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宜昌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717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白龙井路3-4-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5000526317790。 法定代表人:蒋自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洲,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路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宜昌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自元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武穴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路桥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施工总承包的武穴长江大桥WX-1标段通过业主组织的交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一审判决认定“武穴长江大桥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后因宜昌自元建筑公司认为其的停工损失、钢筋转运费等合同外的工程量没有计入,不同意湖北路桥集团提出的结算意见”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工程结算是对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分包单位不能向总包单位主张结算金额之外的任何款项。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20年9月10日办理了最终结算即第23期结算,根据第23期最终结算,截至该日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9153元及保证金10万元,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钢筋转运费等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后因宜昌自元建筑公司认为其的停工损失、钢筋转运费等合同外的工程量没有计入,不同意湖北路桥集团提出的结算意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既然已认可第23期最终结算,就不存在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结算意见问题。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一审判决同时认定的双方在2020年9月10日办理了第23期最终结算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9月10日办理了第23期最终结算,根据最终结算,截至该日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9153元及保证金10万元,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他费用。然而被上诉人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2020年10月第一次向武穴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时,违反诉讼诚信原则,不认可第23期最终结算,导致该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桥梁桥面及附属工程差价款155273元及钢筋转运费304084.8元,判决的金额已远超第23期最终结算载明的未支付工程款89153元及保证金10万元。上诉人后来被武穴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超额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依据第23期最终结算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当事人第一次诉讼情况及上诉人依据该案生效判决已超额付款的事实,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89153元及资金占用费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宜昌自元建筑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宜昌自元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湖北路桥集团支付工程余款89153元,并自2020年9月1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利息为5336.97元(按年利率3.8%,计算575天);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湖北路桥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宜昌自元建筑公司进场承建湖北路桥集团的武穴长江大桥施工现场做准备工作,第一次计量桥梁下构工程款时,双方签订《基础、下构及**预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WXDQ-GC-2017-014/0),约定由宜昌自元建筑公司承建湖北路桥集团总包项下武穴长江大桥WX-1标桥梁基础(除桩基外)、下构及**预制施工和**预制场场地建设工程,工程范围为武穴长江大桥WX-1标K140+870-K146+830段一工区,合同附件包括《计价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宜昌自元建筑公司确认接受《协作队伍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宜昌自元建筑公司已按合同全部合格完成工程任务并交付使用。2018年9月,湖北路桥集团又将武穴长江大桥WX-1标K140+870-K147+385段范围内所有桥梁桥面及附属工程交给宜昌自元建筑公司施工,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桥面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WXDQ-GC-2018-012/0),合同同样约定合同附件包括《计价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宜昌自元建筑公司确认接受《协作队伍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自元建筑公司完成工程任务,全部合格交付,武穴长江大桥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2020年9月10日,宜昌自元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自元与湖北路桥集团的项目相关负责人**对宜昌自元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即第23期结算,《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资金支出审批单》显示,湖北路桥集团应支付给宜昌自元建筑公司189153元,其中工程款为89153元。后因宜昌自元建筑公司认为其的停工损失、钢材转运费等合同外的工程量没有计入,不同意湖北路桥集团提出的结算意见,双方产生纠纷,而湖北路桥集团也未支付结算的下欠工程款,为此,宜昌自元建筑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湖北路桥集团与宜昌自元建筑公司签订的《基础、下构及**预制工程施工合同》、《桥面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于2020年9月10日结算,湖北路桥集团应支付工程尾款89153元而未支付,宜昌自元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湖北路桥集团支付下欠工程款891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湖北路桥集团以其支付的款项已远超应向宜昌自元公司支付的款项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双方签订的《基础、下构及**预制工程施工合同》、《桥面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工程计量与支付“3、业主向甲方项目部计量并支付工程款,是甲方项目部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甲方项目部依据本合同在确认乙方无其他债务纠纷的前提下,办理最终结算并支付余款,不计利息。”的约定,湖北路桥集团在宜昌自元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至最终结算并支付余款前不承担利息,但双方已于2020年9月10日对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湖北路桥集团并未按照最终结算结果及时向宜昌自元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尾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宜昌自元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湖北路桥集团承担资金占用费(以89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湖北路桥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自元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915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89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3)鄂1182民初414号判决,该案认定宜昌自元建筑公司主张2020年1月16日为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证据不足,应以该工程武穴长江大桥整体竣工验收时间的2020年12月25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除涉案大桥竣工验收的时间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3)鄂1182民初414号案件中,宜昌自元公司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湖北路桥集团返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22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该案判决,湖北路桥集团返还宜昌自元建筑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22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双方当事人并未上诉。 在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2178号案件中,宜昌自元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湖北路桥集团赔付其因履行《基础、下构及**预制工程施工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1436765元,支付其桥面工程少支付的工程款155273元、合同外工程款403578.59元及保证金10万元。一审判决湖北路桥集团支付给宜昌自元建筑公司桥梁桥面及附属工程价款155273元及钢筋转运费304084.8元并驳回宜昌自元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路桥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对涉案大桥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是否有误。二是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起诉。针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是涉案大桥竣工验收时间。根据二审另查明事实,在另案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3)鄂1182民初414号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案涉武穴长江大桥于2020年12月25日已经进行交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故一审认定案涉武穴长江大桥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是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本案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217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故宜昌自元建筑公司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2178号判决湖北路桥集团向宜昌自元建筑公司支付桥梁桥面及附属工程差价款155273元及钢筋转运费304084.8元属于2020年9月10日《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资金支出审批单》及附件第23期最终结算的《劳务合作计价表》之外的款项,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无关。而本案宜昌自元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20年9月10日《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资金支出审批单》,该审批单结算支出情况中注明湖北路桥集团应当支付宜昌自元建筑公司金额189153元,该款包涵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湖北路桥集团应支付工程尾款89153元,湖北路桥集团上诉称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应向宜昌自元公司支付的款项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俊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闫 思 书 记 员 唐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