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1民初26号 原告:***,男,生于1960年12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5069685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9年4月1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挖掘机费用1616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宜都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枝城西项目区一标段”项目,被告**作为前述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雇请原告挖掘机为其施工(时间为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截止2019年8月,两被告应付原告挖掘机费用共计241633元,期间被告用柴油抵付30000元,转账付款5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1616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兴龙公司承建宜都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枝城西项目区一标段,兴龙公司把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是受**的雇请,不是受兴龙公司的雇请,兴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向被告讨要挖掘机费用,有部分属实,部分有异议,理由如下:**雇请的施工人员及复核人员,每张单据上都有两人签字及原告签字,总共三人,对于这样的单据被告方认可。对于其中2019年7月31日该完工单只有刘芝梁和原告的签字,这个单据不符合之前的交易习惯,缺少**雇请复核人员签字,金额33078元挖机费用不认可,其他金额认可。2019年7月间的施工期间,原告私自用该挖机在项目区一标段河道挖沙,将私自挖沙的时间计入到完工单里面,我们认为原告与开票的刘芝***串通,获取不法利益来损害**的利益,被**发现后在枝城派出所进行报警处理。根据刘芝梁与***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应该有挖机起止码的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成立文件、完工单(2019年8月14日、2019年1月21日、2018年12月6日、2018年11月5日)和被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3日和6月28日的完工单,虽无原告签字,但该证据系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原告已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7月31日的完工单,有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刘芝梁的签字认可,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人(**、**)的完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宜都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项目枝城西项目区一标段”工程项目,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为实际施工人,雇请原告***的挖掘机为该项目施工,2018年10月27日,被告**指派现场施工人员刘芝梁(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河道土方开挖、回填、清淤、清障、修路、抛石等。使用方式:租用,机械单价:型号130按220元/小时包干(包括乙方所有费用)。机械计时:甲方指派专人每天对其进行时间记录,双方签字认可,无甲方施工人员签字无效。租金支付:每月4.5号进行挖机工作时间汇总并开完工单,根据甲方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及时进行支付。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挖掘机进场施工,2018年11月5日,挖机作业212.2小时,金额45904.00元,2018年12月6日,挖机作业165.8小时,金额36146.00元,2019年1月26日,挖机作业160.6小时,金额35077.00元,2019年5月13日,挖机作业275.2小时,金额64944.00元,2019年6月28日,挖机作业39.7小时,金额8734.00元,2019年7月31日,挖机作业151.9小时,金额33078.00元,2019年8月14日,挖机作业82.5小时,金额17750.00元,合计241633元。上述挖机作业完工单由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期间,被告**支付80000元,下欠161633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由谁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当庭认可《挖机租赁合同》系其委托刘芝梁与原告签订,也认可已经支付了80000元挖机费用,同时其亦认可完工单上的陶军、***、刘芝梁、**等人系其雇请的工地人员,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挖机服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单,载明挖机工作时间、单价、金额,合计241633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揽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完工单上金额支付原告挖机费用的义务,期间已支付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挖掘机费用1616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结合被告**对自己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缔结承揽合同行为系自身民事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据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开票的刘芝梁串通,获取不法利益来损害**的利益,被**发现后在枝城派出所进行报警处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挖掘机费用1616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