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8453号之一
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建华村汉纸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何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以铺设被控侵权预制块的工程并非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为由,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以需重新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千喜
人民陪审员 史惠忠
人民陪审员 贾炳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钟亚伟
书记员童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