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205702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办事处响岭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917508897。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宏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减少宏业公司支付货款924911元,***不承担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宏业公司已付清掇刀物流中心项目的货款687859元,并不属实。1.该项目的混凝土由业主(***公司)购买,宏业公司与安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只是为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目前该物流中心正在进行破产重组,安建公司应申报债权。2.宏业公司没有签收该项目的混凝土,也未支付任何一笔货款,所有货物都是安建公司与业主直接对接的,宏业公司并未参与。3.安建公司认为已付清该笔货款,纯属虚假陈述,令人匪夷所思。二、一审认定宏业公司已付清**社区B区的货款,且将货款237132元计入**社区B区的货款总额,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项目经理***因个人所负债务较大,经常引起农民工聚众上访,其本人尚欠宏业公司1937414元,一审引用安建公司所言,认定宏业公司已付清货款,并不属实。据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减924911元后的余额,才是宏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2018年7月14日的货款支付承诺,***需对**社区A区、F区、美辰环保项目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该三个项目的货款均已清偿,***不需再承担责任。 安建公司辩称,一、***未在安建公司收到的民事上诉状上签字或捺印,视为***未提起上诉,不应将其列为本案上诉人。二、安建公司一审提交了证据A6,2012年11月8日安建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的《荆门市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应收款明细表11份,应收账款明细2份,可以证明合同主体为安建公司与宏业公司,货款总额为3929874.10元且已全部付清。此外,宏业公司和***向安建公司出具的货款支付承诺载明的尚未付清货款的项目不包括掇刀物流中心。三、安建公司一审亦提交了证据证明**社区B区的货款为4374620.5元且已全部清偿。四、据安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货款支付承诺,***自愿独立为宏业公司在安建公司名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一审据此认为***为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相符。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宏业公司向安建公司支付货款2740333.50元;2.宏业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向安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下欠货款929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下欠货款10613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下欠货款166965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2137858.34元);3.***对宏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安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宏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安建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安建公司为掇刀物流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宏业公司公章,***个人签名。安建公司为合同履行制作了数份应收款明细表,明细表由安建公司、宏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经统计,该项目货款总计3929874.10元,已付款3929874.10元,下欠货款0元。 宏业公司曾于2013年8月28日向安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混凝土货款支付承诺书》,内容有:“截止到2013年8月25日止,承诺单位在掇刀物流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中,与贵公司共实现商品混凝土买卖总货款3812182.5元。承诺单位已付贵公司货款180万,下欠货款2012182.5元。按原合同签订浇筑到11层付总货款90%,对此,承诺单位郑重向贵公司作出如下承诺:一:承诺单位按以下方式分期支付所欠贵公司货款:1.于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欠款50万元;2.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欠款50万元;3.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欠款30万元;4.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欠款30万元;5.剩下余款及后期所产生的货款在2013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二、承诺单位若不能按上述第一项承诺及时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承诺单位应于该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一次性向贵公司支付下欠的全部货款,同时承诺单位每延迟一日付款,除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外,并另行向贵公司支付总货款10%的赔偿损失金。该承诺书由***签名,宏业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3年12月5日,安建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安建公司为**社区(二期)B区二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需方处由***以项目经理的名义签字并加盖公章。宏业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安建公司出具了《联系函》,内容有:“我公司承建的**二期2号、4号、6号、8号楼商混由贵公司供应,现将有关事宜致函协商:一、我公司将在7月25号之前向贵公司支付20万。二、8月份我公司2号、4号、6号、8号将全部封顶,根据合同我公司在8月25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总货款的80%。如逾期不能支付按日息3‰处罚息。希望贵公司以这之前能正常地供应商混。”该联系函由宏业公司**,***签字。2017年8月11日,***以**社区(二期)B区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安建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有:“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荆门市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我方确认:贵公司已履行完毕**社区(二期)B区二标段工程项目混凝土的供货和浇筑义务,我方已于2014年9月1日将全部工程封顶,截止本还款计划书出具之日,我方共拖欠贵公司混凝土货款2174573元。为此我方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宏业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所欠全部货款,否则,加付年利率18%的利息损失。2.宏业公司**社区(二期)B区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对宏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宏业公司、***及**社区(二期)B区二标段工地相关人员在该项目中所签署的贵公司有关的合同、条据、收货票据、对账票据、还款计划、承诺均真实有效。”安建公司出具的应收帐款明细列明该项目货款总计4374620.50元,已付款4374620.50元,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2015年9月24日,安建公司(甲方)与宏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安建公司为**社区F区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约定供需双方每月3日前对上月所供混凝土进行对账确认,第一次付款时间:乙方工程单体平正负零后向甲方支付已结算货款的60%;第二次付款时间:乙方工程到第十二层后向甲方支付已结算货款的60%;第三次付款时间:乙方工程至十八层后向甲方支付已结算货款的60%;剩余欠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分批付清,无论如何乙方须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安建公司为合同履行制作了数份应收款明细表,明细表均由安建公司、宏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经核算,宏业公司下欠货款为1061246元。 2016年1月1日,安建公司(甲方)与宏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安建公司为湖北美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提供混凝土,结算方法为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向供方支付上月款项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分批付清,无论如何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安建公司为合同履行制作了数份《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明细表均由安建公司、宏业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经核算,宏业公司下欠货款为8992.50元。 2016年4月18日,安建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安建公司为**社区A区4-6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供需双方每月3日对上月所供混凝土进行对账确认,第一次付款时间:乙方工程单体平正负零后向甲方支付已结算货款的60%;第二次付款时间:乙方工程到第十二层后向甲方支付已结算货款的60%;第三次付款时间乙方工程至十八层后向甲方支付已结算货款的60%;剩余欠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分批付清,无论如何乙方须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安建公司为合同履行制作了数份应收款明细表,明细表由安建公司、宏业公司相关工人员签字,经核算下欠货款1660695元。 2018年7月14日,宏业公司向安建公司出具了《货款支付承诺》,内容有:“我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贵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尚欠贵公司货款总额3063072.50元(其中**F区下欠货款1776266元,**A区下欠货款1077514元,美辰环保下欠货款209292.50元),已于2018年2月13日向贵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以上三项还欠贵公司货款总额2363072.50元。针对上述欠款及B区货款,本公司完全认可无异议。我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拟定分期支付计划如下:1.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21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直至付完全部欠款余额。2.***自愿独立的为宏业公司在安建公司名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社区B区项目欠款待近期项目审计结束后,经贵公司与我公司核对无异议后另行拟定还款计划额度。但所有欠款均应不迟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4.***如不能如期兑现,***及担保人自愿接受安建公司提出的违约处罚。”该承诺书加盖了宏业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安建公司向宏业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责任有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经签字确认的货款对账单证明欠付货款金额,安建公司的证据确实充分,宏业公司应当向安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2730933.5元(8992.5+1061246+1660695)的责任。宏业公司对**社区B区工程以及掇刀物流中心的货款有异议,但两项工程均有宏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掇刀物流服务中心项目的总货款结算还有合同的需方委托人***签字,而宏业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完全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宏业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宏业公司对掇刀物流服务中心的货款有异议,认为该项目的混凝土由项目发包人旭冉公司购买,签合同是为了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的需要。因该笔业务有双方工作员签字认可的往来账目,代表宏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还以宏业公司的名义向安建公司出具承诺,故应确认宏业公司是该笔业务的买受人,故已付款3929874.10元属实。 关于***的责任。因***在《货款支付承诺》中明确表示自愿独立的为宏业公司在安建公司名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应当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安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其中以89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8992.5元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61246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1061246元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6606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1660695***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30933.5元;二、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8992.5元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61246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1061246元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6606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1660695***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26元,减半收取22913元,由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安建公司以其收到的上诉状无***签名为由主张***未提起上诉,不应将其列为上诉人。经审查,安建公司持有的上诉状确实无***签名,但一审移送至本院的上诉状显示有***签名。***的代理人解释,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诉状有***的签名,之后,一审法院要求补充提交几份,代理人就从电脑中打印后并加盖宏业公司公章提交。一审于2022年4月21日就上诉状的落款日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载明在上诉期内收到宏业公司、***邮寄的上诉状。可见,***在上诉期间提起了上诉,应将其列为本案上诉人。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一、掇刀物流服务中心的混凝土买受人是否为宏业公司,若是,其中687859元货款是否为宏业公司所欠并已付清;二、涉及**社区B区的混凝土货款是否已付清,安建公司是否增加货款237132元;三、***应否就宏业公司尚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一)掇刀物流服务中心的混凝土买受人 安建公司主张,就掇刀物流服务中心的混凝土,与安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宏业公司,其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 宏业公司认为,与安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旭冉公司。二审询问时,宏业公司主张买受人为掇刀物流服务中心,并称其与安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依据该条,合同当事人以各方在合同中所表明的主体确定。就掇刀物流服务中心项目的混凝土,安建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了《荆门市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首部显示,供方为安建公司,需方为宏业公司,合同尾部由安建公司代理人与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分别加盖安建公司及宏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据此,该份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安建公司与宏业公司,一审认定买受人为宏业公司,并无错误。 (二)涉及掇刀物流服务中心项目的货款687859元是否为宏业公司所欠并已付清 宏业公司上诉提出,货款687859元是掇刀物流服务中心的欠款,宏业公司也未支付该笔货款。一审认定该笔货款由宏业公司已付清,就导致宏业公司还欠**社区F区、A区以及美辰环保公司的货款。 安建公司解释,该笔货款是宏业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就该项目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数额为687859.50元。2018年7月14日,宏业公司和***向安建公司出具的货款支付承诺中,并未提及掇刀物流服务中心项目尚有欠款未付,也即宏业公司认可涉及该项目的货款已付清。 据安建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制作应收账款明细,供货计39229874.10元,宏业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付款687859.50元。宏业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的货款支付承诺中,明确尚欠**F区、A区及美辰环保公司项目的货款,并未载明还欠掇刀物流服务中心的货款687859.50元。据此,宏业公司就该项争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社区B区的混凝土货款是否已付清,安建公司是否增加该项目货款237132元 宏业公司上诉提出,据2018年7月14日的货款支付承诺书的第三条,**社区B区货款尚未付清。据安建公司一审提交的应收款明细表,237132元的混凝土是由***购买,并非宏业公司购买。 安建公司则称,**社区B区的混凝土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其一审提交了证据A7,买卖合同、合同清单、应收款明细表、还款计划书,可以证明。其中一份应收款明细表上载明的客户是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对应的货款是237132元。具体情况为,**社区B区项目是***挂靠宏业公司施工,同时,***挂靠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另外一个项目,为了便于挂靠项目的货款支付,***在应收款明细表签字同意将货款237132元并入到**社区B区,而增加的货款237132元已付清,账目是平的。 经审查,(1)并无证据证明宏业公司尚欠**社区B区的货款以及欠款数额。据应收账款明细,**社区B区项目供货4374620.50元,实际付款4374620.50元。(2)安建公司应收款明细表显示,货款237132元的客户为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安建公司认可该款并非**社区B区的混凝土货款,但该款已清偿,并未增加宏业公司就该项目的应付款数额。(3)宏业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的货款支付承诺中,涉及B区货款的内容为,针对B区货款,宏业公司完全认可无异议,B区项目欠款待近期项目审计结束后,经安建公司与宏业公司核对无异议后另行拟定还款计划额度,但所有欠款均应不迟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上述内容不能证明宏业公司目前还尚欠货款,宏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应否就本案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宏业公司、***上诉提出,据2018年7月14日的货款支付承诺,***需对**社区A区、F区、美辰环保项目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上述三个项目的货款已按照还款计划执行,且均已履行完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还需承担保证责任不当。 安建公司认为,***自愿为宏业公司在安建公司名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限于宏业公司、***主张的三个项目。 2018年7月14日的货款支付承诺第2条载明,***自愿为宏业公司在安建公司名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货款支付承诺上签字,表明***同意对宏业公司下欠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仅限于**社区A区、F区、美辰环保项目的货款,宏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9元,由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熊 蓓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