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文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1754555L。
法定代表人:闫里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珏,湖北中和信(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5年7月26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北平,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凯,男,生于1986年9月18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9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借条系上诉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罗平加盖项目部公章错误。虽然项目部公章由罗平保管,但罗平不认识***,亦未在卢凯向***出具的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仅凭二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罗平加盖项目部公章证据不足,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是:其一,案涉项目工程由卢凯转承包施工,上诉人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与卢凯组成的项目部人员在同一地点办公,且卢凯作为实际施工人,很多跟业主、监理往来的项目资料需要其帮助制作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卢凯有很多机会接触项目部公章,很有可能系其私自偷盖;其二,上诉人每年都会向卢凯支付工程款,如果卢凯借款确系用于项目施工,***在与卢凯不熟悉且不存在任何朋友等利益关系的情况下,应该会要求卢凯偿还,不可能在拖延几年且未收到任何本金和利息情况下不要求偿还;其三,若真如二被上诉人所述该款系罗平与二被上诉人协商借款并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为什么不要求罗平在借条上签字;其四,如果该笔借款真系与罗平协商且代表公司项目部借款,***不可能不向罗平或上诉人催讨借款,但***却从未向罗平或上诉人催讨过;其五,2021年1月,因卢凯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导致大量人员上访,为维护稳定,上诉人派人到恩施协调,统计卢凯在案涉工程所欠的各类欠款。当时借款中间人邹丹向上诉人申报登记了17万元劳务费,未申报自身所谓的15万元借款,也没有将***的22万元借款进行申报。2.***与卢凯涉嫌虚构债务和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一审陈述其不认识卢凯,其与邹丹是亲戚关系,因邹丹在卢凯手下承包工程施工,通过邹丹认识卢凯,并于2017年9月27日向卢凯借款22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卢凯。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交付缺乏有效证据,首先,一般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大额资金出借要严格审核资金来源以及资金交付的证据。本案中,***仅提供一份他人98000元的取款凭证,其余高达122000元的金额没有提供任何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仅凭一句现金支付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有违司法公正。其次,***作为一个个体,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留存12万元现金在手中,即使留存大额现金,也应该有款项来源,但***没有提供任何取款凭证或者出借现金来源的证据,同时卢凯陈述其对外付款均是通过其会计黄丽红转账支付,如果卢凯项目部借款需要现金,也应该由***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方式支付至卢凯个人账户或其会计账户,再由其会计取款。再者,卢凯在本案中作为民间借贷一案的被告,对***与邹丹陈述的事实高度认可,不得不让人怀疑三人存在串通嫌疑。另外,卢凯在案涉工程中,因未将资金用到项目上且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亏损严重,无力偿还债务。为了转移债务,将债务嫁祸给上诉人,极有可能私自偷盖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伪造证据,串通部分不良债务人通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错误。第一,上诉人与***没有借款的合意。案涉项目由上诉人转包给卢凯,约定施工所需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均由卢凯自行承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按照业主支付的进度款结合工程实际支付卢凯工程款。即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基本不需要资金,也就不存在借款的问题。且上诉人作为大型国有企业,不可能找个人借款,也不可能存在借款后不汇入公司账户的情况。第二,如果借款属实,卢凯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既不是上诉人员工也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与卢凯并不熟悉,但通过其亲戚邹丹介绍知晓卢凯在上诉人转承包施工的事实,如果卢凯向其借款时称是代表公司借款,其应该知道该款应汇入上诉人账户,但一审时二人却一致称进公司账户不方便使用现金。***作为出借人没有向卢凯索取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征得上诉人的追认,亦没有与上诉人及上诉人成立的项目部签订任何合同。尽管借条中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但没有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罗平签字,且借款与还款均是由卢凯经办或指示其会计进行,即该笔借款是卢凯个人行为。***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证据不足以认定卢凯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借款应由卢凯个人承担。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卢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其从2017年9月27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至还清全部借款的利息止,利率按月1.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禹龙公司中标承包了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四标段。2017年9月8日,被告禹龙公司成立该工程项目部,该项目技术负责人为罗平(也是该项目日常事务负责人),并于同日启用“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部”印章一枚。期间,被告禹龙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12日将前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卢凯(乙方),包干综合单价按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据实结算,甲方代表为罗平,乙方项目经理为卢凯。
2017年9月27日,被告卢凯经案外人邹丹介绍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上述工程建设、购买水泥、钢筋款,利息为1.5分/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此款用于恩施市清江干流四标段项目部建设、购买水泥、钢筋款等,利息为1.5分/月。借款人:卢凯(签名并捺印)、禹龙公司(加盖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部印章)时间:2017年9月27日”。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恩施市××道取款98000元以及自有现金122000元,后将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卢凯。因该借款一直未予清偿,致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诉至法院。另查明,罗平系被告禹龙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盖章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给被告卢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卢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日的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卢凯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故被告卢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利息标准应当分段计算,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即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禹龙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禹龙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的日常事务负责人为罗平,也是案涉工程项目印章的管理人。虽然案涉《借条》上没有被告禹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但借款人处被告禹龙公司的项目印章并非伪造,被告卢凯及原告***均陈述该项目印章系被告禹龙公司的印章管理人罗平加盖,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确认。被告禹龙公司抗辩其不是案涉借款的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禹龙公司和被告卢凯共同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禹龙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及被告卢凯的其他抗辩意见,因事实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卢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并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卢凯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禹龙公司与卢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证据一,代理人唐北平与张晓学聊天记录、张晓学与向嗣昌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拟证明***对禹龙公司的借款向恩施市水利局和恩施防洪抗旱河道指挥部管理人向嗣昌进行债务登记;证据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要承担责任。经质证,禹龙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卢凯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不足以证实***与禹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该判决书中,双方签订的是书面借款合同,公司是在专门的担保人一栏中加盖的公章。而本案中借款人出具的是借条,公司盖章处无专栏,而是覆盖在借款人卢凯签名时所写身份号码和时间之上。案情明显不同,因此不具有借鉴意义。
二审查明,2016年,禹龙公司中标承包了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四标段。2017年9月8日,禹龙公司成立该工程项目部,该项目技术负责人为罗平(也是该项目日常事务负责人),并于同日启用“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部”印章一枚。期间,禹龙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12日将前述工程分包给卢凯(乙方),包干综合单价按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据实结算,甲方代表为罗平,乙方项目经理为卢凯。
2017年9月27日,卢凯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整(2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此款用于恩施市清江干流四标段项目部建设、购买水泥、钢筋款等,利息为1.5分/月。借款人:卢凯身份证号码:370982198609××××手机号码:151××××****时间:2017年9月27日”。该借条上有卢凯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部”公章。另查明,罗平系禹龙公司案涉项目公章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禹龙公司与***之间有无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起诉要求判令禹龙公司和卢凯共同偿还22万元借款及利息,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卢凯书写并加盖了禹龙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借条,和一份户名为邹宏英的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表明邹宏英账户于2017年7月16日和7月26日共取款98000元,而借条落款时间是2017年9月27日),没有提供其他取款凭证,亦未提交其向禹龙公司或卢凯账户转款的凭证,该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在发生该笔借款之前,禹龙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禹龙公司与卢凯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双方的转包合同约定卢凯必须保证足够的资金支付工程所需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因此禹龙公司并无借款的需求。卢凯既非禹龙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无禹龙公司的委托授权,其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卢凯称向***借款系邹丹介绍而成,而邹丹系卢凯手下工人,对卢凯与禹龙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明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借条上加盖了禹龙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并无该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且未表明该项目部究竟是借款人身份,还是保证人身份,亦或是证明人身份。另经审查,该借条凭肉眼即可看出,系先盖章,后书写文字,因此不排除有偷盖的可能。
综上所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禹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同时,***和卢凯均自认该笔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由借款人卢凯个人收取,那么,该借款理应由借款人卢凯个人负责偿还。原判认定禹龙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并判令禹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9256号民事判决;
二、卢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偿还借款220000元,并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均由卢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东海
审 判 员 汪清淮
审 判 员 李志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艳云
书 记 员 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