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华源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821762。
法定代表人:王雄,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案由不当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案由的变更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法院应当以依法查明的事实审理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诉讼费用未作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未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与案外人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2月27日,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产抵押给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并设立抵押权登记。案外人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在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本案案涉房屋优先受偿。2015年11月16日,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后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4月10日,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23执213-4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房产执行登记在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指定接受财产的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向该院申请排除妨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时案由为排除妨害,现原告变更后案由为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即房屋租金,是行使物权的一种方式,但索要租金与立案案由不一致,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本院继续审理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8年8月2日过户至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当所有权与占有权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依据法院已经生效的以物抵债裁定书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人是否可以基于物权保护请求权要求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018年8月2日之前,被上诉人***依据与十堰市江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实际占有,属有权占有并无不当,但因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仅签订了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不动产备案登记,故该涉案房屋产权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上诉人***可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018年8月2日,上诉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竹山县人民法院生效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至此对涉案房屋由有权占有转换成无权占有,上诉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绝对的物权权利,现其依据物权请求保护权主张对涉诉房屋的收益权并无不当,故其对涉案房屋有权主张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上诉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语
审 判 员  黄 明
审 判 员  代 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时青云
书 记 员  李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