价款确定广州机施公司目前应付款的金额,即10626720.72元×75.46%=8018923.46元。根据广州机施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已支付7000000元,故广州机施公司此次还需支付1018923.46元(8018923.46元-7000000元)。其余款项湖北地矿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未达到结算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广州机施公司应当支付进度款,在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后,广州机施公司应当立即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广州机施公司至今未支付,应当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以开发区投资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进度款的次日即2022年12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定以1018923.46元本金,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开发区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湖北地矿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工程也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故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区投资公司有欠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湖北地矿公司关于开发区投资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923.46元及利息(利息以1018923.46元本金,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8元,由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04元,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84元。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向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迳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广州机施公司是否需要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如需支付,该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开发区投资公司是否需要在广州机施公司欠付湖北地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湖北地矿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广州机施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湖北地矿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双方未完成结算。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广州机施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且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项后才与湖北地矿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广州机施公司与开发区投资公司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即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湖北地矿公司以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主张结算剩余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上述《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亦同时约定广州机施公司每次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为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项,同时相应扣除应上交政府及有关部门费用、广州机施公司应收费用及约定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开发区投资公司提交的2022年11月份完成进度单项工程汇总表(第39次),认定涉案工程未竣工结算前按进度比例支付,同时参照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比例和合同暂定价款确定广州机施公司目前应付款的金额为8018923.46元(10626720.72元×75.46%),由于广州机施公司已支付湖北地矿公司70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广州机施公司此次还需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1018923.46元,剩余工程款湖北地矿公司可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向广州机施公司主***,一审法院该认定及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判决广州机施公司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923.4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湖北地矿公司上诉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3676319.69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广州机施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建设单位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未收到建设单位款项之前,其无需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广州机施公司上诉主张即使需要支付进度款,也应下浮20%按比例支付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但未达到结算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广州机施公司应当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进度款,在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后,广州机施公司亦应支付给湖北地矿公司。由于一审法院仅是判决广州机施公司支付进度款,该款项并非最终结算款,广州机施公司上诉主张下浮20%按比例支付进度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湖北地矿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该合同合法有效,湖北地矿公司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开发区投资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湖北地矿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湖北地矿公司上诉要求开发区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湖北地矿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利息起算时间及诉讼费分担不合理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未达到结算条件,广州机施公司应当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进度款,在开发区投资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后,广州机施公司亦应及时向湖北地矿公司支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开发区投资公司已向广州机施公司支付基坑工程的款项,但广州机施公司至今未支付给湖北地矿公司,一审法院以开发区投资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进度款的次日即2022年12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湖北地矿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应自2020年工程完工之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湖北地矿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湖北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胜诉及败诉比例决定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湖北地矿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湖北地矿公司、广州机施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湖北地矿公司、广州机施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湖北地矿公司、广州机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地矿公司、广州机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923.46元及利息(利息以1018923.46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88元,由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04元,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84元。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向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迳付。 二审案件审理费38788元,由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04元,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