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0302民初4060号
2021年1月4日,本院收到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2018年4月22日签署的《爆破工程监理合同书》对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判令宜昌大兴爆破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宜昌大兴爆破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22日签署的《爆破工程监理合同书》仅为到公安机关办理爆破备案使用,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对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相关费用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陈锋已结算,宜昌大兴爆破有限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应向陈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宜昌大兴爆破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监理事务,也无证据证明系实际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监理。因此,宜昌大兴爆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涉及对案涉《爆破工程监理合同书》的审查和合同效力的分析认定,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反诉并无必要。针对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林伟思
书 记 员 陈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