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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夷陵区百佳顿钛合金门窗加工厂等与武汉领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021民初298号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某金门窗加工厂,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xxxxxxxxxxxx。 经营者:刘某。 被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某金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加工厂)与被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加工厂的经营者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161846元,并以1618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荣盛兰亭苑项目防火门及单元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某丙公司)将位于神农架林区木鱼镇龙降坪度假村荣盛兰亭苑项目的防火门、单元门、护栏委托给乙方(原告)购买材料、制作、安装;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订金,安装完毕余下款项15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依约采购材料,进场完成了约定内容的制作安装工作。2022年11月25日胡某代表二公司向原告出具完工单,确认原告安装加工费合计191846元。同年12月6日出具金额相同的劳务工资结算单。2023年6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说明,确认下欠原告安装费为161846元,承诺于2023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应从完工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14%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某丙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到目前为止下欠安装费161846元仍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丙公司在2022年期间,在神农架林区承包工程项目。2022年3月左右,被告某丙公司在兰亭苑项目的负责人胡某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原告,并将案涉项目的防火门、门窗、栏杆等零散工程发包给原告。 双方就合同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经营者刘某在《荣盛兰亭苑项目防火门及单元门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交由被告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某,由胡某进行后续盖章流程。2022年5月被告某丙公司将合同交给原告方。该《荣盛兰亭苑项目防火门及单元门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武汉某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印章为“湖北省某有限公司神农架项目部”,有胡某签字。2022年3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2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出具《完工单》,对劳务费合计191846元进行了确认。《完工单》由被告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某签字。同年,11月26日制作了对应的《劳务工资结算单》,由胡某签字。 202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关于荣盛兰亭苑项目防火门及单元门施工承包合同欠刘某款项补充协议说明》,载明“……施工费用共计191846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捌佰肆拾陆元整,减去甲方武汉某有限公司,2022年3月22日付定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下欠161846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捌佰肆拾陆元整,经双方协商该欠款在2023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甲方从完工结算之日起按欠款的金额,按年利率14%作为资金占用费及利息补偿乙方……”。被告某丙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以相同事实及证据,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某乙公司,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向胡某询问相关事实,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某加工厂对该笔录进行了质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荣盛兰亭苑项目防火门及单元门施工承包合同》、《完工单》、《劳务工资结算单》、《关于荣盛兰亭苑项目防火门及单元门施工承包合同欠刘某款项补充协议说明》、银行电子回单,有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案涉《荣盛兰亭苑项目防火门及单元门施工承包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湖北省某有限公司神农架项目部”,但该合同首页署名的是被告某丙公司,且后续的《完工单》、《劳务工资结算单》、《关于荣盛兰亭苑项目防火门及单元门施工承包合同欠刘某款项补充协议说明》,署名的甲方均是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定金的也是被告某丙公司。根据胡某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代表的也是被告某丙公司,盖章与署名不同,系因项目部管理混乱造成。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工程款经结算确认为191846元,《关于荣盛兰亭苑项目防火门及单元门施工承包合同欠刘某款项补充协议说明》对下欠161846元亦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161846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如上述,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以1618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关于荣盛兰亭苑项目防火门及单元门施工承包合同欠刘某款项补充协议说明》,载明“……下欠161846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捌佰肆拾陆元整,经双方协商该欠款在2023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甲方从完工结算之日起按欠款的金额,按年利率14%作为资金占用费及利息补偿乙方……”,该补充协议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利息适当,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如上述,被告某乙公司对该逾期付款利息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依法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某金门窗加工厂支付工程款161846元,并以1618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某金门窗加工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某金门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