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81民初256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9663099。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1,112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0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判令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104,141.044元。合计赔偿304,141.044元。2、判令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6日14时11分许,**驾驶无号牌“峰光”牌FK125T-6A型两轮摩托车,沿应城市盐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应城市盐水港东堤由北向南直行***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铲车离开现场。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华夏公司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方,也不是实际侵权人***的雇主,华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铲车驾驶人***在公安笔录中做了说明,只是**元找来做事的,***未和华夏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华夏公司申请追加**元为本案被告。***驾驶的铲车是本人购买和管理的,被告华夏公司既不是管理人也不是所有人,铲车没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20万范围内损失应该由***个人承担。法律关系上铲车在本案中只是租赁关系,华夏公司以及雇主**元都没有义务和责任去为涉案的铲车投保交强险和承担责任。事故地点为桥面上,不是施工路段,也不是施工现场,何况交通事故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不能让其他人的违法行为,要求华夏公司承担责任。各项损失赔偿过高,请求核减。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6日14时11分许,**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峰光”牌FK125T-6A型两轮摩托车,沿应城市盐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应城市盐水港东堤由北向南直行***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为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驾驶铲车离开现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城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300天,作业疗法及***诊疗费3,000元,后续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25,000元或据实给付。营养期90天,1人护理150天。事故车辆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000元,后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22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4,141.0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照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应城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应作为本案赔偿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酌定责任比例为3:7,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131.16元,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以及出院记录、病历、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31.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住院17天,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 三、营养费。经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6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四、后期治疗费。经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和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可。 五、误工费。原告**提交长江自来水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表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600元,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截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实际误工212天,其误工费为18,373.33元(2,600元÷30天×212天),原告**只主张误工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六、护理费。经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一人护理150天,其护理费应按照49,572元/年计算,本院认可的原告**的护理费为20,372.05元(49,572元÷365天×150天)。 七、交通费。经本院审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长,复诊次数和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庭审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九、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1,112元(40,278元/年×20年×20%)。 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已完全毁损,也未向本院提交定损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定损后另行主张权利。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其中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互相印证的部分为1,900元,故本院认可的**的鉴定费为1,900元。 上述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67,818.3元。被告***驾驶铲车上路,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超出部分169,444.97元由原告**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3:7进行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50,833.49元,被告***赔偿118,611.48元。被告***共计需赔偿原告**316,611.48元,原告**只主张赔偿304,14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受雇于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及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141.04元,扣减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9,141.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