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力宇新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281民初373号
原告湖北力宇新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2019年1月8日至3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58333.5元、2019年3月29日至4月24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6688元,合计325021.5元,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确认。2019年6月27日至12月8日,我公司先后向被告供应了253442元的混凝土,上述应付价款合计578463.50元。被告认为,我公司对被告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4月24日供应325021.5元的混凝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27日至12月8日253442元混凝土,我们没有对账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不是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字,我公司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4月24日供应325021.5元的混凝土无异议。在此期间的送货单上均没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罗厚锐签字,可以认定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一直有委托他人签字收货的惯例存在。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27日至12月8日253442元混凝土的送货单上,经手签字的人员有:吕鉴勇、胡金桥、陈旭初、黄开榜、李国生、余延炳、刘合永等七人,其中,被告承认是其工作人员的只有黄开榜。原告提供的支票登记簿中,记录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罗厚锐于2019年9月2日从原告处领取五张发票,金额为407441.50元,混凝土数量为1025.5立方米。从混凝土的价款和数量推算,说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罗厚锐至少认可原告在2019年8月29日前向其供应过混凝土,在此期间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经手人有吕鉴勇、胡金桥、陈旭初、黄开榜、李国生等五人。因此,吕鉴勇、胡金桥、陈旭初、黄开榜(被告认可)和李国生经手签受混凝土的行为可以推定为接受被告委托代收行为。但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31日注明“陈工”签收的1车次10立方米混凝土、余延炳2019年9月26日经手签收的3车次32立方米混凝土和刘合永2019年11月1日经手签收的1车次9立方米混凝土,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工”、余延炳和刘合永系接受被告委托代收的事实,他们经手签收的51立方米、价值19633元的混凝土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2019年1月8日至12月8日供应被告混凝土总价款为559180.5元。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10日,双方对上月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结算手续,按当月货款的80%支付,最终结算完成后,待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被告2019年1月8日至12月8日购买原告559180.5元的混凝土,且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价款,违反了双方约定,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78813.50元,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59180.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调整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并根据法律规定,调整利率计算标准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承建湖北省梁子湖流域湖堤加固工程(大冶部分)时需使用混凝土。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20、C25等规格的混凝土;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实行浮动价;原告指定戴宇力为送货人,被告指定罗厚锐为收货人;每月10日,双方对上月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结算手续,按当月货款的80%支付,最终结算完成后待工程通过验收合格结清余款。材料供应结束10日后,核对全部运输清单和中途支付凭证,扣除已付材料款,再根据供货方实际供应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据实结清全部货款,供货方向采购方提供供货和运输费用的合法发票;采购方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1月8日至3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58333.5元、2019年3月29日至4月24日应付原告货款66688元,合计325021.5元。2019年6月27日至12月8日的供货双方未签字核对。2019年9月2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罗厚锐从原告处领取5张发票,合计金额407441.50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承建的湖北省梁子湖流域湖堤加固工程(大冶部分)通过竣工验收。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
一、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力宇新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价款559180.50元,并以559180.5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18日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力宇新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原告湖北力宇新型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柯 彬 人民陪审员  吴玉珍 人民陪审员  金立琼
书 记 员  殷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