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5596号 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附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3269620XA。 法定代表人:袁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十四楼15A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MM6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该公司法务。 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公司向原告天利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368,711.20元及利息损失(以368,71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8日为3,438.61元,本息暂计372,149.81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被告坤***公司就其开发的位于新洲区阳逻开发区金阳大道与翔飞路交叉口的上坤***华项目非人防地下室抗浮工程与原告天利建筑公司签订《抗浮(泄水减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3,604元/套,图纸泄水装置工526套,合同总价为1,895,704元。合同签订后完成方案设计并通过专家评审且收到等额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原告在编制施工方案后进场施工,并要求被告支付30%的工程款568,711.20元,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68,711.2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到期后原告持票申请兑付却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坤***公司辩称:1.截至目前,累计应向原告付款568,711.20元,已实际付款568,711.20元,其中现金支付20万元,商业汇票支付368,711.2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系其自身维护权益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施工记录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施工方案上制定时间是2021年4月8日,系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检查记录表和施工记录表无原、被告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2日,原告天利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坤***公司(甲方)签订《抗浮(泄水减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SKF-2021-1),上述合同约定坤***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开发区××道××路××室泄水减压抗浮工程发包给天利建筑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地下室抗浮(泄水减压)方案设计;组织并通过专家评审;根据施工图纸中及结合现场主体施工进度埋设套管;套管埋设孔清理(**泥沙清理);**回填级配碎石;安装泄水装置。具体详见图纸;工期为:泄水孔套管埋设施工配合甲方地下室进度,在地下室具备抽排能力后,滤芯安装工作自甲方通知进场之日起60天内完成;工程质量等级:合格。第二章双方权利及义务第四条甲方代表权利和义务约定为:10、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节点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五条乙方代表权利和义务3、根据甲方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抗浮(泄水减压)方案设计;组织并通过专家评审。4、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采用专利号为ZL200710005××××.9,一种地下建筑物抗浮的方法施工工程。第四章合同价款与支付第十二条约定为本工程按评审通过后的施工图,采用固定含税总价包干,综合单价(¥3604元/套),图纸泄水装置共526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玖万伍仟柒佰零肆元(小写)RMB:¥1895704.00元,税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柒仟叁佰零肆元(小写)RMB:¥107304.00元,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固定含税综合单价进行调整,不再对其他工程量及费用单独计算。第十三条:工程款的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下办法办理。1、合同签订,乙方完成方案设计并通过专家评审且甲方收到开具的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0%。5、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笔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章争议和仲裁第十八条违约约定为: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其义务、工程款支付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双方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 2021年6月22日,天利建筑公司向坤***公司开具“研发和技术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8,711.2元。 坤***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天利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2年1月27日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70720220127159920880,票据金额368,711.2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收款人为天利建筑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承兑人为坤***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01/27”。 天利建筑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8月2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天利建筑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建筑物纠偏和平移)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坤***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在案涉汇票已到期且承诺承兑后,持票人天利建筑公司提示付款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故天利建筑公司有权向坤***公司行使追索权。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天利建筑公司向坤***公司追索的金额为票面金额368,711.20元,故原告天利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坤***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368,7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坤***公司亦应当向天利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天利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坤***公司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68,711.20元及利息(以368,71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2元,减半收取计3,441元,财产保全费2,381元,合计5,822元,由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