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3664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10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文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1754555L。
法定代表人:闫里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系公司项目经理),男,生于1987年6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被告:卢凯,男,生于1986年9月18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
原告**与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检称禹龙公司)、卢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禹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挖机租赁费17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起在被告承建的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挖机施工,2018年9月18日进场,2018年12月17日退场,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共计120.3小时,另包月两个月,共计70000元,因当时被告工程款未结算,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2500元后,剩余17500元被告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为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禹龙公司辩称,1.**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与卢凯进行的租赁合同,应由卢凯承担责任;3.卢凯与相对人的类似情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有终极判决,均由卢凯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的挖机在被告卢凯承包的恩施市清江干流重点河段四标段工程施工120.3小时。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原告**的挖机在被告卢凯承包的恩施市清江干流重点河段四标段工程施工两个月。2019年1月3日,经对前述挖机费用结算,被告卢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挖机(清江干流四标段)费用柒万元(70000.00)。欠款人:卢凯(签名并捺印)370982198609××××。2019.1.3”。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卢凯向其出具《欠条》后,被告禹龙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平于2019年向其支付了挖机费350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禹龙公司向其支付挖机费17500元。现尚欠17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卢凯欠原告**挖机费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卢凯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禹龙公司已支付相应挖机费52500元(35000元+175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禹龙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卢凯支付尚欠挖机费17500元,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禹龙公司代被告卢凯向原告支付了挖机费52500元,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禹龙公司就剩余欠款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禹龙公司支付,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和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所欠挖机租赁费1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卢凯负担。本判决如需公告送达,公告费由需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