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谢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进行审理。上诉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针对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非公司员工而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构成职务行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案涉争议业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认可案涉款项并且自始索要未果,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仅为项目负责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系案涉工程实施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案涉工程中标系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其系代表公司实施项目,现工程业已终止、所有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未予支付款项故亦无法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挖掘机人工费用55170元及其资金利息(自欠款之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0日,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郝全江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郝全江作为“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重建结余资金项目(下段)一标段”实际承包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质量检验竣工交验工作、实行独立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2月28日,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水务局签订关于“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重建结余资金项目(下段)一标段”承包合同。2013年3月12日,郝全江、***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郝全江承诺将‘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重建结余资金项目(下段)一标段’具体的施工事宜由***,以后关于‘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重建结余资金项目(下段)一标段’涉及的任何事情与郝全江无关。以后一切事物由***执行,另外郝全江与***以后涉及的任何一切事物与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承诺人双方自行负责”。2013年3月12日,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施工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载明“为便于乙方开展业务和经济往来,给乙方在工程施工管理中提供方便,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刻制了‘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重建结余资金项目(下段)一标段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一枚,交由乙方保管和使用”。2013年4月份***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租用**挖掘机于案涉工地作业。2015年1月28日,***所雇请管理人员贾国春出具《欠账单》载明“平武县大田河堤一标段**挖机款55170.00,大写人民币(伍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整,此据。注以前邓祥所有结算单作废”,加盖“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重建结余资金项目(下段)一标段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印章。平武县水务局根据***所提供施工进度资料向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项,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再向项目部支付,其后***支付应付相关费用,2020年4月15日平武县农业农村局拨付最后一笔款项100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与平武县水务局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与郝全江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郝全江不具有承包平武县响岩镇大田河堤灾后恢复结余项目一标段的资质,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承诺书是郝全江、***对海河水利水电公司的承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性质、案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利息的问题。一、关于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行为性质。从被告***给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履行、工程进度款拨付流程、出具欠账单所盖印章等事实,能够证实被告***组织人员施工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施工的履职行为,该行为的性质属于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出租挖掘机,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被告***以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名义就租赁挖掘机应付的价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应付未付的挖机租赁费予以承诺给付的意思表示。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欠账单的内容并未载明给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未举证证明欠条所载债务的履行期限,被告***自认原告每年向其主张租赁费。对被告海河水利水电公司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给付挖机租赁费的欠款单,既未约定价款给付的期限,也未约定逾期给付价款的资金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了困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517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款项金额均不持异议,***陈述已付材料劳务款项系其支付、案涉工程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仅提取利润、郝全江接洽平武县水务局承包案涉工程、公司系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款项。首先,2020年4月15日平武县农业农村局拨付案涉工程最后一笔款项100813元,***对于2015年1月28日《欠账单》不持异议,加之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关于案涉纠纷超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2013年2月20日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郝全江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2013年2月28日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县水务局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4月份***开始组织施工,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已付材料劳务款项系其支付、郝全江接洽平武县水务局承包案涉工程、公司系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应系挂靠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应予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无论郝全江亦或***作为个人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发包情形,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517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5170元及资金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负担368元,由***、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