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6521号
原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总承包公司)、湖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总承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909.40元;2.判令被告***、***某总承包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以全款金额6590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总承包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某总承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总承包公司承建新城玺樾一期工程,将涉案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将该工程的B12号至23号,G11号、G12号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委托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双方对规格、单价、数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案涉工程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23年8月9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5909.40元。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总承包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2.目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还欠付我方工程款;3.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过高,综上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原告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3.在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本案应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裁决,贵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质证。被告***某总承包公司、某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总承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被法院扣划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总承包公司承建了某某公司开发的孝感市新城玺樾一期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将其中的B12号至23号楼,G11号楼、G12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委托***与***签订了《新城玺樾一期工程B12号至23号、G11号、G12号楼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了规格、单价、数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两月付至95%,尾款业主办完结算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019年12月30日,上述楼盘均告竣工。2021年7月17日,***、***核算后确认,***所做的工程量价款为7291609.63元。经本院(2021)鄂090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318189.63元,按合同约定付至95%,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52280.15元及利息。剩余5%尾款65909.48元因未到时间节点,未予判决。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之后,原告因剩余尾款未付,再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违法分包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现已生效判决认定***下欠原告尾款65909.48元未付,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该款在业主办完结算后一个月付清,该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为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但事隔4年之久,被告仍未办理结算,其为有意阻却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尾款6590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由于无法确定业主结算时间,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
***某总承包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应对***支付***下欠工程尾款65909.4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主张证明被告之间已完成了结算,某某公司是否下欠***某总承包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不清,故对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尾款65909.4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48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