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10474号
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附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创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街***社区车友路特8号C栋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武汉**创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204.80元;2、判令被告以373,204.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8月2日止为5,71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日,被告因开发建设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杨泗港快速路附近的武汉领地﹒***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抗浮(泄水减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地下室利用专利技术进行抗浮工程施工,并约定了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方案设计并通过了专家评审,并进行了套管预埋,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工程款373,204.80元。后原告曾于2023年初起诉至汉阳区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承诺在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未能支付。
被告**创谷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202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承诺在2023年6月30日付款,且原告予以认可,故违约金应从2023年6月30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日,**创谷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一份《抗浮(泄水减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天利公司为**创谷公司建设的武汉领地﹒***项目进行地下室抗浮处理。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争议和仲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244,016元;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乙方完成方案设计并通过专家评审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30%”,第5款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意一笔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30日,**创谷公司委托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对案涉项目地下室的抗浮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咨询,该协会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讨论,认定天利公司提供的泄水减压抗浮设计方案合理可行。2021年12月9日,天利公司向**创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3,20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创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该发票并进行了抵扣。2023年1月29日,天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创谷公司支付工程款373,204.80元及利息。2023年3月2日,**创谷公司向天利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现就我司依据《武汉领地﹒***项目地下室抗浮(泄水减压)技术服务合同》应付贵司的373,204.80元(大写:叁拾柒万叁仟贰佰零肆元捌角)进度款支付事宜说明如下:1、该笔款项我***将不晚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贵司。2、请贵司收函后一周内撤销日前在汉阳区人民法院关于该笔款项催款的诉讼。”天利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签收该工作联系函。天利公司撤诉后,**创谷公司未在2023年6月30日前向天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天利公司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天利公司申请对**创谷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天利公司已缴纳保全费2,415元。
本院认为,天利公司与**创谷公司签订的《抗浮(泄水减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天利公司按约提供的方案设计并通过专家评审,**创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373,204.80元。**创谷公司对支付该款项无异议,本院对天利公司要求**创谷公司支付工程款373,20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天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创谷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天利公司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天利公司主张从2023年3月2日起算利息,**创谷公司辩称应从2023年6月30日起算。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创谷公司应在专家评审通过后7日内即2021年9月6日前支付案涉款项,天利公司主张从2023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创谷公司虽在工作联系函中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款,但该时间节点系**创谷公司在违约后的诉讼过程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天利公司虽同意该付款期限,但并未放弃向**创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权利。且**创谷公司并未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创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73,204.80元;
二、被告武汉**创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天利建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373,20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3月2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9元,保全费2,415元,共计5,864元,均由被告武汉**创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