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5民初459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工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工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5062元及资金占用成本39160.54元(1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7日利息3375元,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2月9日利息2375元,1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3月17日利息17250元,95062元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3年2月19日利息16160.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所欠的95062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成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20年1月20日期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江夏区疏港大道民生电商港项目的部分搅拌桩工程,双方约定:按7.5元/米计价,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02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等人对账,确认原告共完工搅拌桩工程129875米,应付总价974062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已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29000元。双方对账后,原告于2020年9月8日收到工程款15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工程款150000元,共收到工程款879000元,还差欠95062元。2022年9月1日,被告公司会计***与原告通过微信确认原告已领款金额和未结款金额,双方确认未结款金额为95062元。原告自2020年1月20日工程完工后,多次找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总是拖延。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拖延支付工程款明显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如上。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江夏区疏港大道民生电商港项目的部分搅拌桩工程,该项目实际总承包方为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借用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民生电商港项目。原告的工程款部分由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见证据1转账流水),部分由***支付,现***与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直接相互推诿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把相关资质借给***的行为违法,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发表辩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湖工建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搅拌桩的工程合同;2.结算单上面的签字人员不是我司财管人员,我司财务人员都是有社保和劳动合同的;3.我司已经支付的879000元需要对账,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和付款,没有我司印章,也没有我司授权人员或***的签名。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原告承包被告湖工建公司位于江夏区疏港大道民生电商港项目的部分搅拌桩工程,其与被告湖工建公司员工***(即案涉项目总负责人)口头约定按7.5元/米计价。 202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工建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施工员**等人对账,确认原告共完工搅拌桩工程129875米,应付总价974062元,截至2022年3月18日共收到工程款879000元,下欠95062元。 2022年9月1日,被告***安排会计***与原告确认未结款金额,双方确认未结款金额为95062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垫付过部分工程款,但结合庭审查明,其曾系被告湖工建公司股东,后为公司员工,其领取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存在合理性,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违法分包人。案涉项目又确系被告湖工建公司所承建,故其与原告**商谈工程施工及后续付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相应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之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以完成特定不动产的工程建设为主要内容。而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民事服务合同,它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与湖工建公司***约定,以单价7.5元/米,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江夏区疏港大道民生电商港项目部分打桩工程内,由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虽然被告湖工建公司向原告**转账时备注“劳务费”,但原告凭其施工的打桩工程量与湖工建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湖工建公司并未以考勤方式对原告**进行管理,确定原告的工种及每月工资,故原告与被告湖工建公司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形成以打桩施工为工程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湖工建公司口头约定了案涉打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湖工建公司将案涉打桩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与被告湖工建公司口头约定的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湖工建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虽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依约提供设备进场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湖工建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湖工建公司案涉项目总负责人对尚欠原告搅拌桩工程款950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工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搅拌桩的工程合同,但又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其员工***亦承认案涉结算单上签名人员系其聘请。被告湖工建公司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不承担责任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亦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判令被告湖工建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50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 鑫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吉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