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5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未查明***受伤系其自身违规操作导致,***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仅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便将***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均判由建筑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受伤是因其不服从工地安排与管理,多次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其应当承担与过错行为相适应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时间为22天错误。***在****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14天期间,建筑公司已安排其朋友***专职照顾、护理,并为其提供饮食及住宿,对此***是心知肚明的,而其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8天时间,其并未告知建筑公司,且其第二次住院与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不应当向***支付护理费用。3.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仅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建筑公司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工伤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仅能证明***住院治疗的损伤部位与工伤认定的部位相同,但无法证实其第二次住院究竟是工伤的原有伤情,还是工伤之后的二次受伤导致,因此,该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建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损失。4.需要说明的是:建筑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用,但***至今未将其在相关医院治疗的发票、出院小结及病历的原件提交给建筑公司。同时,建筑公司保留就此向***继续追索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按照武汉地区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虽然建筑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在武汉市,但***实际工作的地点和发生工伤事故的地点均位于湖北省麻城市,因此,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湖北省麻城市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治疗属于手指损伤,右拇指术后的治疗是必要的治疗,并不能因为建筑公司不知情而免除其支付医疗费义务,***在第一次住院右拇指术后导致了指神经纤维瘤的形成,因此第二次住院8天的治疗是将瘤体切除后局部组织的缝合,故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也是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的工伤后续治疗费的范围。2.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的工伤赔偿费用应当由建筑公司按照其注册地的标准进行赔付,法律依据是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3.建筑公司提出***受伤是因工作失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的工伤赔偿,建筑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4.关于建筑公司的住院资料,是建筑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建筑公司在***受伤后没有支付任何赔偿,给其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建筑公司没有赔偿***任何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和义务上交住院资料。5.建筑公司称其不知道***第二次住院的情况,因此也不可能安排人员护理,所以建筑公司要求不支付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所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受伤前工作期间工资、护理费均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计算;2.***将在麻城市佳福骨科医院、麻城市人民医院、****中医骨科医院的发票,出院小结,病例原件提交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已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公司需将上述资料提交保险公司审核赔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经熟人介绍入职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为辅助部门劳务工人,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4200元,工作点为麻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建筑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3日9时许,***在工作时配合行吊摆放管件至指定地方时右手不慎被突然甩过来的钢管砸伤,后在****中医骨科医院住院14天,期间医疗费为建筑公司支付。随后,***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建筑公司自2020年11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武开劳人仲裁【2021】307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建筑公司自2020年11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自述其回到武汉后,2021年6月7日再次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3331.14元由***支付。2021年8月23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人社工险决字(2021)第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12月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1月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结字(2021)3273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等级为九级。2022年2月24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结字(2022)T049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二个月(时间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2月3日止)。随后,***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96元;2.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待遇83196元;3.建筑公司支付***护理费24958.80元;4.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13331.14元;5.建筑公司支付***工作15天工资3900元。该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医疗费13331.14元、受伤前工作期间工资2510.35元、护理费2681.8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起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武汉地区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致残等级为九级,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
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
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提供留薪期管理
办法》,因建筑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42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464元(6933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96元(6933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00元(4200元×2个月)。
关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3331.14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明手指损伤右拇指皮瓣术后,其伤情已经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所受伤害为工伤,***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331.14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建筑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3331.14元。
关于***受伤前工作期间工资,***2020年11月18日入职,2020年12月3日9时许受伤,建筑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2124.14元(4200元/月÷21.75天×11天)。
关于护理费的诉请请求,因***在****中医骨科医院住院14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8天,以上两次住院合计22天。建筑公司虽抗辩***在****中医骨科医院住院14天已派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该主张不予采信。建筑公司应支付***护理费2682.55元(44506元/年÷365天×22天)。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232号仲裁裁决认定建筑公司应支付***护理费2681.80元,***未就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建筑公司要求***将在麻城市佳福骨科医院、麻城市人民医院、****中医骨科医院的发票,出院小结,病例原件提交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该请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
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
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00元、医疗费13331.14元、受伤前工作期间工资2124.14元、护理费2681.80元;二、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通知文件作为证据,拟证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湖北省月平均工资标准5926元进行计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在二审中提交,也不属于一审中不能提交或无法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也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适用于武汉市工伤赔偿并不清楚,***所主张的工伤赔偿标准是经武汉市的社保部门核定的。经审查,该文件通知载明的适用标准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所受工伤是因其不服从工地安排与管理、多次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应当承担与过错行为相适应的责任,建筑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12月3日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人员对***进行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支付***共计22天的护理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显然是因为其遭受工伤而支付,建筑公司理应予以支付。建筑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医疗费用,要求其将相关医院治疗的发票、出院小结及病历的原件提交给建筑公司的请求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所受工伤2021年经武汉相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采用武汉地区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陶 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