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5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之妻,1963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0341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出示的三份文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无申请人签字,无合同号,不是申请人的,《职工分流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下均没有日期,三份文件不规范、不完整、不严谨,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二)申请人属于独生子女发生死亡(特殊人群),被申请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给予帮助和扶助。(三)一、二审认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在前,而劳动合同法在后,上述三份协议书系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签署。申请人属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人员,应该给予帮助和扶助,企业不得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三项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22日,安装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职工分流协议书》,并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名字是“***”,该证明书不是***的,但结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职工分流协议书》上***的签名及***向法院请求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错误、不合法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即是针对***发出的证明书,并无不当。《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与《职工分流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安装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安置费。2010年12月,***收到了安装公司支付的安置费等费用,自此后“双方都没互找”,至2019年4月,***办理了养老退休手续,2021年5月13日,***才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主张各项诉请。据此,不论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各项诉请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