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741796632R,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容城镇沿江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斯亮,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斯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进行审理。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唐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针对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唐斯亮并非上诉人的员工而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构成职务行为,上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案涉争议业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唐斯亮认可案涉款项并且自始索要未果,案涉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唐斯亮仅为项目负责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系案涉工程实施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斯亮辩称,案涉工程中标系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其系代表上诉人实施项目,现工程业已终止、所有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未予支付款项,故亦无法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46461.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与平武县水务局(现平武县水利局)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2013年2月20日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与郝全江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郝全江是本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作业、施工工序质量检验评定、竣工资料图表的编制及竣工交验工作,同时本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3月12日郝全江、唐斯亮给海河水利水电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为“本人郝全江承诺将“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具体的施工事由交由唐斯亮,以后关于“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的任何事情与郝全江无关。以后一切事物由唐斯亮执行,另外郝全江与唐斯亮以后涉及的任何一切事物与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承诺人双方自行负责”。2013年3月12日以海河水利水电公司为甲方与以唐斯亮为乙方签订了《施工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管理协议约定,为便于乙方开展业务和经济往来,给乙方在工程施工管理中提供方便,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刻制了“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一枚,交由乙方保管和使用……。2013年4月1日被告唐斯亮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唐斯亮请原告***组织人员做模板和混凝土浇筑。2014年10月12日原告***所做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除支付部分人工费外,还欠***人工费146461.50元。被告唐斯亮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和欠条一份,欠条的具体内容是“今欠到***作业队人工费,大写:壹拾肆万陆仟肆佰陆拾壹元伍角,146461.5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孙诗清,经办人:唐斯亮,2014年10月12日”并盖有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平武县水务局根据现场施工人唐斯亮提供给平武县水务局的施工进度资料,平武县水务局再给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再给唐斯亮负责施工的项目支付工程款,被告唐斯亮再支付项目部应付的租赁费、人工工资等费用,原平武县水务局先后给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拨付工程款6375014元,最后一次拨款是2020年4月15日,拨付工程款100813元。
另确认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受武都水库未按《武都水库2013年水位控制计划》提前四次蓄水淹没工程和料场等,原合同施工环境发生改变,增加变更工程。2013年12月15日原平武县水务局与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再确认的事实,2020年3月20日平武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审议通过了《解决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重建结余资金项目问题的请示》,该工程在2020年1月7日经平武县农业农村局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响岩镇大田河堤运行情况察看,河堤运行正常,因工程上、中段建设任务未完成,对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一标段暂不进行竣工验收,退还相关企业质量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与平武县水务局(现平武县水利局)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下段)一标段)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与郝全江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郝全江不具有承包《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一标段》的资质,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承诺书是郝全江、唐斯亮对海河水利水电公司的承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斯亮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性质、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告唐斯亮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行为性质。从被告唐斯亮给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唐斯亮签订的《施工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履行、工程进度款拨付流程、工程项目部支付人工费、出具欠条的签名及所盖印章等事实,能够证实被告唐斯亮组织人员施工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的履职行为,该行为的性质属于代理关系。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做模板和混凝土浇筑提供劳务,原告系劳务的提供方,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系劳务的接受方。在劳务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被告唐斯亮以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名义就应付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就应付未付的劳务费予以承诺给付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欠条的内容载明给付期限为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20年3月20日平武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审议通过了《解决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重建结余资金项目问题的请示》及平武县农业农村局报送的《关于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重建结余资金项目暂不进行竣工验收的请示》。以及平武县水利局最后一次拨款是2020年4月,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6461.50元。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款项金额均不持异议,唐斯亮陈述已付材料劳务款项系其支付、案涉工程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仅提取利润、郝全江接洽平武县水务局承包案涉工程、公司系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款项。首先,2020年4月15日平武县农业农村局拨付案涉工程最后一笔款项100813元,唐斯亮对于2014年10月12日的《欠条》不持异议,加之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可唐斯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关于案涉纠纷超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2013年2月20日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郝全江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2013年2月28日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水务局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4月份唐斯亮开始组织施工,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唐斯亮陈述已付材料劳务款项系其支付、郝全江接洽平武县水务局承包案涉工程、公司系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唐斯亮应系挂靠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唐斯亮应予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无论郝全江亦或唐斯亮作为个人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发包情形,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民初686号民事判决;
二、唐斯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46461.50元,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唐斯亮、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唐斯亮、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