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2057025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宏业建筑公司的起诉,或者改判***不承担宏业建筑公司的损失1509970.97元及利息;二、判令本案一审受理费26569元、二审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上诉人***不承担,由被上诉人宏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特别是对***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是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宏业建筑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确定的主体错误。与湖北土老憨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和***,***作为宏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土老憨(柑桔)生物科技园钢结构工程合同》,前期***与***合伙共同承包,项目中途***退出,***全部接手,给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的也是***,***已领取土老憨工程款近1000万元,包含了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责任应由***承担。***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确定***为第三人,认定错误;二、本案所确定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所判决的结果是***赔偿宏业建筑公司的损失,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在逻辑上前后矛盾。依据和结果不相一致。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普通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错误;三、对于宏业建筑公司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对此损失存有异议,对于直接的工程款1191640元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利息214495元以及加倍计算利息228348元、仲裁费23021元、执行费16947元和律师费20万元,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宏业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向**和陈文彬支付,不能算作损失。只能算直接损失,不能算间接损失。不能想当然由***承担。工程款利息214495元以及加倍计算利息228348元、仲裁费23021元、执行费16947元和律师费20万元是宏业建筑公司经营和管理不善造成的,其支付了**和陈文彬工程款,不会产生上述费用和损失。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且过高;四、一审法院在本案的损失分担比例的问题存在错误。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损失。***认为宏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60%以上的过错责任,***和***应当承担30%以下的过错责任。湖北土老憨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支付款项时也有错误,应当承担10%以上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宏业建筑公司出借资质,有重大过错。土老憨公司将1000多万元工程款错误支付给***,***向宏业建筑公司反映,宏业建筑公司不予理睬。一审中***申请追加湖北土老憨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利用虚假的宏业建筑公司证明和委托,骗取工程款,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宏业建筑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与***共同赔偿宏业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宏业建筑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假如存在)系***与***借用其公司建筑资质,与湖北土老憨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工程施工合同造成。第二,***虽然与***共同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上签名,但该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承担宏业建筑公司的损失。在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已借用宏业建筑公司资质与土老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业建筑公司已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宏业建筑公司未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没有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二、截止本案一审终结,宏业建筑公司并无实际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宏业建筑公司已经形成实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宏业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债务,不具备追偿条件;三、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宏业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基于***与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形成,形成的所谓经济损失的责任与***无关,而是宏业建筑公司自己疏于管理形成,全部责任应当由宏业建筑公司自己承担。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宏业建筑公司指定账户,经指定人员签章后方能使用。宏业建筑公司未履行该义务,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宏业建筑公司未与***进行任何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未领取工程款;四、一审判决确定的宏业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范围错误,扩大了本案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2018年5月7日前的利息是宏业建筑公司没有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义务,没有向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形成,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宏业建筑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该费用也没有实际支付,未形成损失,且过高;五、如果宏业建筑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成立,***应当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宏业建筑公司给***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与***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宏业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程序正当。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是合同相对人。宏业建筑公司对***与***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宏业建筑公司没有将资质出借给***;二、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一审中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宏业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本案系双方履行内部承包合同发生的争议,一审系依照合同纠纷作出的认定和判决;三、***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出具承诺书,承诺无论何种理由或何种原因,其无条件承担一切民事责任。***是否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不是判断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履行的因素。***与***是合同相对人,其二人之间的关系应依其内部约定确定;四、关于宏业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否形成。仲裁文书生效,并经荆门市中级法院执行,经济损失必然形成。双方约定了经济损失的方式包括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五、宏业建筑公司的损失范围问题。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范围予以认可。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实际履行了代理职责,律师费必然发生。司法部已取消律师服务费用行政指导,本案律师费并不高于通常费用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宏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192240元(包括:工程款1191640元及利息263084元、自2018年5月8日起,以工程款1191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14495元、律师费20万元、仲裁费用23021元、名誉损失费300000元);2、要求***、***以1455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以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借用宏业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宏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宜昌土老憨风味食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湖北土老憨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老憨生物科技园1、2、3号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书》,承接了土老憨生物科技园成品库1、2、3号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在该合同书中,***为宏业建筑公司任命的承包人代表。该合同附件四中有甲方(发包方)签名、**,但乙方代表处有***和***共同签名,无宏业建筑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在附件一、附件二中,乙方一栏中均加盖了乙方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只有***一人签名。同年3月21日,***与***共同作为乙方(承包方),宏业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其工程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均与《土老憨生物科技园1、2、3号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书》相同,双方约定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若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如责任系通过诉讼方式予以确认的,包括甲方追偿在内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及甲方名誉损失等等全部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同日,***、***向宏业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宏业建筑公司与本项目有关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所签署的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件和处理与本项目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其个人承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如给公司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另行赔偿公司名誉损失费100万元。同年4月18日,***以宏业建筑公司土老憨项目部的名义与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发包给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施工,钢结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3.5万元,已付194.3360万元,尚欠工程款1191640元。***钢构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陈文彬。2018年2月,**、陈文彬以宏业建筑公司为相对人,向宜***委员会申请仲裁,宜***委员会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字第35号裁决书,裁决宏业建筑公司向**、陈文彬支付工程款1191640元,利息263084.52元,自2018年5月8日起,以工程款119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由宏业建筑公司承担了仲裁费23021元。同年7月9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宏业建筑公司发出的执行通知书载明,宏业建筑公司需履行以下义务:1、向**、陈文彬支付工程款1191640元、利息263084.52元,自2018年5月8日起,以工程款119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承担仲裁费23021元及本案执行费16947元。截止目前为止,宏业建筑公司尚未清偿上述债务。宏业建筑公司因向***、***追偿未果,双方发生争议,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依宏业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区***大道名都花园***25栋404号房[宜都房权证字第1××4号,宜都市国用(2015)第0102500号],期限为三年;冻结了***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冻结了***在宜都市乔本防腐涂装有限公司70%的股权,期限为三年。宏业建筑公司为此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宏业建筑公司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接收宏业建筑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宏业建筑公司应交纳律师费20万元,于判决生效时一次性支付。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文彬与被执行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依据宜***委员会2018***字第35号裁决书,乙方(被执行人)应向甲方(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191640元及其利息263084元,自2018年5月8日起以工程款119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21年9月的利息214495元,仲裁费23021元、执行费16947元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加倍计息规定的利息228348元,合计1936635元。乙方同意以上述金额为依据,在乙方向***获得相应损失赔偿后优先用于归还甲方。甲方给予乙方的暂缓执行期限为18个月,逾期甲方仍有权根据乙方的偿还情况随时再次恢复执行。
案涉的施工工程后期由***的合作方***接替***完成,土老憨公司应支付给***的后期剩余部分工程款被***直接从土老憨公司中领走。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宏业建筑公司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宏业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借用资质或者违法转包的规定,该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的系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借用宏业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将案涉钢构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分包他人,却未向他人足额支付工程款,致使宏业建筑公司造成了需向他人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本息责任的损失,***对此显然存在主要过错;宏业建筑公司明知***、***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却将自己的施工资质出借给***、***,宏业建筑公司对此亦有一定的过失。故酌定***承担90%的责任,宏业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关于损失的范围,一是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损失,即工程款1191640元、截至2018年5月7日的利息263084.52元、仲裁费23021元,合计1477745.52元,另自2018年5月8日起,以工程款119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是律师费20万元,宏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宏业建筑公司应支付律师费20万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宏业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故律师费20万元亦应属于宏业建筑公司损失的范围。损失合计为1677745.52元(1477745.52元+20万),***应承担1509970.97元(1677745.52元×90%),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90%(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以工程款119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名誉损失30万元,其属于违约责任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和其他费用,属宏业建筑公司未及时履行仲裁裁决所致,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宜纳入***的赔偿范围。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与***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共同承担责任;故对***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的内部约定,另行追偿。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并非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且宏业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向***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因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09970.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90%(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以工程款119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9元,原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34元,被告***、***负担162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282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与***前期系合伙关系,***中途退出,后来的项目承接和工程款结算都是***办理。
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宏业建筑公司对笔录中***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合伙出现问题是***失职。
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宏业建筑公司和***、***,宏业建筑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同意追加***为被告,***与***是否合伙关系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案由。民事案件案由是指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般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纠纷系因宏业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确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应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如上所述,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宏业建筑公司与***、***两方。***并非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称宏业建筑公司向***出具委托书,证据不足,宏业建筑公司予以否认。且,宏业建筑公司作为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据此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同理,湖北土老憨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宏业建筑公司的损失范围。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仲裁费,系***未及时履行其与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宏业建筑公司涉讼,被裁决承担上述费用,该损失应由***承担。宏业建筑公司与***、***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该内部承包合同关于经济损失的约定为无效条款。一审将宏业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律师费依该无效合同的约定纳入宏业建筑公司的损失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宏业建筑公司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案中,宏业建筑公司对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宜***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定,是必然发生的债务。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宏业建筑公司与***、***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宏业建筑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出借给***用于承接湖北土老憨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对损失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作为挂靠宏业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不履行其与荆门市至诚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宏业建筑公司被宜***委员会裁决承担相关还款责任,造成宏业建筑公司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确定宏业建筑公司的损失由***承担90%,宏业建筑公司自担10%,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系因宏业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合同履行中宏业建筑公司仅向***出具了委托书,并未向***出具委托书。***也未与***共同承接湖北土老憨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即,***与宏业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宏业建筑公司的损失造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当赔偿宏业建筑公司损失为1329970.99元(工程款1191640元+截至2018年5月7日的利息263084.52元+仲裁费23021元=1477745.52元×90%)及逾期付款利息的90%(逾期利息以工程款119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97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32997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90%(逾期利息以工程款119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69元,由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55元,***负担140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9元,由***负担16408元,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