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城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98716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中坝社区中坝村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7387607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委会禄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325267061F。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邦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6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忽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的真实主体,忽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导致支付工程款主体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第三人**公司将造纸一期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星邦公司施工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即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且双方在上诉人进场前,已经进行结算。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自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也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签订《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实际已经于2017年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该合同目的主要是原审第三人希望由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统一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双方并未成立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上诉人非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责任。二、在双方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显失公平。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均完成于上诉人入场之前,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建立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上诉人作为后被引入的总承包方,在垫资施工,第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若再承担其欠付原审第三方的工程款,则显失公平,而原审第三人因其违约行为受益,该判决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三、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具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列协议也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案涉工程仅欠款227万。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诉人未参与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现场剩余材料、半成品、临时设施费用80万元,此款由湖北安装公司支付给星邦公司”该约定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约定,上诉人并未认可其具有支付80万元相关费用的义务,该约定并不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分包方场内临时看管工人宿舍及厂外工人临时设施费、办公生活费、施工及生活水电费均已计入合同总价”,故《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924万元,已经包含了临时设施费用,上诉人代原审第三人支付的80万元,实际为支付《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款项,而非上诉人未参与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的合同款项。因此,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曾于2021年3月通过微信聊天,与上诉人协商过案涉工程和解事宜,由被上诉人草拟《三方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三方协议》第二条中,被上诉人自认原审第三人就案涉工程价款924万元,已经支付400万元,尚欠524万元,后上诉人又代原审第三人支付了297万元,目前案涉工程仅欠款227万元。 被上诉人星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由原审第三人**公司代付的400万和80万材料款的事实,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是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公司未向本院答辩。 星邦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6日为757,243元(以上两项合计7,997,24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审第三人**公司将造纸一期项目承包给星邦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合同总价款45,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审第三人资金问题工程停工,后原审第三人与星邦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审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5日向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各200万元。工程停工后引进浙江****技有限公司合作,浙江****技有限公司又引进湖北安装公司进行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几方对**公司所欠星邦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协商。2018年3月16日,**公司与星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1.施工现场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1)已完成实体部分843.7万元;(2)造纸车间已搭设架子、支模但未浇筑砼部分费用80.3万元。以上两项合计924万元。此款由湖北安装公司支付给星邦公司,具体支付方式由湖北安装公司与星邦公司另行签署协议约定,星邦公司开具924万元11%增值税发票给湖北安装公司。2.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包含现场周转材料租金费、施工单位生产人员窝工费、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停工窝工费、现场施工机械停滞费合计250万元。此款由原审第三人**公司支付给星邦公司,支付方式为:(1)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星邦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审第三人。2018年4月10日,**公司与星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最终结算费用总额为1604万元,具体由三部分组成:1.施工现场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924万元:(1)已完成实体部分843.7万元;(2)造纸车间已搭设架子、支模但未浇筑砼部分费用80.3万元。2.现场剩余材料、半成品、临时设施费用80万元:(1)现场剩余材料、钢筋半成品35万元;(2)临时设施费用45万元。3.其他费用600万元。款项支付:1.施工现场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924万元,双方约定924万元由湖北安装公司支付给星邦公司,支付方式由湖北安装公司和星邦公司另行签署协议约定,约定的支付方式为:(1)星邦公司和湖北安装公司签订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星邦公司100万元;(2)星邦公司退场完成后五个工作日支付100万元;(3)项目造纸车间二层平台完工星邦公司开具已支付分包工程款11%增值税发票后五个工作日支付100万元;(4)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星邦公司剩余工程款。**公司对由湖北安装公司支付的924万元进行担保,星邦公司需总共开具924万元11%增值税发票给湖北安装公司。2.现场剩余材料、半成品、临时设施费用80万元,此款由湖北安装公司支付给星邦公司,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湖北安装公司与星邦公司交接清点确认后按双方约定支付。星邦公司向湖北安装公司开具11%增值税发票,**公司负责协调星邦公司与湖北安装公司现场交接工作,并对双方确定的此项下材料金额担保。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250万元其他费用,金额最终确认变更为600万元。此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星邦公司,此款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400万元,双方约定扣除已支付剩余200万元支付方式:(1)2018年8月31日前**公司向星邦公司支付100万元;(2)2018年12月31日前**公司向星邦公司支付100万元。2018年4月10日,湖北安装公司与星邦公司签订《土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湖北安装公司将**公司年产20万吨包装纸项目承包给星邦公司,合同价款总价为9,24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1日、4月25日,湖北安装公司分别向星邦公司各支付100万元,4月16日支付80万元,共计支付280万元。2018年4月26日,星邦公司向湖北安装公司移交了相关材料。造纸车间二层平台20**年年底已由湖北安装公司施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星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星邦公司与湖北安装公司签订的《土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星邦公司根据《土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要求湖北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公司与星邦公司签订,但根据庭审中湖北安装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合作,三方约定对**公司所欠工程款由湖北安装公司支付及湖北安装公司已支付星邦公司工程款280万元(庭审中湖北安装公司辩称向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根据**公司的要求)事实的认可,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公司、星邦公司及湖北安装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协商后星邦公司与湖北安装公司签订了《土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湖北安装公司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法院对星邦公司要求湖北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湖北安装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24万元、其他费用80万元,湖北安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现场剩余材料、半成品、临时设施费用8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724万元。庭审中,湖北安装公司认为,**公司支付给星邦公司的400万元是924万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应予以扣除,且湖北安装公司已支付星邦公司297万元,案涉工程款仅为227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公司支付的400万元系支付星邦公司的其他费用,并非工程款924万元。湖北安装公司辩称除已支付星邦公司280万元外,还向星邦公司的万超支付工程款17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不了上述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确认湖北安装公司应支付星邦公司的工程款为724万元。星邦公司要求湖北安装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4)项约定:2018年10月31日前湖北安装公司支付星邦公司剩余工程款。但湖北安装公司至今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4万元,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云南星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81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1,996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湖北安装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应该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公司与星邦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由湖北安装公司向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924万元及现场剩余材料、半成品、临时设施费用80万元,为湖北安装公司设定了义务。上诉人湖北安装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同日,湖北安装公司又与星邦公司又签订了《土木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其向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924万元,随后,湖北安装公司向星邦公司转款80万元,且分两次转款各100万元,并完成了专业分包合同的施工项目,其行为具有传承性,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项第1点约定的支付方式中为其设定的义务,可视为湖北安装公司已接受并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湖北安装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安装公司上诉主张支付的80万元属于工程款,该款项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亦不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向万超支付的17万元及其它款项,被上诉人星邦公司不认可属于支付的工程款,收款人亦不属于该公司,本院不予确认,故湖北安装公司向星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0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724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缴纳的5301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连 审 判 员 **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普爱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