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文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175455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土方被盗挖的8份证据,二审增补2份证据证明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答辩称,本案纠纷是小事,其虽不应支付***费用,但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至10月拖欠的房租水电4493元;2.判令***、***和**公司支付***土方赔偿5200元;3、判令***、***和**公司赔偿***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兴隆水利枢纽蓄水影响整治工程(沙洋部分二)施工项目部与荆门市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代表荆门市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劳务合同书上签了字。劳务合同所在的施工地包含沙洋县***,***居住在该村。***为***雇请的工程总管,证人**系***雇请的负责施工的班组长。因***的施工人员需租住***的房屋,2021年3月21日,***、**与***达成了口头租房协议:房租每月1000元,另承担施工方的水电费及***夫妇的水电费。2020年10月5日,**支付了***3-6月份的房租(含水电954元、损害物品赔偿)4200元。因***的施工人员实际租住时间为3-10月份,即剩余4个月房租未付,水利水电公司在***工地的项目经理**、***指派的工程总管***与***于2021年4月24日在***村委会进行调解,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为“承包商应尽快结清房租4493元。因未支付***剩余房租,***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与***之间关于房屋租赁事宜虽系口头约定,但结合**已代***支付***3个月房租及***、**系***雇请的事实,可以认定***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1.关于***主张应支付拖欠房租4493元(2020年7-10月)的诉请,首先关于实际租住的时间,因**出庭作证时认可其给付***的租金为2020年3-6月的,至于7-10月份***的工人是否继续租赁使用***房屋,有***提交的2020年8月13日的照片、***邻居**等三人出具的证明及***家2020年的7、8、9、10四个月的用电量(其日常用电量在100度以下,上述四个月平均用电量为282度)为证,故***的工人租住***房屋至10月属实。其次,关于未支付的房租金额,根据已确定效力的首次支付房租金额4200元,每月租金1000元属实,加上水电费,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一审法院支持2020年7-10月份的房租为4493元。再次,关于应支付租金4493元的主体问题,因***庭审时认可**、***等实际租房人均为其雇请的人员,故***应为支付租金的适格主体,其与***具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的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应支付***租金4493元。2、关于***主张应支付其土方赔偿5200元的问题,因***提供的盗挖其土方的证据为其本人书写的两份证明,据此证明***、***或**公司挖走其土方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主张应赔偿其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该项诉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含水电费)44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状称,其向二审法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证据一为沙洋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调解***、**公司土方赔偿情况证明》,证据二为多位村民出具的**公司挖走***土方的书面证明。其中证据二在一审中已经质证和审核,二审不再重新质证。 ***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村委会组织调解的事情不清楚,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在划线的范围内。***主张其土方被盗挖的事情,是否经过调解,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其并不清楚。 **公司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过程中,**公司并未使用***的土方,涉案工程基本上都是挖方,不需要用土填平。***在施工过程中,为土方的事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该证明的内容为:“**公司在开挖沟渠施工中,***都很配合,因**公司都租住在***家里,挖土占地直接找***协商。发生了土方纠纷,**公司也未找村干部协调。后来县南调局协调人员,要求村干部帮忙协调,村干部***调查***、**公司**总经理,谭要求赔损土方费用8700元,**公司施工人员说表态同意赔损,但最多只能赔5000元。2021年4月12日,村干部***组织***、**公司领导**,在村办公室进行了面对面的调解,因当时只存在赔损土方费用多少的问题,谭说拖了22车土对台基进行了护坡,要求每车300元,共计6600元进行赔损,村干部反复做双方工作,初步定为5000元,谭说还有路边一车土没有算,加200元,经双方协商,**公司同意赔损5200元,因当时村干部还调解他们房屋租金的纠纷,到最后双方气氛都比较好,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村干部对赔偿费用再次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公司在半个月付清调解的房租费用、土方赔偿所有费用,谭少要1200元,土方赔损费4000元,房租费大概4400元,总共8400多元。2.如半个月未付,土方赔损**仍然按5200元进行索赔。”该调解协议经***签字,并加盖了沙洋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赔偿***土方费用5200元;二、是否应赔偿***的三年差旅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000元。 一、是否应赔偿***土方费用52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证实两项事实:施工人员存在挖掘土方的事实;挖掘土方的价值。为此,1.***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多位村民的书面证言、***签名的协商解决意见、沙洋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民事纠纷调解意见书》和《关于调解***、**公司土方赔偿情况证明》。其中,***签名的协商解决意见、多位村民的书面证言和《关于调解***、**公司土方赔偿情况证明》均有描述因***土方被挖而引起纠纷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内容显示,***因施工人员挖其土方,曾向**公司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经村委会调解,施工人员并未否认存在挖土方的事实且同意赔偿。***虽在一审主张协商解决意见系因***拦路,当时为了即时离开才签的名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在***签字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均认可施工人员挖掘土方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存在的可能性较大。且该认定符合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同时,多位村民的书面证言亦可以对该事实予以印证。2.挖掘土方的价值。因施工人员挖掘土方的事实存在,故被挖掘土方应有其客观价值。《民事纠纷调解意见书》和《关于调解***、**公司土方赔偿情况证明》均明确载明,在沙洋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可以证实经双方多次调解后挖掘土方的价值为5200元,故本院对挖掘土方价值5200元予以确认。3.因施工人员系***雇佣,且以***所属工人的名义与***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现施工人员未经允许挖掘***土方,故***有义务向***支付土方费用5200元。 二、是否应赔偿***的三年差旅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并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异议的特定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未举证其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的差旅费存在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含水电费)4493元”; 二、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22)鄂082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土方费用52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30元,***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30元,***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