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刘庆华、黄移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2693号
原告:刘庆华,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黄移生,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1号南湖颐景八栋。
法定代表人:许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灼,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钗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刚,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刘庆华、黄移生与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陈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黄移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灼、黄钗玉、被告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华、黄移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的利息为76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华夏公司梁子湖流域湖堤加固工程(大冶部分)项目部与原告就位于大冶市东风农场东沟闸梁子湖流域湖堤加固施工工程达成合意并签订《梁子湖流域湖堤加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挡水墙、路面硬化、路面维修;工程承包范围为路基整形,铺混凝土、土夹石、挡土墙、路面维修,其他增补项目另算等。合同由被告陈刚签字并加盖华夏公司梁子湖流域湖堤加固工程(大冶部分)项目部印章,原告由刘庆华签字。2022年3月10日,被告陈刚与原告对案涉工程欠款进行核算后,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工程款500000元,自2021年9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上载明的发包人主体并非答辩人在案涉项目上成立的项目经理部,且所加盖印章并非答辩人项目部真实印章,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成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即使认定案涉合同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也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而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3、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确认被答辩人工程实际投入的前提下进行折价补偿,本案被答辩人的工程投入无法确认,故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4、本案从被答辩人的举证来看,其工程价款的结算均与答辩人无关,即答辩人从未就其工程投入进行过确认,也未进行过结算,双方就案涉合同没有发生履行行为;5、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是本案另一被告陈刚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是其双方之间就债务履行达成的合意,答辩人并非欠条载明的债务人,另外该欠条债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且不能排除是否存有虚假诉讼嫌疑,更不能作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工程投入的确认。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累计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多万元及利息,这件事和华夏公司没有关系。工程款在结算过程中出了点问题,没有收回,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已支付的工程款都是我个人支付,和华夏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夏公司是梁子湖流域湖堤加固工程(大冶部分)的中标单位。2020年12月23日,华夏公司梁子湖流域湖堤加固工程(大冶部分)施工项目经理部(发包人、甲方)与刘庆华(承包人、乙方)签订《梁子湖流域湖堤加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挡水墙、路面硬化、路面维修;工程地点大冶市东风农场东沟闸;承包范围为路基整形,铺混凝土、土夹石、挡土墙、路面维修,其他增补项目另算;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8天,雨天顺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施工,验收费用乙方不负责;路面铺砼按600元/m3计算;模板价格按展开模80元/㎡;钢筋价格按6500元/吨计算;预埋水管价格由甲方签证,如实结算;其中原有路面损坏维修,按现场签证如实结算;路面垫层按20元/㎡结算(包括挖机退土),挖出来的废土、废石等废料由甲方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款90%,税收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税收,剩余10%一个月以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华夏公司梁子湖流域湖堤加固工程(大冶部分)施工项目经理部在合同发包人处盖章,陈刚在代表人处签字,刘庆华在合同承包人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刘庆华、黄移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陈刚向刘庆华、黄移生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2022年3月10日,经结算,陈刚向刘庆华、黄移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移生、刘庆华在华夏公司梁子湖流域湖堤加固工程(大冶部分)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工程款应于2021年9月1号前还清,否则按2%计月息。即日起前面所有账目、条据、欠条作废。出具欠条后,陈刚与华夏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黄移生、刘庆华催讨无果,故而成讼。诉讼中,华夏公司、陈刚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系陈刚挂靠华夏公司组织施工。刘庆华和陈刚认可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680000元,欠条中的500000元包括2021年9月1日前尚未支付的利息32000元。
上述事实,有《梁子湖流域湖堤加固工程分包合同》、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黄移生、刘庆华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华夏公司、陈刚明知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梁子湖流域湖堤加固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款。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欠条实质上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原告刘庆华和被告陈刚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截止至2021年9月1日,被告陈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2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陈刚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应该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逾期付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被告华夏公司明知被告陈刚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允许其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陈刚的施工管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夏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所盖项目公章并非真实的项目公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移生、刘庆华工程款468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9月1日利息32000元;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6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移生、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陈刚、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 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柯其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