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5777号 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附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3269620XA。 法定代表人:袁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70516766F。 法定代表人:罗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阳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升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1864.47元;2.判令被告升阳公司以31864.4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为297.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升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升阳公司就其建设的位于阳逻金沙湾项目与原告天利公司签订《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款为96464.90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无息付清。后原告天利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当月完工后结算金额为82800.55元,质保金为4140.03元。但被告升阳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78660.52元。因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4月到期,被告升阳公司尚欠质保金4140.03元。2020年6月,被告升阳公司又就该项目与原告天利公司签订《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地下室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为33055.90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无息付清。后原告天利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当月完工后结算金额为27724.44元,质保金为1386.22元,但被告升阳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其应当支付工程款27724.44元。为此原告天利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升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质保金4140.03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天利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升阳公司提供发票,被告升阳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暂不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且原告天利公司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放弃对被告升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升阳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天利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地下室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天利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及特种工程(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资质。 2019年3月,被告升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天利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加固合同),约定原告天利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武汉新力金沙湾加固工程的施工、现场修整、清理保护以及工程质量检查与报验等全部施工内容等;暂定合同价款96464.90元。该合同在工程款的支付部分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按甲方审核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按甲方审核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相应工程款;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移交资料齐全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付清;甲方在支付每笔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在甲方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与工程款金额相符的建安发票,并且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价款的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期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天利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原、被告针对项目加固合同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一份,载明双方确认结算价82800.55元,工程质保金4140.03元,已支付工程款为66911.56元,应扣款项为质保金及已支付工程款,结算余款11748.96元。该确认单还备注:除对本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 2020年6月,被告升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天利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武汉新力金沙湾项目地下室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地下室柱加固合同),约定原告天利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武汉新力金沙湾地下室柱加固工程的施工、现场修整、清理保护以及工程质量与报验等全部施工内容等;暂定合同价款33055.90元。该合同在工程款的支付部分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按甲方审核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按甲方审核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相应工程款;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移交资料齐全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付清;甲方在支付每笔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相符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价款的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期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天利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针对地下室柱加固合同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一份,载明双方确认结算价27724.44元,工程质保金1386.22元,应扣款项为质保金,结算余款26338.22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原告天利公司向被告升阳公司开具金额66911.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24日,被告升阳公司向原告天利公司转账支付66911.56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天利公司向被告升阳公司开具金额11748.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1日,被告升阳公司向原告天利公司转账支付11748.96元。2021年7月21日,原告天利公司向被告升阳公司开具金额4140.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9日,原告天利公司向被告升阳公司开具金额27724.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升阳公司再未向原告天利公司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项目加固合同及地下室柱加固合同,原告天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经验收及结算后,被告升阳公司应当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被告在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原告天利公司虽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升阳公司针对项目加固合同于2020年1月13日完成95%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此,至迟于被告升阳公司支付该95%工程款时,项目加固合同所涉工程应当已经验收合格。针对该项目加固合同,仅余下质保金4140.03元未付,原告天利公司也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现提起诉讼,距离完成支付95%工程款的时间逾两年,质保期应当已经届满,故被告升阳公司应当向原告天利公司支付质保金4140.03元。被告升阳公司认为该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针对项目加固合同签订结算确认单,备注施工单位放弃主张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等,该确认内容对原告天利公司具有拘束力,其起诉主张质保金4140.03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地下室柱加固合同,原、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办理结算,被告升阳公司至迟应于当日向原告天利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即26338.22元。原告天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1日起算,是其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标准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1386.22元,原告天利公司虽一并开具发票,但系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发票,不能视为两年质保期已满。原告天利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暂不宜判决支付该部分质保金,其部分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478.25元(计算式:4140.03元+26338.22元); 二、被告武汉市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6338.2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后收取302元,由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武汉市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