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6民初1984号
原告:蕲春斯阁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万丰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蕲春斯阁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原告蕲春斯阁福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蕲春斯阁福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蕲春斯阁福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蕲春斯阁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