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1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5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黄陵新街(原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4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中要求工程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改判工程建设公司从2023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未付货款的违约金;2.判令砼固建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LPR的1.5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按LPR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而给砼固建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其实际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来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作为计算标准过高。 砼固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砼固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砼固建材公司、工程建设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砼供销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工程建设公司即刻支付砼固建材公司货款5107543.28元,同时承担以5107543.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时止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工程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日,砼固建材公司(乙方)与工程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又名《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砼,总数量约30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12000000元。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每月25日作为节点,26-28日三日内甲乙双方对当月的混凝土供应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一式叁份,并由双方财务或者指定代理人(需将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附后)签章,作为双方账务往来依据。甲方应在办理结算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金额。2.本项目单栋楼±0完工按混凝土供应量的70%付款。3.本项目单栋楼±0以上的部分,每两个月付一次款,按混凝土供应总量的70%付款。4.本项目单栋楼主体结构封顶付至混凝土供应总量的85%。5.本项目单栋楼主体结构验收付至混凝土供应总量的95%。6.尾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后一年内(2023年元月之前)**。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22年6月13日,双方就***豫朗城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签订本协议至项目复工后,工程建设公司(甲方)先向砼固建材公司(乙方)支付商品砼款500000元。2、项目复工后乙方所供商品砼价款按月付70%结算。另外,前期甲方按合同还需支付乙方商品砼款2463796元,复工后甲方应每月向乙方另支付前期商品砼款300000元,补齐前期所欠的商品砼款,2023年春节前达到前期商品砼总金额的70%-85%。3、2023年春节前,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砼总价款结算必须付到85%。2022年8月3日,双方共同签订结算单,载明截止同年6月30日,工程建设公司累计付款4800000元,累计欠款5107543.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砼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于2022年8月3日所载内容,工程建设公司下欠砼固建材公司货款5107543.28元属实,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工程建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砼固建材公司要求解除补充协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工程建设公司怠于支付上述货款,确实给砼固建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金损失,砼固建材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违约金该院酌情按同期LPR1.5倍计算;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23年春节前商品砼总价款结算必须付到85%”,该院酌定工程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起始时间为2023年2月6日(即农历正月十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砼固建材公司与工程建设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工程建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砼固建材公司货款本金5107543.28元;并以实际下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自2023年2月6日起至上述货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砼固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53元,减半收取计237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76.5元,由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砼固建材公司与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工程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的规定向砼固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工程建设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向砼固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三计算。 本院认为,砼固建材公司与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销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工程建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确定工程建设公司以未清偿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支付违约金,已经酌情减轻了工程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工程建设公司请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庄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