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7民初1234号
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741796632R。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979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借用原告的质资,承建了四川省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与业主结清了所有的往来账目。被告在施工期间,拖欠曹丽租赁费55170元、拖欠杨友如劳务费146461.50元。案件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303号、304号民事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丽租赁费55170元及资金利息、支付杨友如劳务费146461.50元,原告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告执行,向原告公司划款204892.50元,以上执行款和二审诉讼费共计20979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上述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民初686号、687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303号、304号民事判决书、平武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7执490号、441号执行款支付回单。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一直没有主动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算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反而起诉被告向其返款,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索赔协议、施工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平武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完工证书、委托支款凭证、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的电汇凭证、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票据等证据。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及请求所举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民初686号、687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303号、304号民事判决书、平武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7执490号、441号执行款支付回单,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索赔协议、施工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平武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完工证书、委托支款凭证、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的电汇凭证、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票据等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武县水务局(现平武县水利局)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2013年2月20日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郝全江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郝全江是本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作业、施工工序质量检验评定、竣工资料图表的编制及竣工交验工作,同时本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3月12日郝全江、***给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为“本人郝全江承诺将“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具体的施工事由交由***,以后关于“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的任何事情与郝全江无关。以后一切事务由***执行,另外郝全江与***以后涉及的任何一切事务与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承诺人双方自行负责”。2013年3月12日以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以***为乙方签订了《施工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为便于乙方开展业务和经济往来,给乙方在工程施工管理中提供方便,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刻制了“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一枚,交由乙方保管和使用……。2013年4月被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请杨友如组织人员做模板和混凝土浇筑。2014年10月12日杨友如所做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除支付部分人工费外,还欠杨友如人工费146461.50元。被告***给杨友如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和欠条一份,注明欠到杨友如作业队人工费146461.5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经办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并盖有相关印章。在施工过程中***租用曹丽的挖机在涉案工地挖土石方和吊混凝土作业。2015年1月28日经结算,尚欠曹丽租赁费55170元。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贾国春给曹丽出具欠账单一份,注明平武县大田河堤一标段曹丽挖机款55170元,经办人贾国春,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还注明以前邓祥所有结算单作废,并由被告***确认后在欠账单上盖章。因***、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公司未支付曹丽租赁费、杨友如劳务费,二人分别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租赁费和劳务费。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分别作出(2020)川0727民初686号、687号民事判决,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友如劳务146461.50元、支付原告曹丽租赁费55170元及资金利息。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分别作出(2021)川07民终303号、304号民事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丽租赁费55170元及资金利息、支付杨友如劳务费146461.50,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扣划执行款和诉讼费共计20979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应予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清偿后,有权对***进行追偿。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款209790.50元。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玉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