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睿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747030.64元(即原判金额:6973129.96元+692042.5元+1725454.88元+1356403.3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基础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如下:1.将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收取的保理贴息费用依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分配。(1)从双方签订的《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出,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是将自己承包承建的“孝感新城玺樾一期一标”工程,按照项目建设单位最终结算的总价款收取1%管理费用的方式,全部转包给***与***二人共同承包承建,因此,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在本项目中除了享有收取1%管理费用的权利以外,其余所有债权债务及盈亏风险责任均是由***与***按照各自承包项目来独立承担责任。因此,项目建设方某甲公司支付的保理贴息费用,其所有权利按合同约定只能归***与***二人分享和分配,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无权享有,原审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不予处理,显然与双方之间的签订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不符。(2)根据发包人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签订的《孝感新城玺樾项目首开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十六款第D项的约定可以看出,发包人支付的保理补贴费用,是开发商某甲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因为采用保理方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承担了贴息费用,从而对承包人贴息费用进行补偿而支付的费用,本质上还是承包人应当收取工程款的补偿,因此,保理贴息费用其所有权只能归承包人享有而不是总承包享有的权益。(3)***与***已经以书面协议方式,对双方在本项目中应当结算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划分和确认,原审在没有撤销该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确定的结算金额进行据实结算。***与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孝感新城玺樾一期一标土建工程造价分割确认表》,是本项目实际人对本项目中双方各自应当结算的价款作出划分和确认,虽然《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但是,在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并收回了全部结算价款以后,实际施工人根据结算的价款对自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在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分割确认表无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审不依据该有效的结算表确定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原审认为保理费用1725454.88元不应当进行分配,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4)保理贴息费用1725454.88元是某甲公司对***采用保理方式支付工程造成贴息损失所进行的补偿,不分配给***,既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也让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既收取了工程款的管理费用,又获取巨额不当利益。2.原审按照2%标准扣除管理费,完全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合同约定:(1)涉案《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严格从法律上讲,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但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结算,因此,***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让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管理费用,但是,从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三章第5条“本工程管理费总费率定为2%(其中1%交由乙方负责项目对外的经营活动及对南北区的管理费用)”的约定,合同约定的2%管理费用中,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仅能收取1%,剩余1%的费用是***与***共同成立项目部的独立使用费用,是由***与***作为项目部共同开支使用,并不归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享有和使用。因此,原审只简单按照2%计算管理费用并全部判归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全部享有,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2)由于***与***如何处分、分摊剩余1%管理费用,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无关: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二章第2条“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约定,***与***共同设立项目部来完成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部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盈亏风险责任均由***与***共同独立承担,***与***如何分摊项目部的各项费用,这是***与***之间的事项,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无关。因此,原审将项目部应当享有1%管理费用,认定成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享有的费用,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审遗漏扣减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已自认收取了的管理费用1356403.30元,导致***又重复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该部分管理费用。根据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的各期《进度款分配表》可以明显看出,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在各期进度付款时除了扣除相应税款以外,还直接以扣款的形式收取了该期工程款的管理费,对此,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交的《意见回复函》中,也已经明确自认收取了***在本项目中交纳的管理费合计1356403.30元,因此,在认定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应当收取管理费过程中,就应当扣减已经收取了的费用1356403.30元,而不应当再按2%标准全部扣减管理费用;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建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无权基于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同时,自其占用***应当享有的工程款之日起,应当向***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否则就是支持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非法侵占工程款、违法占有工程款存在利息,导致***巨大经济损失。 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辩称,一、***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为69204250.69元(70929705.57元-保理费1725454.88元)。1.《孝感新城玺樾一期一标土建工程造价分割确认表》显示,***施工部分为70929705.57元,***施工部分为71245818.74元,***施工部分涉及的保理金额为1725454.88元,由***施工部分的保理金额为1697549.48元,共计3423004.36元。某甲公司在支付进度款时,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对某甲公司开具是进度款全额发票,但进度款中有部分款项是通过保理支付,由某庚公司扣除相应保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这样就会造成进度款支付不足的问题,对于不足部分(即某庚公司扣除的保理费用),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将该费用再次开具发票后(相当于多开具了保理费用的发票),某甲公司再另行单独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将原来的工程进度款不足部分补齐。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不应再计入保理费用。2.保理费用性质已转化为工程进度款,已由某甲公司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对应实际产值。《孝感新城玺樾一期一标土建工程造价分割确认表》中第8项保理费用显然与结算金额无关,应予以剔除,除非某甲公司愿意重复支付一次。3.根据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所签订的《孝感新城玺樾项目首开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C项、D项约定是对承兑汇票的要求,保理和承兑汇票是两种完全不同法律关系,因此保理费用并不适用上述情况,保理费用不应计入结算金额;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了2%的管理费,而且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实际参与了管理,原审判决中应当支付管理费认定,符合当前司法裁判的实际情况。1.一般而言,目前建筑市场上挂靠情形下的管理费率一般在2%至5%之间,而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管理费率比挂靠情形下的管理费率还要高出3-5个百分点,案涉工程双方约定管理费费率属于正常范围。2.《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对于部分管理费1356403.30元,系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在支付进度款时已经予以扣除,该部分管理费用系***认可并自愿支付部分。3.在施工过程中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派遣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管理,严控工程质量,在施工过程中派遣工作人员对实际施工人的施工积极巡查,提出整改方案,要求实际施工人积极整改,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陆续向实际施工人***提供高达16829430.73元的借款(从侧面也反映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自己没有实际投入任何资金),用以解决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问题,才得以使案涉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因此,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该管理费是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付出管理服务的价款,应当得到法院支持。4.《内部承包协议》第三章第5条“本工程管理费总费率为2%(其中1%交由乙方负责项目对外的经营活动及对南北区的管理费用)”的约定,是指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用后,再向乙方支付乙方因负责项目对外经营活动及对南北区的管理费用,而不是向***支付1%的管理费用,更不是***所说的***与***共同享有该1%的管理费用。至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如何向***支付该1%的管理费用,系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关。5.本案不存在***所述的重复支付管理费的问题,已经收取的管理费用1356403.30元然是指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在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按2%扣除的管理费用,不存在重复。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述称,我的意见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没有法律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我公司不对***承担责任,该判决事项已经生效,各方均没对该判项上诉。 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与***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转包关系存在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案涉项目中标前,***参与该案涉项目的前期洽谈及招投标工作,并由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委托***之子***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2.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就案涉项目与***、***签订了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及***承包经营,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及***全额负责承担案涉项目的盈亏,全额负责享有或清偿为案涉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3.***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承认系借用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也明确表明系借用资质给***、***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二、原审判决对税费承担这一事实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收到发包方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按照其与***各自的施工进度,划分进度款比例,再按***的进度款额度扣减税费和管理费后,将进度款支付给***,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由***认可其与***各按产值承担税费。2.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的税费由***和***承担,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收取工程款时开具发票,案涉工程总发票额是固定的,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总税款数额是确定的,结合***和***所签订的产值划分表,按对应的产值即可核算出***和***各自所应承担的税费数额。3.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聘请会计***对其施工部分作财务管理,***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借款的借支单和支付工人的工资表中有***的签字,案涉项目竣工后,***之子***与***就***施工部分的进度款、税金及其他应承担费用一直在进行对账,而且关于***的借款数额及进度款支付数额与原审审理过程中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与***在法院主持下的对账数额绝大部分基本一致。***在与***对账过程中,***依据***的施工产值,对其应承担的税金数额进行测算,数额为5579047.37元,并将该测算表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进行确认,该数额应当作为认定***所应承担税费的依据;三、原审法院对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交证据未依法进行核实、认定,对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既不组织质证,也未对补充证据进行认证,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1.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在原审的本诉中起先提交六份证据,原审判决对证据四、五、六未陈述任何意见,未作出任何认定。2.该案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原审法院于2024年9月14日组织第一次庭审,原审法官鉴于双方的账目不清,要求双方庭后进行对账,在法院组织下,针对***对账目提出的质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多次向法院补充证据,其中在2024年10月17日通过EMS邮寄及向书记员微信提交补充证据四组,其中包含第一组证据1***与***对账聊天记录、第三组证据证据19案涉项目维修通知、第四组证据证据20-23湖北建设参与案涉项目管理证据,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EMS邮寄及向书记员微信提交补充证据10份,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EMS邮寄及向书记员微信提交补充证据5份,对于上述补充证据,原审法院既未组织质证,也未对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任何陈述,而径行判决;四、原审法院存在的其他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违法情形。1.关于第5期进度款8376156元,其中代付***的50万元工程款,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供了付款转账记录、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2021)鄂090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在该期进度款中包含代付***的50万元工程款。对于该期中其他110678元的工程款,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也提供的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对上述证据并未组织质证,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作任何认定的情况下,以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的付款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由,对该项代付款不予认可,不仅审理程序违法,而且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案涉项目的检测费,***在202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意见回复函中明确了检测费是***与***一人一半,然而,原审判决仍以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未约定检测费的承担比例为由不支持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起的一人一半支付检测费的意见。然而,内部承包协议中虽未约定检测费的承担比例,但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已经认可一人一半来承担,原审判决无视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就该笔款项分摊达成的一致意见,径以合同未明确约定为由认定***不承担该笔费用,显然该认定毫不尊重案件事实。3.关于业主维修扣款635846.34元,其他分摊费用457021.58元。关于业主635846.34元的维修扣款,某甲公司每一次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发出质量问题维修通知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随即向***发出通知,要求***组织维修,原审中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供了某甲公司每一次需维修部分的维修清单,且清单中明确注明系***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每次收到某甲公司的维修通知后向***发送要求组织维修的微信聊天记录,而***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管不了”但原审既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证,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十分简单粗暴的以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扣款请求。而关于***457021.58元的其他应分摊费用,在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仍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进行任何认证,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仍是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扣款请求。 ***辩称,1.如果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认为双方是挂靠关系,那么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就无权收取本项目的管理费用。因为挂靠关系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仅仅是出借资质,是不参与本项目的经营管理,这种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行为,因此无权收取管理费用。2.而涉案项目的税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必须提供他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完税凭证,以证实在本项目中实际缴纳的税金,才能向***和***主张权利。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已交的税金在一审过程中双方都已经核对和据实结算了。3.原审对双方的往来账已经多次质证,双方已经发表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因此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甲公司述称,对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上诉事由无意见。 ***述称,一审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已经提交了完整的完税凭证,预交了2个点的税费是由***支付的。其他的都是由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0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某甲公司在欠付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2255716.77元;2.判令***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255716.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3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签订一份《孝感新城玺樾项目首开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某甲公司将孝感新城玺樾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总天数为518天,合同总价款(暂定)136791617.82元。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一份《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及丙方有意承包孝感新城玺樾项目首开区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名称为孝感新城玺樾项目首开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孝感市高新区**道以北、大智路以西,工程内容:孝感新城玺樾项目一期一标段(B1-B41号楼,G10-G12号楼及周边地库配套用房等)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为136791617.82元。2.承包方式:甲方设立“孝感新城玺樾项目首开区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专门负责对孝感新城玺樾项目首开区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施工组织管理,由乙方负责项目部对业主方的各种手续及北区的施工管理任务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负总责,丙方负责南区施工管理任务。项目部是甲方为履行《施工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该机构负责完成甲方项目的计划、组织实施、质量控制及收尾工作,负责向甲方交纳本工程项目管理费及其它税费,全额负责承担本工程项目的盈亏,全额负责享有或清偿为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3.发票、资金管理。乙方及丙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向甲方缴纳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费及国家要求收取的相关费用,由甲方从业主给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收取。本工程管理费总费率定为2%(其中1%交由乙方负责项目对外的经营活动及对南北区的管理费用)由在业主给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收取。工程竣工决算后,以最终审定的决算总额为基数,甲方收取乙方及丙方国家规定的增值税、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费。国家规定的各项现行或新增税费等均由乙方及丙方缴纳,税率随国家调整而变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乙方的总支付申请计划支付到乙方或丙方指定劳务公司、各分包商及材料商、机械设备供应商、租赁商的账户,余款作为项目部施工备用金。工程决算完毕且业主付款后,在支付用于本项目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并扣除管理费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后,将利润余款作为奖励支付给乙方及丙方。某丁公司财务人员抽查项目部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按总合同所定合同总价,向业主收取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属尾款,按本合同规定收取项目部管理费,代征收缴税金,及时向项目部拨付相应资金。有权对项目部违约进行处罚。5.乙方及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及甲方投标承诺,遵守项目管理规定及甲方其它施工规章制度,确保项目部按约定《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6.甲方派驻现场代表管理的人员,该管理人员工资由甲方发放,由项目部每月按时缴纳至公司(项目部产生的人员费用由乙丙双方按合同金额进行分摊)。上述合同签订后,***与***各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2月30日,上述楼盘均告竣工。 另认定,2023年1月17日,***与***签订一份《孝感新城玺樾一期一标土建工程造价分割确认表》,双方确认***完成土建工程金额为70929705.57元(含保理费1725454.88元),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因下欠工程款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经营,因***不是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员工,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整个转包给***及***,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与***之间实质上形成转包合同关系,由于***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无效。协议书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提交了《孝感新城玺樾一期一标土建工程造价分割确认表》,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认为***施工数额应扣除保理金额1725454.88元,对其他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其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合同未约定保理费,故该保理费不应计算到工程款中。因此,***的总工程款价款为扣除保理款的余款69204250.69元(70929705.57元一保理费1725454.88元)。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的款项,经一审法院核算如下:1.双方对支付借款金额16829430.73元无异议。2.双方对1期、2期、3期、6期、7期、8期、9期、10期、11期、12期、13期进度款无异议。***认为第4期进度款1539315.76元,第5期进度款7765478元。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认为第4期进度款1559315.76元(与***出入为***2万元工资),第5期进度款8376156元(代付***的50万元及其他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为支付方,其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情况,而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认定的付款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认可的数额作为支付进度款数额,综上,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共计支付进度款为35950536.06元。3.代付753329.53元、代付150万元、代付200万元、代付3746382元、代付***案款67357.40元。以上五笔共计8067068.93元,双方对上述代付款项无异议。代付案件受理费4490.5元、代付上诉费16071元、代付律师费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代付的上述诉讼费用主体不是***,且该诉讼均为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所致,该费用应由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代付款项为8067068.93元。4.检测费。由于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未约定检测费的承担比例,故一审法院不支持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出的一人一半支付检测费的意见。5.管理费。由于合同中约定了2%的管理费,该费用为案涉合同的转包费用,故总价款中应扣除管理费即1384085.01元(69204250.69元乘以2%)。6.税费。因案涉项目由***、***共同完成,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税款为***应支付的税款,故对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出扣减税款5588737.53元不予支持。7.其他分摊费用457021.58元、业主维修扣款635846.34元,因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为62231120.73元(16829430.73元+35950536.06元+8067068.93元+1384085.01元),下欠***工程款为6973129.96元(69204250.69元-62231120.73元)未付,故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应支付6973129.96元给***。关于***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为支付款项没有核对形成定论,而非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项,故***主张利息应以下欠6973129.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由于某甲公司是否下欠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不清,故对***主张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仍要向***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其反诉请求均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6973129.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以下欠6973129.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423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7300元,由***负担81688元,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5612元。反诉费12423元,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交六组共计十五份证据: 第一组关于保理费用的说明的证据: 证据一、(第1期保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公开型国内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拟证明:该期进度款开票额4265907.71元,某甲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进度款265907.71元,4000000元走保理。逸锟保理扣保理费360000元后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转款3640000元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重复开具360000元发票,某甲公司另行支付360000元将进度款补齐; 证据二、(第2期保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保理业务合同》,拟证明:该期进度款开票额4069064.01元,某甲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进度款9064.01元,4060000元走保理,逸锟保理扣保理费365400元后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转款3694600元,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重复开具365400元发票,某甲公司另行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365400元将进度款补齐; 证据三、(第3期保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公开型国内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拟证明:该期进度款开票额8199534.32元,某甲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进度款199534.32元,800000元走保理,逸锟保理扣保理费640000元后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转款7360000元,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重复开具640000元发票,某甲公司另行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640000元将进度款补齐; 证据四、(第4期保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保理业务合同》,拟证明:该期进度款开票额9451304.32元,某甲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进度款1534.71元,扣水电费59769.61元,9390000元走保理,逸锟保理扣保理费657300元后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转款8732700元,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重复开具657300元发票,某甲公司另行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657300元将进度款补齐; 证据五、(第5期保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回单、《保理业务合同》,拟证明:该期进度款开票额18639713.11元,某甲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进度款87200元,18552513.11元走保理,逸锟保理扣保理费1406898.91元后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转款17145614.2元,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重复开具1406898.91元发票,某甲公司另行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1406898.91元将进度款补齐; 第二组关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参与管理的证据: 证据六、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11,拟证明: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向案涉项目派驻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 证据七、借支单、收条、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等,拟证明:因***拖欠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派管理人员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说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参与工程管理; 证据八、借支单、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通知、律师费转记录等,拟证明:因***的拖欠材料款、劳务费多次引发诉讼,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参与诉讼活动,为此垫付诉讼费用以及工程款,可以说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积极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 证据九、孝感玺樾项目安全检查整改记录,拟证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管理,对项目进行安全检查,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及时要求整改; 第一组关于以商业承兑汇票代付5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 证据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新城玺樾工程成本明细账》《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拟证明:从***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在2018年12月11日,户名***向***转账425000元,而且该交易明细上手书“实际到账425000元,有对方转账凭证,当时***找张某(***借的,总金额应减75000元”字样,《新城玺樾工程成本明细账》中记账会计***记账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的摘要中写明“收张某(***借款付***工程款”金额500000元,且手写注明“***转付”,在(2021)鄂0902民初2487号庭审笔录中,***认可向***交付了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承兑后的款项也是由***支付的这一事实,最终法院在(2021)鄂0902民初2487号,认定***支付工程款为425000元,结合襄阳中某某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通过借支的方式为***代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而本案中***亦认可该50万元是代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帮***的代付工程款,该款项应纳入已付工程款; 证据十一、检测合同; 证据十二、检测费付款回单; 上述两项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检测费用为496000元,***应承担24.8万元,***在第四期中认可2.5万元,在第七期付款中认可5万元,第八期认可2.5万元,故,某甲公司还应承担的检测费为14.8万元。该费用已由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垫付,增加到代付款中。支付回单中多出的4000元检测费为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的玺樾三期的检测费,与***无关; 证据十三、《孝感新城玺樾项目第一期进度款分配表》《领款单》《资金代付明细表》,拟证明:《孝感新城玺樾项目第一期进度款分配表》载明,应扣税款(12.5251%)为334441.61元,应扣管理费(2%)53403.42元,实付金额1798742.94元,***的女儿***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领款单》,领取工程款1798742.94元,***的财务***签署金额为1798742.94元《资金代付明细表》,足以表明***对于工程进度款应预扣(12.5251%)税款是认可,且未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十四、公证书(1569)号,拟证明:***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账目制作,向下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对账、管理工作,且***对账的账目详细记录了项目的各项费用支出、材料采购情况、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劳务费的支付情况等信息,并且这些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税金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由***在对账聊天记录中核算并认定的***应承担的税金应在结算款中扣除; 第六组关于应扣维修费证据: 证据十五、公证书(1568)号,拟证明:关于项目的维修事宜,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在接到某甲公司的维修通知后,及时通知了***,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拒绝维修,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维修费用,该费用应由***承担。 ***质证认为,证据一到证据五不是新证据,在原审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没有提交,因为该证据与双方要分摊的费用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三性和证明目的我们均不予以认可,保理费用是项目建设单位对于保理方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的贴息补贴。因此,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是不可能享有保理费用的。这在***和***的工程造价分割确认表中予以了明确确认。对证据六,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质证过,不发表新意见。对证据七到九,所涉及到的扣款事项或者付款事项,均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不质证。现在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仅仅把该扣款所对应的文件和文书提供出来与一审已经确认的事实没有任何变更。因此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讨论。对证据十是一审中只是说明了,但是没有提交转款凭证,今天提交我们认可。对证据十一、十二检测费用,某戊公司已经提交了15万元的检测费用,我们在一审中认可了其中的10万元,今天又提交了49.6万元的检测费用,要求我方承担其中的14.8万元,我们今天认可。我们总共认可24.8万元。对证据十三、十四(一审提交了部分)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一审过程中,凡是提交了税金发票,我们均已全部认可了。今天除了微信聊天以外,也没有提交新的纳税凭证,因此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十五(一审已提交)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审针对本诉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交证据十五中,涉及到扣款均已经核对和确认了。后,***提出,对借款总额16829430.73元无异议,上述借款中,包含了该50万元。故,对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进度款35950536.06元、代付款8067068.93元无异议。如果把50万元计入代付金额中,那么借款金额就要相应减少。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是某甲公司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凭证,其中保理方式支付的金额是以保理合同记载的金额为准,而不是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向某庚公司实际承兑的金额。保理总费用是342万余元,计算到了我们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结算总价里面了。我们也向他们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保理费用。我们支付给某庚公司保理费用(合同约定),在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向某庚公司兑付时,某庚公司会向承兑方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收取手续费或者利息。这个差价,在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结算时,会补进结算总金额里面。证据六至十四无异议;对证据十五中的维修扣款通知函,均为我方发给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的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维修及扣款的事项。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我需要再说明的是,为了得到保理差价,我需要开具工程发票,但这并不属于实际工程的产值300多万,我需要开具发票,实际产值没有这么多,实际上是发票的差额。对证据六到证据九,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派了五大员和项目经理到现场管理。对证据十到十五,无异议。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进度款35950536.06元,要增加50万元,对账过程是***与***的会计、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对的。50万元是代付的款项,***没有归还。证据十五中的维修费是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通知***维修,***拒绝微信,某甲公司找了第三方维修产生了费用所以扣款。我对我和***的金额都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某甲公司向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5笔工程进度款采用了保理方式,保理费用是因发包人采取保理融资方式筹措工程款而产生的费用,通常由发包人承担,各方对于某甲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补足保理费用342万余元的事实无争议,对于是否计入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证实,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先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发票,说明双方就工程进度款达成合意并履行,某甲公司、某某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实际给付的进度款,扣除了保理费用,实际是某甲公司少付了与保理费用数额相同的工程款,后续,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开具与保理费用一致的工程款发票,某甲公司再行支付差欠的工程款,仅发生发票出具的重复,并不涉及工程款金额的变化。对于第二组证据已经一审质证,本院不再赘述。对第三组证据,该50万元,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主张其2019年1月30日转入***账户,***主张是代付款项,与该组证据***指令他人代***向***支付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该款项***列入了借款金额,属于财务科目的不同,不影响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2231120.73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检测费49.6万元,***认可24.8万元。第五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手机微信记录,《孝感新城玺樾项目第一期进度款分配表》没有***的签字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亦不予认可,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是某甲公司发给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及扣款事项,经庭审调查,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称没有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要求扣减维修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保修责任,***、***仍然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义务。 某甲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税费进行司法审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案涉工程检测费用49.6万元的完整付款回单,***认可其中24.8万元应由其承担。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提交《中南大区-孝感新城玺樾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土建部分结算金额143466173.07元,其中结算税金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与***是否成立挂靠关系;2.案涉《孝感新城玺樾一期一标土建工程造价分割确认表》中保理金额1725454.88元,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3.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能否向***收取2%管理费;4.是否应扣减税费5579047.37元。 关于焦点1,借用资质,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承包活动。违法分包,包括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具体到本案,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是案涉孝感新城玺樾一期一标土建工程的承包人,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承担工程后,虽与***、***共同签订《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但是***、***分别承建部分案涉工程,并进行分割结算,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制作的进度款分配表亦是注明了“各分包老板”的内容,故,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两个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属于违法分包,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上诉提出挂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关于案涉《孝感新城玺樾一期一标土建工程造价分割确认表》中保理金额1725454.88元,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首先,《孝感新城玺樾一期一标土建工程造价分割确认表》是***与***对工程造价分割的确认,某甲公司、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没有在该确认表中签字,对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其次,在该确认表中,保理金额1725454.88不属于一般土建工程造价项目内容,且,由于***主张由于重复开具了保理金额3423004.36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根据其庭审陈述,将该保理金额单独列出,符合当事人的认知。再次,由于某甲公司实际支付了保理费用3423004.36元,故,***上诉提出不应扣减保理金额1725454.8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能否向***收取2%管理,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分包而无效,但是对于管理费,按照通说,在违法分包人给予工程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或者管理行为,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中,***虽认可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按1%收取管理费,但是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管理费总费率2%(其中1%交由乙方***负责项目对外的经营活动及对南北区的管理费用)”,按文义解释,该费用属于项目支出,***认可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故,***上诉提出1%管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按照何种标准交税、交税主体等问题属于我国税务法律法规调整,且征收主体是税务机关。本案审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当事人如果对如何交税问题产生争议,可以向税务机关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工程有关税费的最终承担者。案涉《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收取乙方(***)及丙方(***)国家规定的增值税、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必应税费负担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对税费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的税费金额,经查,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没有缴纳完毕,税务机关没有向其出具完税证明。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上诉提出的税金也是测算得出,且各方当事人对该税金的测算方式存不予认可。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可以交纳税金后,依据交税凭证另行主张 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核定。因此,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上诉提出扣减税费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一审判决认定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下欠***工程款项6973129.96元为基础,扣减案涉工程检测费248000元,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下欠***工程款6725129.96元。湖北某某总承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2919413.9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以下欠2919413.9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1423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7300元,由***负担81688元,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5612元。反诉费12423元,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93元,由***负担39044元,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4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