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袁永钊,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西峡黄冈学校,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紫金北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占先福。
上诉人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黄冈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3民初1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1)豫1323民初194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第13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本合同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有争议向甲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合同甲方)所在地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应由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当事人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所谓专属管辖,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约定为准。
***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第一被告西峡县黄冈学校,我方在西峡县起诉,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基于建工合同纠纷,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诉讼,所以西峡县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峡黄冈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提交的《河南省西峡县黄冈学校工程承包合同》、《班组承包协议》证据材料显示其从事支模拆模、钢筋制作绑扎、水泥沙浆粉刷等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其作为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协议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约定管辖优于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斌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牛永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一帆
书 记 员 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