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特56号
申请人:某某(团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某(团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请求:1.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2020)武仲裁字第000002420号裁决;2.案件受理费由湖北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0)武仲裁字第00000242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多次引用了“非备案合同”的附随清单作为其裁决依据。如裁决书第42页表述“第一份合同(注:非备案合同)价款为16000000元,合同附随的工程量清单不包括室外管网工程,第一份合同的综合施工单价高于第二份合同(注:备案合同)”;裁决书第43页表述“非备案合同还存在其附随的工程量清单与2015年1月招标内容不相符、与某某公司的投标文件页不相符的问题”。事实上,双方签订16000000元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备案合同)根本不存在任何附随工程量清单。庭审中,湖北某某公司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的非备案合同,也没有任何附件,更没有附随工程量清单。因此,(2020)武仲裁字第000002420号裁决存在如下错误:一、裁决采用湖北某某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所谓的非备案合同附随清单,系湖北某某公司单方伪造的。双方所签订的非备案合同自始没有附随工程量清单存在;二、裁决将未经过质证的材料作为证据在裁决书中进行使用:所谓的非备案合同附随工程量清单未经过质证,某某公司也从未以任何方式认可该清单的真实性及其作为非备案合同的附随文件。仲裁庭直接使用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材料作为证据,且该材料系湖北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质证情况下被仲裁庭直接采信,并事实上在裁决中作为证据进行使用;三、案件审理严重超期。自某某公司收到仲裁申请至裁决书下发,审理周期长达近4年4个月,合计52个月。期间,仲裁庭对湖北某某公司各种不合理、未按照仲裁庭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均给予了各种不合理的宽容。四、以上程序错误及(2020)武仲裁字第000002420号裁决对湖北某某公司明显偏袒,造成了严重的实体错误。1.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错误判决案涉合同均为无效。该裁决为支持湖北某某公司请求,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刻意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黑白合同问题审理的规定的适用,应当将未经招投标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反而将案涉备案合同和非备案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同时实现将未完工工程纳入结算范围、采用湖北某某公司的结算计价标准和免除湖北某某公司全部违约责任承担的三个目的;2.将无法通过验收、未完成施工的工程纳入结算范围。案涉工程中的综合楼在长达近八年的时间无法使用,现已破败不堪,且由于湖北某某公司擅自变更图纸,已使该楼无法通过继续施工通过验收。该裁决结果,在实现湖北某某公司全部目的情况下,将给某某公司造成巨额的损失。在该裁决书项下,某某公司在此期间的未使用成本损失、已付工程款损失不仅无法弥补,还需要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巨额工程款,对某某公司严重不公。综上,(2020)武仲裁字第000002420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四)项情况,应当依法撤销。
湖北某某公司辩称:一、湖北某某公司根本不存在单方伪造非备案合同及其附随工程量清单之说,且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湖北某某公司举证的证据10——施工投标文件(2014年11月18日)中的工程量清单,即为非备案施工合同所附随的工程量清单,某某公司在仲裁庭审理中对该证据发表了口头和书面的质证意见,且对该证据之前、之后的证据都发表了质证意见,故某某公司提出湖北某某公司伪造非备案合同及其附随工程量清单,以及某某公司在仲裁庭审理中未收到该附随工程量清单,以及仲裁庭采信未经质证的该证据等说法,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都不成立。另外,从湖北某某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所提供的2014年10月13日的招标文件、2014年12月6日开工令等证据材料,都证实了湖北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0——施工投标文件(2014年11月18日)中的工程量清单的客观性,湖北某某公司根本不存在单方伪造非备案合同及其附随工程量清单之说。而且,非备案施工合同所附随的工程量清单,仲裁庭已进行了实质性审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在申请撤裁案件中进行审查的范围。二、本案不存在仲裁超期审理的程序违法。仲裁审理的每次延期,均得到某某公司和湖北某某公司双方的书面同意和确认,仲裁案件的受理,起始于2020年5月新冠疫情期间,其间双方多次进行过庭外和解而延期,在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期间,双方还主动延期进行了案涉工程量的核对工作,等等。本案的仲裁审理期间虽然超过了四年,但相关延期都是符合仲裁规则的,而且仲裁裁决也是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作出的,故本案根本不存在仲裁超期审理的程序违法。三、由于本案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况,不存在仲裁裁决偏袒湖北某某公司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关于某某公司所提出的仲裁裁决所谓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结果处理错误等理由,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综上,某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湖北某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撤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湖北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0)武仲裁字第000002420号仲裁裁决:(一)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4735.23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以3624735.2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分段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湖北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质保维修费300000元;(三)驳回湖北某某公司的其他仲裁本请求;(四)驳回某某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五)本请求仲裁费108055元,由湖北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各自承担50%即54027.5元;反请求仲裁费48585元由湖北某某公司承担9717元,由某某公司承担38868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0%即7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0%即2500元,因本请求仲裁费、鉴定费、保全费已由湖北某某公司预交,反请求仲裁费已由某某公司预交,故前述费用相互抵扣后,某某公司应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费用121810.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审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某某公司明确其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第(四)项湖北某某公司伪造了证据。关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某某公司主张仲裁案件审理严重超期,违法了法定程序。经本院审查,案涉仲裁审限延期均有合理事由,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因此,某某公司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裁决书所述“合同附随的工程量清单”是湖北某某公司伪造的。事实上,仲裁庭认定合同附属的工程量清单与招投标文件不符,是仲裁庭利用证据对合同有效性作出判断,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体现,不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且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湖北某某公司伪造的。所以,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某某公司以案涉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事由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理由,且其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某(团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某(团风)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