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烽义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5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烽义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百兴街68号冰晶江城25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烽义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烽义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8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应采纳原告金烽义高公司主张的约定拆除时间即2020年4月23日”的认定,确认2#楼约定拆除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可表示至迟自2018年9月19日起地下室部分进行了脚手架的搭建。”的认定并予以改正;3.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1#楼外架提前一个月拆除,2#楼外架、3#楼外架及地下室部分脚手架均延迟了3个月左右拆除。”的认定并予以改正;4.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5.诉讼费用由金烽义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改正。一、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5行至第15行认定2#楼约定拆除时间即2020年4月23日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瑕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2行认定错误,理由为(一)《安全整改通知单》没有原件;(二)通知单写的是***海昌克拉公馆项目安全整改通知单,并未注明地下室脚手架;(三)合同约定各单位工程(以后浇带为界)工期规定,但一审法院仅凭图片判断地下室开工时间,认定地下室工期延期三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是草率的。三、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7行“由此看来,原告金烽义高公司搭设的脚手架中,1#楼外架提前一个月拆除,2#楼外架、3#楼外架及地下室部分脚手架均延迟了3个月左右拆除”的认定错误,湖北建设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举证的“第六份证据:关于武汉东西湖金银潭大道项目1#一层至三层外墙涂料施工的函”中可以证明1#楼一层至三层外脚手架于2019年1月12日拆除,1#楼一至三层脚手架拆除时间比合同约定拆除时间2020年1月23日提前376天。2#楼外架拆除时间2020年7月1日,比合同约定拆除时间2021年4月23日提前10个多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瑕疵并维持原判结果。 金烽义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烽义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建设公司向金烽义高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为500,000元、超期费2,352,813元,合计2,852,813元;2.判令湖北建设公司向金烽义高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852,813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2,745.8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湖北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烽义高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2018年8月1日,湖北建设公司(承包方、甲方)与金烽义高公司(劳务方、乙方)签订一份《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鉴于甲方就武汉极地海洋世界投资有限公司极地海洋馆商服配套项目(A地块)工程已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及承包方的招标文件,现将该工程中1#、2#、3#、C-5#楼、C-1#楼~C-3#楼、地下室及其该项目设计施工蓝图中所有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乙方,结构形式为高层剪力墙、地下室框架、地下一层;2.工程实行脚手架搭拆工程总包干,包工包料包辅材,地下室按建筑面积33元/㎡计算,地上按建筑面积52.5元/㎡计算,具体见附表三《脚手架搭拆分项工程单价表》,乙方提供关于本工程脚手架材料及辅助材料,甲方提供塔吊、塔吊司机、指挥、外用人货施工电梯、司机;3.合同工期:乙方应发包方要求及时组织施工人员、设备、材料,确保发包方的施工进度节点要求,工期地下室按4个月、±0以上外架按__个月、商铺、配电室、门房外架按__个月,发包方如果延误工期,不按期拆除脚手架所需材料的租金,应对乙方进行补偿,如发包方超出以上工期外的租金,按每天每平米0.1元计算给乙方,发包方如果提前工期,能提前拆除脚手架所需材料租金,乙方应按每天每平米0.1元向发包方返还租金;4.1#楼自2018年9月23日开工,至2020年1月23日拆除外架,2#楼自2018年11月22日开工,就拆除时间,甲方提供的合同打印文本载明为“2021年4月23日”,乙方提供的合同文本经手写修改为“2020年4月23日”,3#楼自2019年1月16日开工,至2020年7月16日拆除外架,详细开工、拆除计划日期以甲方项目部通知的开工令、拆除令为准,作为本工程脚手架工期规定及返还租金的重要结算依据;……5.合同价款的支付:所有主体结构封顶满足付款节点并且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均能够满足施工要求,在建设单位付款的前提条件下,甲方按照从地下室开始直至塔楼封顶已完工工程量预算总价的6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外架拆除完成后满足付款节点并且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均能够满足施工要求,工完场清后在建设单位付款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预算总价的85%;外架拆除完成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预算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甲方按照结算工程总造价的100%向乙方支付;6.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预算部门提供所承担工程的结算书一份,甲方预算部门根据工程现场提供的数据及图纸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甲方应在20天内审核完成结算书,工程结算单需本项目部各部门相关人员确定并签字生效。合同及其附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一审审理中,双方还共同确认,虽然上述《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地下室部分脚手架的搭拆,但金烽义高公司就地下室部分仅需提供脚手架材料及辅料等,搭拆由湖北建设公司自行完成,该部分费用的计价标准不变。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烽义高公司组织材料和人员进场进行了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双方就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时间有争议,期间湖北建设公司向金烽义高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2020年9月30日,金烽义高公司向湖北建设公司发送一份《请款审批函》,载明:事由为关于工程款增补事宜,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极地海洋馆商服配套’(A地块)于2018年8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因市场材料及人工逐日上涨,按原合同价款已无力支撑,特申请在原合同价款外增补我公司300,000元包含一切费用,**公司领导签字审批此款”。湖北建设公司接受了该函件。 2020年12月28日,湖北建设公司技术负责人***、预算员***共同在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该份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武汉极地海洋世界商服配套(A地块),班组外架***,其中地库工程量23,873平方米,按单价33元/平方米计算,合价787,809元,其余部分均按单价52.5元/平方米计算,1#、2#、3#楼工程量均为23224.26平方米,合价均为1,219,273.65元,综合楼C1-C3工程量2541.11平方米,合计133,408.28元,C5商业工程量558平方米,合计29,295元,另补充协议增补费用300,000元,合计4,908,333.23元。同日,***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但金烽义高公司辩称***并非其项目经理,该份《工程量结算单》上载明的各部分实际建筑面积与竣工验收备案中确认的实际面积不一致,应以实际竣工验收备案的建筑面积为准。 案涉极地海洋馆商服配套(A地块)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查询截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显示,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极地海洋馆商服配套(A地块)1#楼、2#楼、3#楼、地下室、C-1#楼、C-2#楼、C-3#楼、C-5#楼、门房均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其中1#楼建筑面积为23381.17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为23381.17平方米,3#楼建筑面积23383.13平方米,C1-C3#楼建筑面积2541.11平方米,C5#楼建筑面积558平方米,地下车库23879.49平方米。 为佐证案涉工程中脚手架的拆除时间,一审法院依金烽义高公司的申请开具了律师调查令,至工程监理**波市公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调取极地海洋馆商服配套项目(A地块)工程的监理日志。宁波市公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极地海洋馆商服配套(A地块)项目监理部向一审法院回复了回执并提供了微信工作群截图以及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1#楼外架拆除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2#楼外架拆除时间为2020年7月1日,3#楼外架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未涉及地下室部分。金烽义高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湖北建设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直至2020年5月5日,地下室部分的脚手架仍在进行拆除;湖北建设公司则提交地下室的质量检测报告及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主张2019年4月29日已拆除地下室部分的脚手架并进行了主体验收,仅余少量脚手架需待其他工程完工后一并拆除。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武汉举办军运会,曾应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城市管理所(城管执法队)的要求自2019年10月13日停工,后期又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武汉自2020年1月23日起封闭管理直至2020年4月14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建设安全监督站同意才复工。 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对已收/付款金额有争议,一审法院要求金烽义高公司与湖北建设公司自行对账核算,故***与***于2022年6月8日共同对账后在一式两份的《架子工—(***)》上签字,确认湖北建设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531,232.2元,同时该材料尾部还载明“总造价4,908,333元,填钢管27,793元,填钢管63,000元,合计4,999,126元,欠付467,893.8元”。湖北建设公司对该材料上载明的欠付款金额467,893.8元予以认可。金烽义高公司则表示,该份《架子工—(***)》的材料上载明的总造价与前述《工程量结算单》一致,对于竣工验收及竣工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差额部分工程款25,030.395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认可新增加的两笔填钢管费用90,793元,应付总额为5,024,156.395元,湖北建设公司已付4,531,232.2元,尚欠492,924.195元,还认为双方就超期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仍然以合同约定拆除时间与监理方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中确认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之差计算超期天数、以实际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每天0.1元/平方米的标准主张超期费用共计1,468,541.738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烽义高公司与湖北建设公司虽对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中2#楼应拆除时间有争议,但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及主要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无异议,该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就金烽义高公司、湖北建设公司双方有争议的2#楼应拆除时间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金烽义高公司提供的经手写修改的合同文本与湖北建设公司提供的打印合同文本不一致,但结合前后文关于1#楼、2#楼、3#楼外架的搭设时间及拆除时间的约定,金烽义高公司主张的“2020年4月23日”更符合文义解释的常理,湖北建设公司虽主张2#楼因燃气管道迁改、基坑设计变更、地下室承台砖胎膜垮塌等因素导致单独约定2#楼的外架拆除时间较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充足事由导致双方在2018年8月1日签订合同时预估2#楼的外架使用时间较其他两栋楼长近一年之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采纳金烽义高公司主张的约定拆除时间即2020年4月23日。因金烽义高公司已按案涉《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施工,且案涉极地海洋世界商服配套(A地块)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金烽义高公司有权要求湖北建设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金烽义高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 经一审审理查明,湖北建设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预算员***与案外人***在2020年12月28日共同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对金烽义高公司在武汉极地海洋世界商服配套(A地块)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面积进行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核算了价款。对此,金烽义高公司否认***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主张应按照其搭建脚手架的建筑部分实际面积核算且超期费用未计入。湖北建设公司则主张该《工程量结算单》即为双方最终结算,不应再按照实际建筑面积重新核算。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工程量结算单》上已注明“班组:外架***”,可以反映***应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代表金烽义高公司与湖北建设公司对已收/付款金额进行了对账,金烽义高公司对于对账的结果亦表示认可,因此该《工程量结算单》可以反映双方在2020年12月28日共同确认的情况;其次,案涉工程在此后直至2021年4月30日陆续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在竣工验收时核算了各部分的实际建筑面积,确与前述《工程量结算单》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差额,即地下室部分差额6.49平方米,地上楼栋部分差额472.69平方米,而案涉《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仅约定了按建筑面积结算的单价标准,未约定总价款,同时还约定了在双方对结算数额有差异时需共同到现场进行实际尺寸量取等内容,金烽义高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脚手架搭拆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最后,双方在一审审理中自行对账核算时还补充确认了两项“填钢管”的费用共计90,793元,故湖北建设公司主张以《工程量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量结算单》基础上,加上实际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补充确认的“填钢管”费用,按照案涉《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标准,核算最终湖北建设公司应付金烽义高公司款项总额为5,024,156.625元(=4,908,333.23元+25,030.395元+90,793元),扣减已付款4,531,232.2元后,还余492,924.425元未付,故对金烽义高公司要求湖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492,924.42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金烽义高公司主张的超期费。 依据案涉《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若湖北建设公司延误工期,不能按期拆除脚手架的应按每天每平米0.1元的标准向金烽义高公司支付租金,同样若湖北建设公司提前工期拆除脚手架的,金烽义高公司应按同样的标准返还租金。经一审审理查明,案涉《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脚手架搭拆期限的约定为地下室部分4个月(未约定搭设时间),还约定1#楼自2018年9月23日开工至2020年1月23日拆除外架,2#楼自2018年11月22日开工至2020年4月23日,3#楼自2019年1月16日开工至2020年7月16日拆除外架。关于地上脚手架的搭设时间,金烽义高公司主张地上部分即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湖北建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地上脚手架的拆除时间,依据监理**波市公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的回复及相关佐证材料,可知1#楼外架拆除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2#楼外架拆除时间为2020年7月1日,3#外架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就地下脚手架的搭设时间及拆除时间,双方有较大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烽义高公司提交的《安全整改通知单》显示的2018年9月19日要求对地下室围护墙钢筋、模板加固施工操作架等不规范之处进行整改的内容及照片,可表示至迟自2018年9月19日起地下室部分已经进行了脚手架的搭建。而根据湖北建设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地下室部分的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及验收会议纪要,显示地下室部分已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检测、于2019年4月29日完成主体验收,而一般情况下地下室部分在进行主体验收时内部脚手架应已经大部分拆除完毕,在此情况下,即使金烽义高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其工作人员在2020年5月5日要求***“2号地下室的材料叫人搞上来呀”的陈述,亦不能证明金烽义高公司有权要求将整体地下室部分脚手架的拆除时间均延至2020年5月5日。由此看来,金烽义高公司搭设的脚手架中,1#楼外架提前一个月拆除,2#楼外架、3#楼外架及地下室部分脚手架均延迟了3个月左右拆除。 如前所述,湖北建设公司存在部分脚手架提前拆除、部分脚手架超期拆除的情况,金烽义高公司在提出超期费用诉请时并未扣减提前拆除脚手架部分的费用,并且其曾于2020年9月30日即在全部脚手架拆除完毕后,向湖北建设公司发送一份《请款审批函》。金烽义高公司在函件中自述“特申请在原合同价款外增补我公司300,000元包含一切费用”,在金烽义高公司、湖北建设公司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共同形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中除搭拆脚手架的工程款外,还单独列明了“补充协议增补费用300,000元”,并计算了合计款项,并未列出超期费用或有“超期费用”尚未结算完毕的意思表示。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案涉工程因武汉召开军运会及经历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而两次停工,确实给工期延长造成了影响。综上,在工期延长并不可归责于湖北建设公司的情况下,湖北建设公司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补300,000元且金烽义高公司在请款时自述“包含一切费用”,现金烽义高公司再次主张超期费2,352,81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烽义高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 依照案涉《脚手架搭拆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外架拆除完成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预算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甲方按照结算工程总造价的100%向乙方支付”,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了全部竣工验收,湖北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结算工程款,其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标准,但金烽义高公司要求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就其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因一审法院对金烽义高公司的前述两项诉讼请求已进行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在前述工程款492,924.42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详见判项主文)。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烽义高公司支付工程款492,924.425元及逾期利息(以492,924.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金烽义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2元(金烽义高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22元,由金烽义高公司负担16,233元,湖北建设公司负担3,589元。 二审中,湖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合同中清楚的记载合同约定2#楼的拆除时间是2021年4月23日而非金烽义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经涂改之后的2020年4月23日。经质证,金烽义高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就湖北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湖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第一,关于湖北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楼约定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并结合合同前后文关于1#楼、2#楼、3#楼外架的搭设时间及拆除时间的约定,认可金烽义高公司的主张,系综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湖北建设公司虽主张2#楼因燃气管道迁改、基坑设计变更、地下室承台砖胎膜垮塌等因素导致单独约定2#楼的外架拆除时间较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充足事由导致双方在2018年8月1日签订合同时预估2#楼的外架使用时间较其他两栋楼长近一年之久,一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2#楼约定拆除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湖北建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可表示至迟自2018年9月19日起地下室部分进行了脚手架的搭建。”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经查,《安全整改通知单》系电子证据,一审审理中金烽义高公司提供了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议的打印件,且该证据经过双方质证,湖北建设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湖北建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关于“1#楼外架提前一个月拆除,2#楼外架、3#楼外架及地下室部分脚手架均延迟了3个月左右拆除。”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拆除时间系依据监理**波市公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的回复及相关佐证材料,及湖北建设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地下室部分的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及验收会议纪要等综合认定,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湖北建设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4元,由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