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30民初864号
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城镇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饶景堂,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光,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郭平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刘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签订的《钻孔桩合同》的履行,并责令被告退出施工场地,自行移走留在施工场地的大型机器设备;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支的工程款10万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农工工资124198元,共224198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支的工程款10万元及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29392元、被告向原告借支的油费94966.74元,三项合计424358.74元。事实与理由:因百色市田林至西林高速公路一期工程高速四部路基及桥涵7标建设的需要,原、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草签合同》把位于西林县桥梁部分钻孔和2号、3号桥梁的钻孔桩由被告施工,又于2020年5月1日又签订了《钻孔桩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自施工以来,被告的施工进展缓慢,无法完成业主的月度和年度计划的工作进度,业主和监理多次现场督办无效。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强行从工地拉走机械设备,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也是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向原告预支的10万元工程款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农村民工工资124198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部分,因业主没有进行合格验收,暂时没有办法结算,另外处理。从被告的种种行为来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无单方合同解除权,原告应当负责主要便道修缮及硬化包括土方的开挖和渣土的运输,同时需要负责钢筋混凝土的运输,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施工,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行点位钻放及提供场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载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借支的工程款,由于原告一直没有给予被告工程计价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是否是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机械设备用油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田西高速四部5#站1#楼混凝土发放单,该发放单上的客户名称是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实实际上是由谁进行施工,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分包草签合同》,将广西百色市田林至西林高速公路一期工程田西高速四部路基及桥涵7标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2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孔桩合同》,由被告承包田西高速平用1号桥梁部分钻孔桩的施工和2、3号桥梁钻孔桩的施工。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预支10万元工程款。因原告的钻机设备老化,机器损坏,造成工期延误,施工进度缓慢,没有按时完成计划的施工进度。2020年7月31日,被告将机械设备拉走,但在施工场地还遗留一台大型机器设备。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云南御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钻孔桩基施工合同》,将田西高速四部企标高架桥桩基工程承包给云南御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原告一直没有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计量计价,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钻孔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机械设备老化,施工进度缓慢,延误工期,不能按照约定按时完成施工进度,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另外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钻孔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支的10万工程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实际上是其所施工的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但由于业主没有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也没有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计量计价,目前不能确定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因此,应在确定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后,再另案处理,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钻孔桩合同》、被告***退出施工场地,自行移走留在施工场地的大型机器设备;
二、驳回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卉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颜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