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923民初309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潮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乐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局、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7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南乐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局、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42元,减半征收25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