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506968587。
法定代表人:袁永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原审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26号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只给付被上诉人***128555元(**不服的金额为33078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2019年7月31日完工单金额为33078元的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完工单的金额不予认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习惯,***在一审中提供的完工单票据,应当由**方由一人签字确认和一人复核,和***方签字的确认,两方的共同签字才能生效。该张完工单中,只有刘芝梁一人签字,刘芝梁并非**方的施工员,对现场的情况不知晓,**方指定的专人为:张桥、陶军、唐万全、高登明。没有**方的复核人员的签字,有可能他们双方达成了非法的交易,来损害**的利益。要求***提供每天双方签字认可具体的挖掘机工作时间记录。***利用**使用的挖掘机的工作时间,在项目工地的河道里进行挖沙,***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干自己的私活,损坏了**的利益,同时污染环境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干私活的时间没有进行扣减,同时间内,***的非法行为,**在枝城派出所进行了报警处理。所以,**认为该33078元的挖掘机费用不予认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指派专人每天对其进行时间记录,双方签字认可,无甲方施工人员签字无效。这是对机械计时的约定。该份合同系由**的代理人刘芝梁与***签订。本案中有争议的完工单也是由刘芝梁签字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挖掘机费用1616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宜都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项目枝城西项目区一标段”工程项目,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为实际施工人,雇请原告***的挖掘机为该项目施工,2018年10月27日,被告**指派现场施工人员刘芝梁(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河道土方开挖、回填、清淤、清障、修路、抛石等。使用方式:租用,机械单价:型号130按220元/小时包干(包括乙方所有费用)。机械计时:甲方指派专人每天对其进行时间记录,双方签字认可,无甲方施工人员签字无效。租金支付:每月4.5号进行挖机工作时间汇总并开完工单,根据甲方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及时进行支付。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挖掘机进场施工,2018年11月5日,挖机作业212.2小时,金额45904.00元,2018年12月6日,挖机作业165.8小时,金额36146.00元,2019年1月26日,挖机作业160.6小时,金额35077.00元,2019年5月13日,挖机作业275.2小时,金额64944.00元,2019年6月28日,挖机作业39.7小时,金额8734.00元,2019年7月31日,挖机作业151.9小时,金额33078.00元,2019年8月14日,挖机作业82.5小时,金额17750.00元,合计241633元。上述挖机作业完工单由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期间,被告**支付80000元,下欠161633元至今未付,***催讨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由谁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当庭认可《挖机租赁合同》系其委托刘芝梁与***签订,也认可已经支付了80000元挖机费用,同时其亦认可完工单上的陶军、高登明、刘芝梁、张桥等人系其雇请的工地人员,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挖机服务,被告**向***出具完工单,载明挖机工作时间、单价、金额,合计241633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揽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完工单上金额支付***挖机费用的义务,期间已支付80000元,故对***要求被告**承担挖掘机费用16163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结合被告**对自己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缔结承揽合同行为系自身民事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据此不能认定***与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被告**向***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与开票的刘芝梁串通,获取不法利益来损害**的利益,被**发现后在枝城派出所进行报警处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挖掘机费用1616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提交的2019年7月31日的完工单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认为该完工单上没有其指定的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挖机租赁合同》是由**委托刘芝梁与***签订,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挖机操作的时间记录**方需有“一人签字确认和一人复核”的内容。其次,刘芝梁是**聘请的负责现场施工的人员,其在***的完工单上签字符合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其三,**认为***存在利用挖掘机干私活的情形,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对上述完工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2019年7月31日的完工单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