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金海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4民初5481号之一 原告:湖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绮,湖南**(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湖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985500.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3年11月3日的违约金997024.41元,及自2023年11月3日起后续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购买预拌混凝土产品,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时,原告在**公司的要求下与**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委***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付款等手续。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司、**公司资金困难,为保证案涉项目正常进行,有关部门多次召集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单位开会讨论解决方案,并达成会议纪要,确定**公司对货款支付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确定的方案,向案涉项目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各方却仍未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3年11月3日,被告欠付混凝土货款7985500.13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1月3日的违约金及后续违约金,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蔡甸区,且**公司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在新洲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公司、**公司、**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类型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蔡甸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