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8531号
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x。
法定代表人:袁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黄炷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芳芳,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根据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刚、肖丽琴,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9月10日止为16,045元,本息合计为201,04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汉阳人信汇A地块地下室泄压抗浮工程施工合同》,将汉阳人信汇A地块地下室泄压抗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735,000元,泄压抗浮方案通过专家论证后支付合同金额50%,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嗣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4日进场施工,在完成工程施工后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付款50,000元,2019年1月28日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550,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85,000元。上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有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推诿不结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有误,未付款为182,0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汉阳人信汇A地块地下室泄压抗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735,000元,但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732,000元,被告已支付550,000元,实际未付款为182,000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合理依据,一是未付工程款金额有误,二是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三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单最后签批时间),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原告才报送的结算资料,即报送结算资料后应在30日内完成核对,工程结算款(付至结算造价的95%)应在结算完成满3个月后支付,即支付时间至少应该是在2019年11月16日后,超过该时间点未支付才属于逾期,而质保金(工程结算造价的5%,即36,600元)是质保期满后20天内支付,即支付时间应该是2021年8月4日前,超过该时间点未支付的才属于逾期,被告现有145,400元结算款和36,600元质保金未付,原告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上述时间节点分别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湖北省工程建设专家委员会受原告天利建筑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设计方案出具《关于汉阳人信汇A地块纯地下室抗浮设计方案的技术咨询意见》,认为抗浮设计方案合理可行,并提出了七条咨询意见。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天利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汉阳人信汇A地块地下室泄压抗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汉阳人信汇A地块地下室泄压抗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金额为735,000元;合同范围为按国家或行业施工操作规程和验收标准及施工图纸的要求,完成汉阳人信汇A地块地下室泄压抗浮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相应的质量保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工程泄水孔(底板及侧墙)全部预埋安装完成,且泄压抗浮方案通过专家论证、第三方图审通过,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0%的进度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通过甲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且本工程甲方双方结算完成满3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及相关条款详见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结算条款)合同结算造价=合同包干综合单价*工程量+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造价-水电费-违约金+其他;乙方须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至甲方项目公司工程部;甲方结算资料接收人为项目公司工程部相关经办人员,结算资料一式三份,甲方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并签字确认(此时间作为结算的开始时间);乙方合同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在办完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后1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达甲方,乙方应满足结算核对所需的人员、时间、资料等要求,积极配合甲方以及造价咨询公司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结算周期以甲方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确认的接收时间起,因乙方原因造成结算未能正常完成,结算周期顺延,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造价确认书;(工期)开工时间暂定2015年12月19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开工后235天内,即2016年8月10日前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载明: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通过甲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满二年止;保修期限为二年;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20天内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天利建筑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6年5月4日,原告天利建筑公司向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呈报案涉工程开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签“同意开工”并加盖项目监理部章,建设单位人信房地产公司未签认该报审表。嗣后,原告天利建筑公司进场施工。
2019年6月20日,原告天利建筑公司因完成案涉工程,且经自检合格,报请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检查和验收。监理单位于同日出具同意验收意见,并签章确认;项目工程相关人员与2019年6月21日出具同意验收意见,并签字确认;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项目总经理于7月16日出具同意验收意见,并签字确认。
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出具案涉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32,000元,原告天利建筑公司在该结算表上签章确认,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称因案涉项目经办人员离职,故该表未走完内部签章流程。但庭审上,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为732,000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天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天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天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天利建筑公司向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案涉工程,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共计向原告天利建筑公司付款5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利建筑公司提供的《汉阳人信汇A地块地下室泄压抗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汉阳人信汇A地块纯地下室抗浮设计方案的技术咨询意见》、《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单》、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等书证;被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单》、《汉阳人信汇A地块地下室泄压抗浮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利建筑公司与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汉阳人信汇A地块地下室泄压抗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天利建筑公司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亦经验收合格,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应按约付款。现工程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亦届满,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金额为732,000元-550,000元=182,000元,故对原告天利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计息标准2019年8月20日(不含)之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含)以后的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原告天利建筑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工程款(不含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通过甲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且本工程甲方双方结算完成满3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结算汇总表》未载明竣工结算时间,合同约定“甲方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并签字确认(此时间作为结算的开始时间)……结算周期以甲方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确认的接收时间起”,但《工程竣工验收表》上项目成控人员未签认意见,故本院酌情以被告人信房地产公司项目总经理签认时间即2019年7月16日作为结算开始时间,因合同约定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工作,故本院在扣除30天后以2019年8月14日作为结算完成日,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19年11月15日。以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732,000元*95%-550,000=145,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庭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224.43元。对于质保金732,000元*5%=36,6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及保修附件约定“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通过甲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满二年止。”《工程竣工验收单》上项目公司最晚签认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故质保金届满日为2021年7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20天后以2021年8月5日为质保金逾期利息起算点。以质保金36,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5日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庭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62.21元。故截止至2022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086.64元,后续利息以未付款(含质保金)18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天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18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2022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086.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的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保全费1,52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元,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俊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