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6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15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33.1.1条均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无利息、不计息,并不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第12.2.5条均约定“乙方于每次申请付款时,需向甲方提交甲方认可的相应正式票据。乙方应最迟不晚于发票开出日期的第60天将前述正式票据送达到甲方。假如乙方未及时提供上述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当期及后续应付款项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此项约定是甲方付款的重要前提条件”。B、C地块抗浮工程的工程款为1043884.79元,该工程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417553.91元,D区一期抗浮工程的工程款为724671.60元,该工程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199814.24元。某甲公司就案涉两抗浮工程均未向某乙公司提交足额发票,亦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及《施工合同》第12.2.5条约定,某乙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合同中并未明文约定工程款的逾期支付无利息不计息,而只是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即便存在类似约定,也应当属于排除一方主要权利而无效;2、合同中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相关约定,但我方已经开具一定金额的发票,上诉人并未足额支付,如要求我方继续开具全额发票则加剧我方财务负担,同时发票开具系我方附随义务,款项支付系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不应以附随义务履行瑕疵而对抗主要义务的履行。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742.15元;二、判令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88742.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以下简称《B、C地块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项目地下室抗浮处理工程(以下简称“B、C地块抗浮工程”)。《B、C地块工程合同》第二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承包范围见《合同协议书附件》,合同价款1043884.79元。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6.3.1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九十(90)天内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乙方审核结果,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积极与甲方协商,完成工程结算。第四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4.2.3条及28.3.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项支付进度和支付方式为:(1)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有套筒预埋工作,并经过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合格的合同造价的40%支付;(2)乙方泄水孔装置安装全部完成,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后,取得《完工证明书》并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到合同造价的85%;(3)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4)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发票累计金额应等额于结算金额。合同专用条款第29.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合同专用条款第29.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5%。合同专用条款第29.5.1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后,质保金结算完毕后3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专用条款第33.1.1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B、C地块抗浮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完工。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某甲公司的B、C地块抗浮工程结算申请资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结算。诉讼中,某某公司认可B、C地块抗浮工程结算款为1043884.79元。案涉B地块工程于2021年2月24日竣工验收,案涉C地块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就B、C地块抗浮工程于2021年11月1日向某某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2168786,金额417553.91元。2022年6月7日、2022年7月6日、2022年8月25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B、C地块抗浮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80000元,共计18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处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D区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以下简称“D区一期抗浮工程”)。《D区一期工程合同》第二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承包范围见《合同协议书附件》,合同价款724671.6元。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6.3.1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九十(90)天内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乙方审核结果,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积极与甲方协商,完成工程结算。第四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4.2.3条及28.3.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项支付进度和支付方式为:(1)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有套筒预埋工作,并经过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合格的合同造价的40%支付;(2)乙方泄水孔装置安装全部完成,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后,取得《完工证明书》并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到合同造价的85%;(3)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4)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时,发票累计金额应等额于结算金额。合同专用条款第29.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合同专用条款第29.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3%。合同专用条款第29.5.1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后,质保金结算完毕后3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专用条款第33.1.1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D区一期抗浮工程于2021年10月25日完工。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某甲公司D区一期抗浮工程的结算申请资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结算。诉讼中,某某公司认可D区一期抗浮工程的结算款为724671.6元。D区一期抗浮工程于2021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9月18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甲公司支付D区一期抗浮工程款共计199814.24元,此后再未付款。某甲公司就D区一期抗浮工程于2020年7月15日向某某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3903141,金额19981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B、C地块工程合同》《D区一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项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二、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利息。一、案涉两项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388742.15元包括B、C地块抗浮工程款863884.79元(含质保金52194.24元)、D区一期抗浮工程款524857.36元(含质保金21740.15元)。双方约定:1、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九十(90)天内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乙方审核结果;2、(B、C地块)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D区一期)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B、C地块抗浮工程的结算资料,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D区一期抗浮工程的结算资料,其在收到结算资料后90日内未对结算资料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也未通知某甲公司审核结果,双方未办理书面结算系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造成,诉讼中,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申请结算的金额也无异议,故B、C地块抗浮工程款811690.55元(863884.79元-52194.24元)、D区一期抗浮工程款503117.21元(524857.36元-21740.15元)应分别于2024年1月9日、2023年3月6日支付。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保修金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后,质保金结算完毕后30日内无息支付。案涉B地块工程已于2021年2月24日竣工验收,C地块工程已于202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D区一期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B地块工程、C地块工程、D区一期工程的质保期已分别于2023年2月23日、2023年9月26日、2023年10月26届满,如前所述,双方未办理书面结算系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某某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因B、C地块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一致,某某公司应至迟分别于2023年10月26日、2023年11月25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52194.24元、21740.15元。综上,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742.15元,均已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某某公司未按期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某甲公司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88742.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合同专用条款第33.1.1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表明双方约定不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而并非约定不支付违约金,且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利息损失,并非违约金,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属违约行为,因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某某公司不能以某甲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742.15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88742.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649.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但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3.1.1条关于违约金部分的约定内容为“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项的/”,其具体内容并未明确相应的违约金额或有效计算方式,导致依据该条款内容并不能明确计算得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仍属于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形,故该条款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有效依据。针对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内容,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亦造成某甲公司的孳息损失,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某某公司对于通知开票等相关合同确定事项以及未按已开具发票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形,未提交相应证据说明其具有合理性,基于开具发票并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在某某公司不履行合同所负有的付款主要义务时,某甲公司亦有权行使相应抗辩权利,故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