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0302民初4061号
2021年1月4日,本院收到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25日签署的《工程爆破施工合同》对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判令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爆破施工合同》对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应由实际签收人承担支付义务。3.陈锋是案涉《工程爆破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结算于法有据。4.案涉爆破施工项目,可认定陈锋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承揽施工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综上所述,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爆破事务,也无证据证明系实际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爆破。因此,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涉及对案涉《工程爆破施工合同》的审查和合同效力的分析认定,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反诉并无必要。针对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林伟思
书 记 员  陈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