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3682号
原告:***,男,生于1989年3月1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址同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文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1754555L。
法定代表人:闫里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凯,男,生于1986年9月18日,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现住恩施。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
原告***与被告卢凯、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禹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被告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3日挖机租赁费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起在被告承建的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四标段)挖机施工,2018年11月28日进场,2019年1月3日退场,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共198小时,共计45236元,因当时被告工程款未结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原告35236元后,剩余10000元被告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禹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禹龙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被告禹龙公司没有合同要求。原告是应被告卢凯要求自带挖机在工地上使用,设备租赁价格的洽谈、结算、支付以及欠条的出具都是被告卢凯。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卢凯,而非被告禹龙公司。第二、被告卢凯不构成表见代理,也非被告禹龙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原告起诉被告禹龙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卢凯在被告禹龙公司转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其非被告禹龙公司的人员,其对承包的工程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材、机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自行与被告卢凯协商设备的租赁事宜,并在案涉的工地施工,事先也没有索取被告禹龙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征得被告禹龙公司的追认,也没有与被告禹龙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结算单、欠条、证明材料中既没有被告禹龙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被告禹龙公司及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且在缔结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举证不足以认定被告卢凯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被告卢凯应承担租赁设备款的支付义务。
被告卢凯作辩称,第一、被告禹龙公司的陈述不实,每次在庭审中所作陈述都不一样。第二、原告挖机所欠费用是多少钱我不知道,结算上面的价格我清楚。被告禹龙公司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给原告转过钱,转过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禹龙公司转钱也没有让我确认,金额多少公司来承担。第三、清江干流四标段结算价格多少、审计价格多少,我不知道。最后一次付款多少,我不清楚。原告起诉的金额多少,我也并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由被告禹龙公司确认的价格继续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禹龙公司承建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卢凯,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禹龙公司就该工程设立了项目部。施工期间,被告卢凯与原告联系,租用原告的挖机从事工程施工。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3日共计施工198小时。被告卢凯于2019年3月1日就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挖机费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清江干流四标段挖机费用肆万伍仟贰佰叁拾陆元(45236.00)”。此后,因被告未付清所欠款项,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禹龙公司给原告支付款项时,收取了由被告卢凯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复印件。
审理中,被告禹龙公司、被告卢凯认可双方系转包关系,以及被告卢凯不是被告禹龙公司和项目部的人员。原告认可共计已支付35236元,现下欠10000元;已支付情况为,第一次由被告禹龙公司现场支付20236元,并出具了领款单。第二次是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元,第三次是2021年2月7日被告禹龙公司付款10000元。被告禹龙公司对其支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下欠款项未提出异议。被告卢凯对已付款事实无异议,对下欠款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禹龙公司、被告卢凯认可双方系转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禹龙公司将其承建的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卢凯,由被告卢凯具体进行施工,应视为被告禹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内部管理事务。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后,被告禹龙公司依据被告卢凯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挖机租赁费,应视为被告禹龙公司对被告卢凯就案涉工程事宜作出的行为的认可。综合前述,被告禹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就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事务对外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禹龙公司辩称将案涉工程以转包给被告卢凯,并不影响被告禹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则被告卢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禹龙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下欠租赁费数额的确定。被告卢凯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载明所欠金额为45236元,原告认可共计已支付35236元,现下欠100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的数额中,被告禹龙公司对其支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卢凯对已付款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对下欠款项未提出异议。故对下欠租赁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禹龙公司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永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