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2197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禧鼎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禧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北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47,146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禧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3月5日签订的新疆宜化矿业综合单价协议书,2021年1l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禧鼎公司双方确定主体工程部分结算书,结算金额7,419,756元,临时用工签证595,290元,合计总金额8,015,046元。根据协议书约定交工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目前已收到工程款6,967,900元,剩余工程款1,047,146元,应一次性给予支付,然几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禧鼎公司都未付分毫。新疆宜化五彩湾矿区一号露天生产系统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业主名称为新疆宜化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工建公司为总承包单位,被告禧鼎公司为分包单位。因该工程系由被告湖北工建公司转包被告禧鼎公司,其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禧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法律规定的农民工,但从2021年11月份开始其公司就已从诉争的工程中退场,原告***之后是与被告湖北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关的劳务费亦是被告湖北工建公司支付给被答辩人***。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诉称的工程价款为8,015,046元,其公司及被告湖北工建已向原告***支付了6,997,900元工程价款,被告湖北工建公司系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支付款项责任。原告***诉称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分为主体工程价款为7,419,756元,临山用工签证价款545,290元,总计7,955,060元,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临山用工签证部分,答辩人只认可545,29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967,900元;2021年3月5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新疆宜化矿业综合单价协议书》第3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每月所完成工程量75%进度款向乙方支付,每月进度款结算期因业主问题造成的不及时,乙方则相应顺延,年底付总进度款90%,剩余款项工程交工结算完毕,则一次性付清”,目前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和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湖北工建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公司是分包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湖北工建公司先行向原告***清偿款项;目前其公司已施工完毕,被告湖北工建公司目前仅向答辩人支付2,000万元,尚欠其公司1,000万元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湖北工建公司尚欠其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其也应在1,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湖北工建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禧鼎公司,其公司只是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禧鼎公司。二、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禧鼎公司,禧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其双方约定执行。其公司不是禧鼎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其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原告起诉湖北工建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出示结算书1份,结算工程量表4份,证明:结算书是经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合同内的价款是7,419,756.5元。被告禧鼎公司质证对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湖北工建公司质证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2.被工建与案外人河南昭航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单价协议书一份,证明:2021年10月底被告禧鼎公司退场后,原告找的公司及案外人河南昭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建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事实上并未产生新的工程量,后案外人又退场。被告禧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的双方签订合同后之间存在付款情况。被告湖北工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二、被告湖北工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新疆宜华矿业有限公司生产技改22项土建项目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湖北工建公司与被告禧鼎公司之间签订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两被告至今不是劳务分包合同,是工程分包关系。被告禧鼎公司未按期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禧鼎公司与被告湖北工建公司于2021年签订了一份《新疆宜化矿业有限公司生产技改22项土建项目》分包合同,被告湖北工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技改22项土建项目分包给被告禧鼎公司,合同暂定价3,000,000元。后被告禧鼎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劳务。庭审中,原告***、被告禧鼎公司确认合同内的工程结算价款为7,419,756元、增项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45,290元;确认共支付工程款6,967,900元,其中案外人代付2,162,500元,被告禧鼎公司支付4,805,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禧鼎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劳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原告***、被告禧鼎公司确认合同内的工程结算价款为7,419,756元、增项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45,290元,合计8,015,046元,共支付工程款6,967,9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禧鼎公司支付劳务费1,047,146元(7,965,046元-6,967,900元=1,047,1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工建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湖北工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7,1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4.32元,减半收取7,112.16元,由被告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