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1770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家银,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世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洪岭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59701860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湖北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龙井路以西、**二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82688016U。
诉讼代表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2057025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门世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湖北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银,被告世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被告宏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挂靠协议补充协议》中“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因世兴公司对宏业公司提供的检材有异议,收回《挂靠协议补充协议》原件后导致无法继续鉴定,故本院终止该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7203.18元,并支付利息45208元,合计88241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世兴公司挂靠被告宏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与**公司签订了1份《公司转让协议》,**公司将荆门掇刀高新区龙井大道与创业二路新建的环保工程转让世兴公司,世兴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土地开挖合同书》,将**公司的环保工程项目的土方开挖、回填、外运、施工便道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后,与被告世兴公司对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37203.18元,并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讨要工程款,至今无果。
被告世兴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付款。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目前正在清算中,且其债权已经由管理人做出了最终确认,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未被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应在15日内起诉,原告的债权未被管理人确认后,没有在15日内起诉,依法不能再对**公司提起诉讼。2、原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公司不享有债权,对有关建设工程款,已由荆门仲裁委员会确定为归宏业公司所有,管理人只能确定宏业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1、宏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世兴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宏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从未向宏业公司主张过权利,宏业公司也不知道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属于诉请不明确,宏业公司不是共同付款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宏业公司共同付款缺乏法律依据。4、世兴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结算工程款,原告予以接收,该事实表明应由世兴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开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公司环保工程项目的土地开挖、回填、外运、施工便道交由乙方承包,其中,土方开挖每立方米按9.5元计算,回填按9.5元/立方米计算、外运按28元/立方米计算;施工便道以包工包料包机械方式,按100元/立方米计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乙方全垫资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经结算,***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工程款837203.18元。原告追索欠款未果,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系被告世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1日,世兴公司为保证将来工程款得到支付,与**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若**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则**公司将其公司和世兴公司投资所建的厂房、办公楼等转让给世兴公司。2014年9月,宏业公司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环保工程项目系其施工,**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申请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宏业公司对**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宏业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方。2016年,世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被告宏业公司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其后,***又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荆门中院维持了我院作出的判决。**公司已被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宏业公司已申报了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公司转让协议、土地开挖合同书、**环保项目土方工程量结算单、欠条、(2018)**再7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80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2015)8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世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开挖合同书,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与被告世兴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世兴公司,原告与被告世兴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后,双方已按约定办理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结算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结算结果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案涉合同的成立、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请求被告世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37203.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和宏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世兴公司对**公司或者宏业公司享有债权,原告请求**公司和宏业公司与世兴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世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7203.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2,由被告荆门世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月
书 记 员 戴 晴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