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4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湖北某某公司欠付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工程款306800元,并以306800元作为利息计算基数;2.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拆卸告知书》可知,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已确认案涉**#楼相关设备的拆除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案涉合同3.2条明确约定“从组装完成开始计算工期,1#楼12个月,2#楼9个月”,可以确认2#楼相应设备的使用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3月18日,湖北某某公司对相应设备的使用时间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9个月的期限。原审判决将2#号楼相应设备的使用期间认定为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10月25日,据此作出湖北某某公司超期使用7个月零3天的认定,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辩称:案涉**号楼脚手架拆除时间是应以双方盖章签字的停租确认单为准,该确认单明确记载**号楼**年10月25日拆除完成,有湖北某某公司盖章,三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确认单湖北某某公司一审已经认可,对三位工作人员身份也予以认可,故一审对2号楼拆除时间认定清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某某公司向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2514050元;2.判令湖北某某公司向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支付从2023年8月16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140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18日为29738.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等,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建筑施工”。 2020年,湖北某某公司因从案外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武汉康豫朗城项目总承包施工工程,遂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将武汉康豫朗城项目总承包施工工程中的工程外架分包给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2021年5月20日,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乙方)与湖北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武汉康豫朗城项目;1.2工程地点:蔡甸区奓山街常福大街与玛瑙四路交汇处以东。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2.1承包内容:乙方按全钢附着升降脚手架安装、运行、维护与拆除工程外架;2.2承包方式:双包、全新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等。标淮层采用附着升降全钢脚手架,由乙方提供附着升降全钢脚手架上所需的一切材料。2.3外架运行程序:在服务范围内只搭、拆一次,作上循环运行。三、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3.2总工期:从组装完成开始计算工期,1#楼12个月,2#楼9个月。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楼,含税单价23300元/个机位,2#楼含税单价19300元/个机位,料台3个28000元/个,以上价格含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际安装为准。备注:因1#楼暂定是机位提升至屋面后下滑后拆除,如不下滑或不施工按实际调整,料台暂定2#楼1个,1#楼2个。组装验收完成,一个月内支付40%(按点位计算的总产值),主体结构一半(16层)支付20%;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20%;退场完毕一个月内结清尾款。甲方工期每超期1个月,甲方需支付乙方超期使用费,金额为1500元/月/机位。 2022年4月1日,1#楼租赁设备进场,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盖章确认《附着式脚手架进场确认单》。2022年7月13日,1#楼附着式脚手架首次安装完毕,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与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检查,认为“符合要求,同意使用”,三方均在《附着式脚手架首次安装完毕及使用前检查验收表》盖章确认。2023年7月15日,1#楼附着式脚手架拆除完成,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盖章确认《附着式脚手架停租确认单》。 2021年5月15日,2#楼租赁设备进场,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盖章确认《附着式脚手架进场确认单》。2021年6月23日,2#楼附着式脚手架首次安装完毕,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与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检查,认为“符合要求,同意使用”,四方均在《附着式脚手架使用联合检查表》盖章确认。2022年10月25日,2#楼附着式脚手架拆除完成,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盖章确认《附着式脚手架停租确认单》。 一审庭审中,湖北某某公司认可有***签名的日期为2022年7月25日的《分包进度款支付审批表》,该表格记录截至2022年7月25日1#楼机位67个,单价23300元,付款比例40%,金额624440元;1#楼料台2个,单价28000元,付款比例40%,金额22400元;2#楼机位69个,单价19300元,付款比例80%,金额1065360元;2#楼料台1个,单价28000元,付款比例80%,金额22400元,合计17346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附着式脚手架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使用完毕后全部拆除。 另查明一,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确认湖北某某公司已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267万元。 另查明二,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4)鄂0114民初1904号民事裁定书,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系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如何确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不仅仅附着式脚手架分包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还提供搭建安装、拆除的施工,该项施工还经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等四方联合验收后合格后,方可使用。故案涉合同虽然包含了建筑设备租赁的内容,但从权利义务来看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合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以相应楼栋设备使用机位数量、单价、使用时间来确定。经审查,案涉合同3.2条明确约定“从组装完成开始计算工期,1#楼12个月,2#楼9个月”。故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主张合同价款起算日期应从设备进场之日起计算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拆卸告知书》仅告知拆卸方案材料内容,不能作为证明双方确认的拆卸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合同工程款的确认问题。根据湖北某某公司认可的2022年7月25日《分包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所载,确认1#楼机位67个,单价23300元;1#楼料台2个,单价28000元;2#楼机位69个,单价19300元;2#楼料台1个,单价28000元。案涉**#楼总工期为从组装完成之日起12个月,故根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首次安装完毕及使用前检查验收表》可以确认1#楼相应设备的使用时间为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5日,共计12个月零3天,湖北某某公司超期使用3天。案涉**#楼总工期为从组装完成之日起9个月,《附着式脚手架使用联合检查表》可以确认2#楼相应设备的使用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10月25日,共计16个月零3天,湖北某某公司超期使用7个月零3天。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湖北某某公司每超期1个月需支付超期使用费金额为1500元/月/机位。则1#楼:合同工期内的合同价款为1561100元(23300元/个机位×67个机位),1#楼料台560**元(28000元/个×2个),超期使用费10050元(1500元/月/机位÷30天×67个机位×3天)。则2#楼:合同工期内的合同价款为1331700元(19300元/个机位×69个机位),2#楼料台280**元,超期使用费734850元(1500元/月/机位×69个机位×7个月+1500元/月/机位÷30天×69个机位×3天)。以上合计为3721700元。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均认可湖北某某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670000元,故湖北某某公司还应支付1051700元(3721700元-2670000元)。 关于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要求湖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合同约定“退场完毕一个月内结清尾款”,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项下建筑设备已经于2023年7月15日全部拆除完毕,故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主张自2023年8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应以未付合同款1051700元为基数,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1700元;二、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17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0元,减半收取计135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75元,由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05元,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7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1#楼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一份、2#楼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一份,证明:1#楼脚手架2022年7月19日组装完毕使用;2#楼脚手架2021年7月7日组装完毕使用。 经质证,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对于湖北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但使用登记证明仅仅是备案时,并不代表实际安装、拆除时间。 本院认为,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从其提交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拆卸告知书》可以确认案涉**#楼相关设备的拆除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因此2#楼相应设备的使用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3月18日,使用时间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9个月的期限故不应支付超期使用费,并上诉请求改判湖北某某公司欠付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工程款306800元并以306800元作为利息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楼相应设备的使用时间,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停租确认单》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载明2#楼附着式脚手架于2022年10月25日拆除完成,故一审法院将2#楼脚手架的使用截止时间认定为2022年10月25日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关于超期使用费的约定,认定案涉2#楼相应设备的超期使用费为734850元,并认定案涉1#楼、2#楼的工程款为3721700元,扣减湖北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2670000元,判决湖北某某公司向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支付1051700元,并以此为基数由湖北某某公司向武汉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湖北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虽未载明对案涉2#楼相关设备的使用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但二审调查中湖北某某公司认为起算时间应当为2021年7月7日。由于《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首次安装完毕及使用前检查验收表》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一审法院认定2#楼相应设备的使用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10月25日并无不当,湖北某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9元,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