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9004民初1887号
原告:***,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昌图县人,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1983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1号南湖颐景八栋(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向***支付所欠仙桃市**尾镇泵站电路改造工程劳务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2.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系仙桃市**尾镇泵站电路改造工程总承包,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系***的现场管理人员。2022年12月8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负责打桩和灌柱,共计16个基,工程款总计160000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23年1月12日,***向***出具结算单,结算单确定***工人工资150000元,一次性付清。2023年1月12日,***向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的借支单,但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支付。***多次催讨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没约定管辖,合同及结算单均是由被告***签署,由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及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
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