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02民初2908号
原告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皓昇爆破公司)诉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川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昇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迪和被告浩川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1,本院认为:浩川水利水电公司未证明就案涉工程与陈锋形成合同关系,皓昇爆破公司是《工程爆破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且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材料显示爆破施工单位是皓昇爆破公司,浩川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皓昇爆破公司未履行合同不应采信,应认定是皓昇爆破公司施工了涉案爆破工程。 对争议事实2,本院认为:浩川水利水电公司未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指定了“专人”就施工方量和使用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在长达数月的施工过程中也未对施工单位人员签收物品的行为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就合同中关于施工方量和使用数量的确认方式进行了变更;国家对爆破所用的炸药、雷管等物品有严格的管控制度,未经许可购买、运输、使用均违反法律规定,皓昇爆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发送爆破用品的交接凭证,对所涉物品已实际使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皓昇爆破公司根据《送货单》计算工程价款为362102.5元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浩川水利水电公司和皓昇爆破公司签订的《工程爆破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浩川水利水电公司所欠工程款应予支付。皓昇爆破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25日,浩川水利水电公司(甲方)和皓昇爆破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十堰市茅箭区茅塔乡东沟教育基地防火通道项目土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乙方,散装炸药每吨13500元、导爆管雷管每发15元、人工每次200元、车费每次500元,甲方指定专人在共同测量的施工方量单或使用数量单上签字认可,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进场后甲方预付爆破工程款3万元,后续循环,付款时间以收到催款通知时间为准;若甲方不及时付清工程款,按未付余款日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工程已完工,浩川水利水电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4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包括:1.皓昇爆破公司是否履行上述《工程爆破施工合同》;2.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炸药、雷管、人工及车次。
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102.5元,并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建涛
书记员  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