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4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5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青***英工业园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创新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佳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2民初1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工程建设公司以5009383.2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违约金;2.判令创新佳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将2022年4月2日作为工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尾款的时间,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由于创新佳华公司在交易期间不定期向工程建设公司交付货物,工程建设公司也是不定期向创新佳华公司支付货款,在创新佳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后,对于后期是否还有供货,双方都不确定,直至2022年4月30日,工程建设公司与创新佳华公司共同签署一份《砼结算单》,根据该《砼结算单》才最终确认创新佳华公司不再继续供货,双方供货关系终止。也即,双方最终确认欠付尾款的时间系2022年4月30日,原审判决将工程建设公司应付尾款的时间认定为2022年4月2日,存在事实认识错误。二、双方签订《砼结算单》后,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给予工程建设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砼结算单》并没有对欠付尾款的支付时间作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个月”和“六个月”两个节点,足以说明双方的本意是要给予买方合理账期准备资金,故最终结算后应给予工程建设公司三个月的时间作为合理的资金准备时间,因此,应付尾款的时间应为2022年7月30日。三、原审判决以年利率1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按(LPR)1.5倍标准计算。工程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而给创新佳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约为3.85%,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为年利率15%,接近于LPR的四倍,该调整后的标准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 创新佳华公司辩称,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9年6月至2022年4月供货期间,双方先后对账18次,工程建设公司存在持续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才将违约金起算之日认定为2022年4月2日。2.结算单并未对支付尾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合同第5条对支付购货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工程建设公司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长期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3.合同第7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将年利率调整为15%,**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佳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程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价款5012658.49元;2.工程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1429875.6元(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工程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创新佳华公司、工程建设公司双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创新佳华公司向工程建设公司承建的光谷十里春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价格参考供货当月《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的商品混凝土综合信息价下浮3%;双方以每月30日为对账期,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每月工程建设公司向创新佳华公司支付当月结算金额70%的货款,主体结构封顶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85%,尾款在六个月内付清(2021年2月1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工程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创新佳华公司支付购货款,工程建设公司须向创新佳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创新佳华公司自2019年6月12日起向工程建设公司供货,并不定期地与工程建设公司进行对账。创新佳华公司、工程建设公司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20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1日、2021年9月25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4月2日前后对账18次,出具18份对账单,并由工程建设公司签字**确认。工程建设公司亦根据对账单的数目不定期的向创新佳华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4月30日,双方共同签署一份《砼结算单》,确认截止2022年4月30日,创新佳华公司累计向工程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13972638.93元的货物,工程建设公司累计支付货款总计7959980.44元,工程建设公司尚欠创新佳华公司货款6012658.49元。后,工程建设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日、2022年7月29日向创新佳华公司支付了3275.2元、100万元,截止创新佳华公司起诉之日,工程建设公司尚欠创新佳华公司货款500938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创新佳华公司和工程建设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创新佳华公司向工程建设公司提供了价值13972638.93元的货物,工程建设公司累计支付货款8963255.64元,应当继续支付欠付货款5009383.29元。关于违约金标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该院依法调减为年利率15%;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因创新佳华公司在交易期间不定期的向工程建设公司交付货物,工程建设公司亦不定期的向创新佳华公司支付货款,当创新佳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并向工程建设公司出具对账单时(即2022年4月2日),双方的供货全部结束,此时能够确认全部的货款金额和欠付金额。基于公平原则,该院判定工程建设公司自2022年4月2日向创新佳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2年4月2日的欠付货款金额为6212658.49元,工程建设公司之后又于2022年4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6月1日支付3275.2元,2022年7月29日支付100万元,经分段计算,截至2022年7月29日的违约金为296349.2元,之后工程建设公司继续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继续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新佳华公司支付货款差额5009383.29元;二、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新佳华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7月29日的违约金296349.2元;三、工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新佳华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7月29日后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创新佳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工程建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49元,由创新佳华公司负担4189元,工程建设公司负担242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创新佳华公司主张工程建设公司自2019年12月24日开始付第一笔货款时就未按时结清。工程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系二审争议焦点。根据**的事实,创新佳华公司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持续向工程建设公司进行供货,工程建设公司负有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在双方长达近3年的滚动交易过程中,工程建设公司并非按时结清货款。故一审法院确定从双方交易完成并对账之日起计算工程建设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工程建设公司的违约情形,并无不妥。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工程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创新佳华公司的损失,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庄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