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3852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巴东县。
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文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1754555L。
法定代表人:闫里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珏,湖北中和信(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新泰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龙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禹龙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万珏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3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8日起在被告承建的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四标段)挖机施工,2018年8月8日进场,2019年10月9日退场,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共187小时,共计56100元,因当时被告工程款未结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原告43100元后,剩余13000元被告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禹龙水电公司辩称,一、被告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禹龙水电公司没有合同依据。原告系应被告**要求自带挖机等设备在工地上使用。设备租赁价格的洽谈、结算、支付以及欠条的出具均系**。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应该是原告和被告**,而非禹龙水电公司。二、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也非禹龙水电公司授权代理人,原告起诉禹龙水电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禹龙水电公司转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非本公司人员,其对承包的工程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购买材料、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自行与被告**协商设备的租赁及施工事宜,事先也没有获取禹龙水电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征得禹龙水电公司追认。既没有与禹龙水电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结算单、欠条也没有禹龙水电公司的人员或者是项目部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以及加盖项目部或者禹龙水电公司的印章。原告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在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被告**应承担本案设备租赁费的义务,其中禹龙水电公司在2021年2月7日因原告等人为追讨相关款项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禹龙水电公司为了
平息社会矛盾,用被告**在另案工程中剩余的款项代为支付了原告的部分款项,原告申报的债权是26000元,支付了13000元。原告申报的债权和起诉的金额有差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综上,被告禹龙水电公司并非本案的支付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禹龙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民法典第791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无资质的个人,应为无效合同,项目主体为被告禹龙公司,其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第二,原告所持的结算书金额是准确的,下欠款项及原告所起诉的金额我不清楚,因原告与被告禹龙水电公司对接或者确认的时候没有通知我。被告禹龙水电公司在没有对原告的款项金额确认的前提下予以支付系,系确认了应向原告的付款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禹龙水电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禹龙水电公司承建清江干流(恩施市)重点河段近期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禹龙水电公司就该工程设立了项目部。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联系,租用原告的装载机从事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明确了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数额为56100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下欠款项。此后,被告禹龙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欠款38000元,被告**支付了欠款5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已支付租赁费43100元,下欠13000元。被告禹龙水电公司、被告**认可双方系转包关系及被告**不是被告禹龙水电公司和项目部人员。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禹龙水电公司承担下欠款项支付责任,不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禹龙水电公司、**认可双方系转包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禹龙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该行为系债的加入。被告禹龙水电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不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下欠款项数额,原告认可下欠款项数额为130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件标的款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
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大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舒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